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1275號
112年9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惠玲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
被 告 中央研究院
代 表 人 廖俊智(院長)
訴訟代理人 張雅雯
周佩芳
蘇怡萍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1年8月2日111公審決字第35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自民國92年4月1日起擔任被告人事室待遇退撫科科長, 於106年6月2日自願退休生效,其100年至105年年終考績及1 06年另予考績原均考列甲等,並均經被告核定及銓敘部銓敘 審定在案。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110年8月4日110年度偵字第13174號起訴書,以原告任職 被告人事室期間,辦理100年至106年員工健康檢查勞務採購 案(下稱健檢採購案),涉嫌收受紘瑞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紘瑞公司)賄賂及不正利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而提起 公訴,臺北地檢署政風室110年8月26日北檢政字第11006001 580號函檢送起訴書通知被告,被告旋針對原告任職期間之 違法失職行為,依相關規定檢討審認原告違法失職情節重大 ,重新評擬其100年至105年年終考績及106年另予考績,重 新核定改列為丙等,經被告人事室110年10月4日人事字第11 005087942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提110年10月25日人事 室人事甄審暨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第52次會議討論後 照案通過,機關首長重新核定為丙等,再經被告函報銓敘部 重新銓敘審定後,乃以111年3月29日人事字第1111900821號 函(下稱原處分一)檢附上開各年度年終(另予)考績(成
)通知書予原告,重新核定改列丙等,並附註載明原各該年 度年終(另予)考績核定函及銓敘審定函等均併予撤銷;再 以被告111年3月29日人事字第1111900821A號函(下稱原處 分二,並與原處分二合稱原處分),請原告繳回原領100年 至106年之考績獎金新臺幣(下同)1,060,150元,及年終工 作獎金795,113元,共計1,855,263元。原告不服,提起復審 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處分認定事實有下列違誤之處:
⒈原告並未違反採購倫理準則第7條規定:
參與健檢採購案之投標廠商係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 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並非紘瑞公司,原告不知紘 瑞公司與臺安醫院有何關係,亦不知游珮瑜代表臺安醫院參 與投標,且與原告之配偶擔任公司股東及原告之子在公司任 職無關,原告並無違反採購倫理準則第7條利用職務關係媒 介親友至廠商處所任職,及與廠商有非經公開交易之投資關 係等行為。
⒉原告收受紘瑞公司80萬元與其職務無關: 依紘瑞公司股東李心彤於調查站供稱「游珮瑜說紘瑞公司有 賺錢了,可以還人情給被告(即原告張惠玲)及沈新慰,彌 補他們沒有賺到錢的損失」、「還一個人情,當初紘瑞公司 沒錢的時候,沈新慰也是有出錢投資我們」,另一股東張嘉 驊也供稱「游珮瑜沒有跟我說她是因為被告(即原告張惠玲 )協助紘瑞公司順利履約中研院巡迴健檢採購案而還人情」 ,可知游珮瑜起意給予原告款項乃係紘瑞公司開始賺錢以後 ,並非係100年間,且目的係還原告人情,與被告健檢採購 案並無任何關係,否則為何其他年度均未見給予原告任何代 價。又由付款時間點與原告任職時間相互比較,可知游珮瑜 交付款項之時間分別係104年2月5日、105年2月16日、105年 12月19日及107年2月22日,但游珮瑜參與被告健檢採購案自 95、96年起即年年得標,何以當時未交付任何金錢,且104 年度原告並未擔任評審委員,與游珮瑜間並無任何互動,臺 安醫院依然得標,可知臺安醫院能否得標,係醫院本身有此 能力及資格,且有不錯之評價,與原告有無擔任評審委員無 關,而該年度健檢後105年2月16日游珮瑜仍給付原告20萬元 ,足證給付之款項與原告是否給予協助(非自認)無關。再 者,106年6月2日原告已經退休,106年度健檢採購案根本還 未開始作業,不可能提供任何協助,但游珮瑜仍於107年2月 22日交付20萬元予原告,亦可證交付之款項實與採購案之代 價無關,被告認此與106年退休前原職務有關,卻未提出任
何證據,顯係空言認定,自不足採。且原告係106年6月2日 退休,106年度之健檢根本還未開始作業,何以跟原告有任 何關係,此顯然係混淆事實,以偏概全。
⒊原告參與評選及辦理評比之過程,均係客觀公正,並無偏頗 :
