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1年度訴字第1309號
原 告 李義友
被 告 李陳淑娥(已歿)
李佔(已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自然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 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是自然人於死亡時因喪失權利能力而 無當事人能力。是以,原告以自然人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惟該被告於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告對其 起訴自非合法。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李陳淑娥、李佔及李生來、李怡謹、李碧 蓉、李慶、李萬金為被告(被告李生來、李怡謹、李碧蓉、 李慶、李萬金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起訴 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惟被告 李陳淑娥、李佔分別於原告起訴前之108年2月1日、110年6 月25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關於被告2人之個人基 本資料表附卷可參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至189頁),自 屬無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有關被告李陳淑娥 、李佔部分,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