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119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高文隆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國峰(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15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修正行 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 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時已終結者,其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起之上訴,仍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下稱舊法)之 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2款第1目定有明文。次按 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 理人為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 項及舊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高文隆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決 提起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 元,且未提出委任 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3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 已於同年8月9日合法送達,然上訴人迄未補繳及補正等情, 有該送達證書、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 及收文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47頁至第653頁),上訴 人復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 訟代理人,參照首開說明,本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舊法第241條之1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後段、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66條之1第4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