在100年度評分總表中,各位評選委員給臺安醫院之評分分 別為91、85、87、88,其中原告給87分,排名第3,且該年 評分,原告給予臺安醫院87分及宏恩醫院72分,而另一委員 分別評給85分及73分,兩人高低分差為15分及12分,可知該 年評分落差雖大,相較並無特別之處,評分高低涉及委員給 分習慣,且當年投標廠商中,所有委員均給臺安醫院最高分 ,其最後能得標,實與原告之給分無關,足證原告給分是客 觀、公正,並無任何偏頗。另據101、102年度評分總表,各 委員101年度給臺安醫院之評分為85、90、88、86,102年度 評分為89、87、84、88,其序位名次及總分均最高,此乃係 各委員均給予高分,臺安醫院才能得標,原告在4位委員中 之評分並非最高,不足以決定得標廠商的順序,至於105年 度因為只有臺安醫院一家參與評選,原告不論給予幾分,臺 安醫院都是第一高分,被告認定原告給予臺安醫院最高分乙 節,顯然與事實有違。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10年度訴字第607號勘驗健檢評審會議錄音檔,可知原告 並無為臺安醫院作辯護,而是在對委員提出疑問時所做之說 明,被告將之曲解為原告之辯護,實係曲解事實。此外,檢 查醫事人員執業登記證是否合格非原告原職務之負責範圍, 被告將之放大認為「未責成所屬人員檢查」,若此邏輯可以 成立,則豈非人事主任、院長未加「責成」,亦應負責,足 見其無稽。
㈡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行為違反利益迴避原則及採購倫理規定: 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紘瑞公司設立於100年4月7日,於同 月30日與臺安醫院簽立巡迴健檢合作合約書,負責為臺安醫 院開發、推展與執行巡迴健檢業務,又據被告100年至106年 健檢採購案評選會議廠商簽到表,臺安醫院參與招標評選均 由紘瑞公司之游珮瑜女士或其配偶許澤云先生代表出席,得 標後亦由該公司執行員工健檢服務。原告身為主管被告員工 健康檢查業務之科長,又擔任被告員工健檢採購案之評選委 員,本應特別注意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 等以內血親之利益迴避,惟原告經檢察官查明確有收受紘瑞 公司金錢給與、免費健檢、推介其子於紘瑞公司任職、媒合
配偶投資紘瑞公司等應利益迴避而未迴避情事,姑不論該等 行為是否已該當刑法賄賂罪,單就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所應遵 守之規範而論,原告之行為已明確違反利益迴避及採購倫理 相關規定。
㈡原告收受紘瑞公司80萬元與其原職務有牽連關係: 依起訴書所載,紘瑞公司負責人游珮瑜分別於104年2月3日 、105年2月4日、105年12月15日及107年2月6日,以「中研 院顧問費」、「中研院回饋金」、「中研院費用」等名義填 寫費用申請單,向紘瑞公司財會部請款,嗣自公司銀行帳戶 各次提領現金20萬元,交付予原告或其配偶總計80萬元賄款 。游珮瑜坦承目的係為感謝原告在整個健檢流程大力協助紘 瑞公司,讓標案可以順利完成,且希望業務上關係良好。又 被告大約在健檢年度隔年1月份付款,游珮瑜交付原告現金2 0萬元均大約在隔年2月份,原告退休前有督導採購需求訂定 、簽會總務處辦理招標等採購程序(原告106年4月6日督導 核章、招標案於106年5月22日公告上網),隔年107年2月6 日亦有收受20萬元,尚難謂與原職務無牽連關係。 ㈢原告與紘瑞公司涉有利益關係,無法公正參與評選、提供說 明及辦理評比:
依起訴書所載,原告就100年投標廠商宏恩醫院、中心醫院 、臺安醫院、博仁醫院,分別給予72、70、87、74等明顯差 距之評分。又依被告100年度至105年度員工健檢委託專業服 務勞務採購案評審委員評審總表暨評審委員評審評分表、10 0年至106年度員工健檢委託專業服務勞務採購案採購評審小 組評審會議記錄證明,原告於100、101、102、103、105年 度均擔任評選委員,均給予臺安醫院最高分;102年度評選 時,臺安醫院與博仁醫院在序位名次並列第一,需進一步依 評選委員所評分數決定得標廠商順序之情形,然因得分總和 各為175、171,最後仍由臺安醫院得標,顯見原告之評分尚 難謂全無影響。原告與紘瑞公司涉有利益關係,如何能公正 參與評選、提供說明及辦理評比,確難使人盡信。 ㈣原告未盡履約管理監督責任:
依起訴書所載,於103年6月20日採購評選會議,石春美委員 質疑臺安醫院投標資格,並叮嚀將來臺安醫院履約執行健檢 時,要注意來現場之醫事人員執業地點,其他評選委員也表 示履約時要檢查執業執照,原告為該次評選委員,且為需求 單位主管,對於該次評選會議發生如此爭議知之甚詳,且被 告於103年7月8日議約時,要求臺安醫院承諾至中研院從事 健檢業務之醫事人員執業執照,須登記於臺安醫院;嗣後原 告於103年至106年均未將此履約管理上之重要事項告知後續
承接健檢業務人員,確實未盡履約管理監督之責,反而推託 為下屬業務交接之疏失,遇被告員工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陳 情不滿臺安醫院強力招攬遊說加檢高額自費項目,原告未進 行查證及確認廠商是否有履約瑕疵,反而協助廠商開脫免受 行政裁罰,均違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應負之義務。原告與執 行健檢服務之紘瑞公司涉及利益關係,恐影響職務執行之公 正性,本案經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事證明確,媒體報導後 深受社會關注,原告行為已嚴重傷害政府信譽,被告考量原 告違失行為情節重大,有具體事證,撤銷重辦原告100年至1 05年年終考績及106年另予考績,核予丙等之考績,於法並 無違誤。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一第163至172頁 )、原處分二及應繳回獎金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1至183頁 )、復審決定(本院卷一第217至225頁)、臺北地檢署政風 室110年8月26日北檢政字第11006001580號函(本院卷一第7 7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174號起訴書(本院卷 一第78至105頁)、被告人事室110年10月4日人事字第11005 087942號函(本院卷一第109至111頁)、原告110年10月22 日陳述意見書(本院卷一第113至117頁)、被告人事室110 年10月29日人事字第11005095891號至第11005095897號函( 本院卷一第135至148頁)、銓敘部110年12月7日部管一字第 1105405770號函、110年12月13日部管一字第1105408570號 、第1105408607號、第1105408626號、第1105408629號、第 1105408671號、第1105408677號函(本院卷一第149至162頁 )、被告106年度員工健康檢查勞務採購案決標公告(本院 卷一第249至252頁)、被告員工健康檢查委託專業服務勞務 採購案評審委員評分表及評分總表(本院卷一第297至323頁 、第283至295頁)、被告106年度員工健康檢查勞務採購案 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會議紀錄、廠商簽到表、委員及工作小 組簽到表(本院卷一第325至327頁、第329頁、第331頁), 及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刑事宣示判決筆 錄暨相關刑事案卷影卷(本院卷一第375至392頁、第393至4 02頁、卷二第3至316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 件爭執事項厥為:原處分是否有原告所指摘事實認定之違誤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
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3條第1款、 第2款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 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 成績。二、另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同一考績年度內 ,任職不滿1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者辦理之考績。」第 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 、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 上,不滿80分。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丁等:不滿60 分。」第7條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 一、甲等︰晉本俸1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1 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 級者,給與2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三、丙等︰留原俸 級。……(第2項)前項所稱俸給總額,指公務人員俸給法所 定之本俸、年功俸及其他法定加給。」第14條第1項:「各 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 ,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 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復按100年軍 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點、101 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8點、102、103 、104、105及106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 第7點規定,適用該注意事項之當年度在職人員,其年終考 績(含另予考績)列丙等者,當年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可 知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者,當年不發給考績獎金、年 終工作獎金及翌年俸給不予晉敘。綜觀考績法前揭規定意旨 ,可知年終考績乃於每年年終考核公務人員當年1至12月任 職期間之成績,本應務求準確客觀,其評分自須以受評人平 時成績與獎懲為重要依據,方符綜覈名實之宗旨。而平時考 核係按各該公務人員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行之 ,獎懲功過,均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當年年終考績分 數達60分以上,不滿70分,凡未受免職處分者,均應考列丙 等。又公務人員之平時學識、能力、操守及工作態度,非藉 由親身經歷,並長期觀察部屬具體表現之單位主管為之,殊 難正確判斷與綜合評價。故公務人員之平時成績考核,具有 高度屬人性,非他人所能擅代,自具判斷餘地。茍其判斷非 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 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行政法院審查時應予適 度尊重,而採取較低審查密度。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82號 、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足見人事主管機關對於 所屬公務人員所為考績之核定,具有專業判斷餘地。
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 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 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 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規定: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 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 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7條規定:「(第1項)授 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 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 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 確認無效者,亦同。(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 不當得利之規定。(第3項)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還 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 之。(第4項)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依此,行政機關對於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於受處分人 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時,得依職權撤銷該處分;該處分經撤 銷後,行政機關就於受益人應返還因該違法處分所受領之給 付,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 之。
㈡原處分核無事實認定之違誤:
⒈經查,原告自92年4月1日起擔任被告人事室待遇退撫科科長 ,於106年6月2日自願退休生效,其100年至105年年終考績 及106年另予考績原均考列甲等,並均經被告核定及銓敘部 銓敘審定在案。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4日起訴原 告,以其任職被告人事室期間,辦理100年至106年員工健檢 採購案,涉嫌收受紘瑞公司賄賂及不正利益,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 而提起公訴,臺北地檢署政風室110年8月26日北檢政字第11 006001580號函檢送起訴書通知被告,被告旋針對原告任職 期間之違法失職行為,依相關規定檢討審認原告違法失職情 節重大,重新評擬其100年至105年年終考績及106年另予考 績,核定改列為丙等,經召開考績會決議照案通過,並函報 銓敘部重新銓敘核定,遂於111年3月29日作成原處分一檢附 上開各年度年終(另予)考績(成)通知書予原告,重新核 定改列丙等,並附註載明原各該年度年終(另予)考績核定 函及銓敘審定函等均併予撤銷,另作成原處分二請原告繳回
原領100年至106年之考績獎金1,060,150元,及年終工作獎 金795,113元,共計1,855,263元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政風室 110年8月26日北檢政字第11006001580號函、臺北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13174號起訴書及被告人事室暨銓敘部相關函文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第78至105頁、第109至111頁、 第135至162頁),堪可認定。
⒉次查,本件被告經獲臺北地檢署政風室110年8月26日發函檢 送起訴書通知,查知原告因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3款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且經查證原告違法失職情節重大,惟原告已退休,無 法針對其違失行為核予平時考核懲處,又其行為跨越多個考 績年度,爰重新檢討原告涉案行為之各該年度即100年至106 年度年終(另予)考績。觀諸被告所指原告所為之違法失職 行為主要係指原告擔任被告人事室待遇退撫科科長期間,因 辦理100年至106年員工健檢採購案,收受紘瑞公司負責人游 珮瑜所交付之賄款共80萬元及不正利益(包含利用職務關係 媒介親友即其子沈廷翰至紘瑞公司任職、利用職務關係以其 配偶沈新慰之名義投資入股紘瑞公司,而與紘瑞公司有非經 公開交易之投資關係,及接受免費健檢)等行為,其所為除 已違反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規範外,更因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訴外 人游珮瑜則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非公務 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經判 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在案,有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 第13174號起訴書,及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607號刑事判 決、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影本等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78至10 5頁、第375至40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案卷宗 核閱無訛,並有相關刑事案卷影卷資料附卷足憑,可徵被告 針對原告任職期間之前揭行為,依相關規定檢討審認其違法 失職情節重大,並作成原處分重新評擬其100年至105年年終 考績及106年另予考績,核定改列為丙等,請原告繳回原領1 00年至106年之考績獎金及年終工作獎金,共計1,855,263元 ,經核於法尚非無憑。
⒊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不知紘瑞公司與臺安醫院有何關係 ,亦不知游珮瑜代表臺安醫院參與投標,收受紘瑞公司80萬 元與其職務無關,伊參與健檢採購案評選及辦理評比之過程 ,均係客觀公正,並無偏頗等語,惟按行為時(108年5月22 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機關承辦、監 辦採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
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 」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規定:「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 為:一、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回扣 、餽贈、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利益。二、接受與職務有關廠 商之食、宿、交通、娛樂、旅遊、冶遊或其他類似情形之免 費或優惠招待。……十三、利用職務關係媒介親友至廠商處所 任職。十四、利用職務關係與廠商有借貸或非經公開交易之 投資關係。……」所謂「承辦採購人員」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 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 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所稱「監辦採購人員」指監視 機關辦理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之人員;另 承辦、監辦採購人員之主官、主管亦適用之(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95年11月3日工程企字第09500420310號函參照,本 院卷一第243頁)。查原告身為被告人事室待遇退撫科科長 ,綜理該科承辦健檢採購案業務範圍包含:提出採購需求、 簽會總務處辦理招標等採購程序、履約管理、驗收及付款等 事宜,對於100年4月間以其配偶沈新慰名義投資紘瑞公司20 0萬元,並推介其子沈廷翰自100年5月起進入紘瑞公司工作 ,且於100年至105年度參與健檢時接受多項免費檢查項目; 另分別於104年2月3日、105年2月4日、105年12月15日及107 年2月6日接受紘瑞公司負責人游珮瑜所交付每次各20萬元之 現金款項等情,為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本院卷一第 272至273頁),已可見原告及其配偶沈新慰與紘瑞公司間之 利益關連錯綜複雜、關係匪淺,紘瑞公司得標與否顯已牽動 其本人、配偶之利益,已難期原告能公正辦理採購,不論客 觀上原告於參與評選及辦理評比過程中有無偏頗,及其擔任 評選委員時於採購評分總表所為之評分是否公允,均本應依 前揭法令規定自行迴避,又其縱於紘瑞公司於100年8月代表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 參與健檢採購案投標初始,尚不知紘瑞公司與基督復臨安息 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間之內部契約 關係為何,惟紘瑞公司連續自100年起至106年度間均代表臺 安醫院出席系爭健檢採購案評選會議,其中100年至105年度 均由紘瑞公司代表人游珮瑜及其配偶許澤云一同出席,且原 告於100、101、102、103、105等年度均擔任採購案之評選 委員等情,有證人游珮瑜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詞附卷 可參(本院卷二第297至298頁),及歷年廠商簽到表可佐( 原處卷二第53至59頁),並經本院當庭提示予原告確認無誤 (本院卷一第272頁、第345至346頁),是可知原告至遲於1 00年度健檢採購案評選會議現場,對於紘瑞公司負責人游珮
瑜為臺安醫院於被告健檢採購案之投標代表乙節,早已知之 甚明,竟不僅未為迴避參與被告關於系爭採購案之內部簽呈 核章,並擔任評選委員,甚至毫不避諱陸續接受紘瑞公司負 責人游珮瑜所交付之現金款項合計高達80萬元及連續多年接 受多項免費健康檢查項目(項目及金額詳見另案刑事判決附 表壹,本院卷一第390至391頁),所為確已違反採購人員倫 理準則第7條之相關規範,且違失行為情節重大,堪可認定 。
⒋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紘瑞公司並不是投標的廠商,所 以原告認為並無任何利益違反的問題。又104年度原告並未 擔任評審委員,與游珮瑜間並無任何互動,臺安醫院依然得 標,與原告有無擔任評審委員無關,而該年度健檢後105年2 月16日游珮瑜仍給付原告20萬元,足證給付之款項與原告是 否給予協助無關。再者,106年6月2日原告已經退休,106年 度健檢採購案根本還未開始作業,不可能提供任何協助,但 游珮瑜仍於107年2月22日交付20萬元予原告,故收受前開款 項是否與臺安醫院辦理健檢有關即有爭議。據游珮瑜陳述其 是感激原告在紘瑞公司草創時期有於100年4月1日投資200萬 元,但102年間退股的時候沒有得到任何的分紅,所以游珮 瑜才會在紘瑞公司開始有營利的時候給予款項作為對於原告 的感激云云。惟參諸證人游珮瑜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 :伊於95至99年間代表宏恩醫院得標被告之健檢採購案,因 此認識原告,當時即知原告為人事室科長,於100年知道原 告常擔任健檢標案評審委員,之後因公司缺錢所以找原告入 股,伊心裡希望原告在健檢流程現場可以協助一些特殊問題 之解決所以找原告入股,原告一開始回稱因為是公務人員所 以不方便,後來原告夫妻決定由沈新慰入股,原告並主動詢 問可否讓兒子沈廷翰至紘瑞公司上班等語明確(參本院卷二 第290至292頁),足見原告因紘瑞公司負責人游珮瑜連續多 年參與被告健檢採購案而與其結識,明知該公司從事營業之 內容與其職務上承辦之業務內容利害相關,游珮瑜邀其入股 紘瑞公司顯係別有所圖,原告卻未為迴避,仍特意迂迴地以 其配偶沈新慰名義出資入股,益徵其對於身為採購人員應依 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為利益迴避乙節早已有所認識,竟仍為圖 謀私人利益,不僅利用此職務上機會借配偶沈新慰名義投資 入股,並推介其子至紘瑞公司任職,顯已違反採購人員倫理 準則所規範不得利用職務關係媒介親友至廠商處所任職,及 與廠商有非經公開交易之投資關係等行為之誡命甚明,至原 告陸續收受游珮瑜交付合計80萬元之現款究竟與其職務上之 行為有無對價關係,或僅是紘瑞公司之退股分紅,實不影響
其前揭違法失職行為之認定。又況,游珮瑜於另案刑事案件 審理中固證述80萬元是要給原告之退股分紅云云(本院卷二 第299至300頁),惟卻與卷附紘瑞公司轉帳傳票、日記帳顯 示游珮瑜分別於104年2月3日、105年2月4日、105年12月15 日及107年2月6日,以「中研院顧問費」、「中研院回饋金 」、「中研院費用」等名義填寫費用申請單,向紘瑞公司財 會部請款等情相歧異(本院卷二第76至79頁、第192至194頁 ),又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已為認罪之答辯稱:伊願 意認罪,任職公職34年,不知應與廠商保持距離,才導致此 事發生,也讓中研院(即本件被告)蒙羞,中研院也對伊處 罰,希望可以自新機會等語(本院卷二第314頁),始經普 通法院審酌其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等節而酌情量處有期 徒刑3年6月,然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相關事實之陳述仍多所爭 執,且與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之供述迥異,顯已自相矛盾, 故原告空言指摘原處分有事實認定之錯誤云云,本院自難遽 予採憑。
⒌再者,原告另主張:臺安醫院作健檢時並沒有給原告有特別 的免費健檢,人事科的同仁約有3、4位都有接受免費的健檢 。游珮瑜的講法是因為他們都給了很多的幫忙,所以檢查的 時候就會幫他們多作了幾項的檢驗。健檢項目都是按照臺安 醫院所安排的方式,並沒有特別作了什麼自費項目,而是報 告出來才知道有這些項目,游珮瑜所述是順便作了其他項目 的檢查云云。然對照證人游珮瑜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 稱:健檢項目是現場工作人員送的,再經伊事後審核,現場 人員知道沈廷翰在紘瑞公司上班、沈新慰有入股紘瑞公司及 原告是被告人事科長,現場主管李心彤也是紘瑞公司股東, 所以知道哪些人跟公司比較熟,每人有2年1次3,500元內之 預算等語(本院卷二第295、303頁)以觀,足見原告不僅因 職務關係,更因沈新慰身為紘瑞公司之股東,確有連續多年 收受多項免費健康檢查不正利益之行為;至有關103年度健 檢採購案評選會議中有關廠商資格限制之爭議,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雖主張其並未為紘瑞公司做辯護,且檢查醫事人員執 業登記證是否合格非其職務之負責範圍云云,惟從卷附103 年度健檢採購案評選會議之對話譯文以觀(本院卷二第126 至142頁),可知原告於103年6月20日評選會議中自承有關1 03年度健檢採購招標需求及廠商資格係由人事室提供給總務 單位辦理招標,其中就廠商資格限制,指定須為「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且具有健檢相關資格之地區醫院以上 醫療院所」,依此資格限制,投標廠商提供到院健檢服務時 ,仍應由同等級之醫療院所提供服務,此年度原告再度擔任
評選委員,因臺安醫院代表許澤云在評選會議中向評選委員 說明有關到院健檢之規劃,係安排至臺安敦南預防健檢中心 受檢,當場經張麗娟評選委員確認:「今年開始有到院受檢 ,是可以去總院跟敦南健檢中心,還是只能去敦南的健檢中 心?」,復經石美春評選委員質疑:「來投標的是臺安醫院 ,……回去做居然是在診所(指臺安敦南健檢中心實際為『臺 安敦南診所』)……醫院有醫院的開業執照,診所有診所的開 業執照……我現在就是怕,他提供給你的,這些醫事人員登記 都在診所,結果現在所有來履約的人都是……怎麼可以叫一個 診所的人來處理……他們是2家不同的醫療機構(指臺安醫院 與臺安敦南診所是不同的醫療機構)」等語,身為被告招標 需求單位之人事室代表且為評選委員之原告旋表示:「所以 是不是我們這個(按指廠商資格)寫得不夠清楚」、「我們 每年都這樣」,石美春評選委員乃稱:「你們投標應該是允 許醫院來投,所以他今天來投標的廠商叫做醫院,但是他執 行的、履約地點叫做診所,我現在是在講這個問題啦。」、 「只要你們秘書單位覺得這樣沒有問題,我們可以來做一個 評分。但未來執行,你在議價時,要跟他談清楚」等語,被 告因此於事後與臺安醫院於103年7月8日之議約紀錄詳載: 「一、臺安醫院至本院從事健檢業務之醫事人員的職業執照 ,須登記於臺安醫院總院……。二、本院同仁至臺安醫院檢查 ,臺安醫院須提供總院為主要之健檢場所。」等語明確(本 院卷二第154頁),原告身為該次評選委員,且為需求單位 主管,對於該次評選會議發生如此之爭議自應知之甚詳,事 後卻未如實督導廠商履約,被告因此認定原告未盡履約管理 監督責任,洵屬有據,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紘瑞公司後續履 約之情況非其職務執掌範圍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
⒍末以,被告針對原告任職期間之前述違法失職行為,依相關 規定檢討審認其違失情節重大,惟前於各該考績年度作成時 ,因不知其有前揭違反利益迴避、採購倫理規範及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等違失行為,致均予考列甲等,所為原考績評定顯 已悖離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考績本旨,自有違誤,又斟酌 原告前述違失行為之情節,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爰依 職權作成原處分一撤銷原各該年度年終(另予)考績核定函 及銓敘審定函,重新評擬其100年至105年年終考績及106年 另予考績,核定改列為丙等,應屬於法有據,且被告所為重 行評定,經核其判斷並無顯然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 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 情形,本院於審查時自應予尊重;另依前揭規定可知,公務
人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者,當年不發給考績獎金、年終工作 獎金及翌年俸給不予晉敘,被告爰就原告應返還因該原違法 年終(另予)考績處分所受領之考績獎金及年終工作獎金等 給付,以原處分二確認返還範圍共計1,855,263元,並限期 命原告返還之,關此金額之正確性業經本院當庭與兩造確認 (參本院卷一第339頁準備程序筆錄),業經被告確認無誤 ,並提供原告各年度收受獎金明細為憑(本院卷一第183頁 ),且未見原告就此提出異議,是原告因前述違法失職行為 經被告以原處分一撤銷原違法授益之處分核無違誤,既經本 院認明如前,則原處分二因此命原告應返還因該違法授益處 分所受領之前揭給付,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 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