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懲罰法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1183號
TPBA,111,訴,1183,2023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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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1183號
112年9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坤祥
訴訟代理人 陳梅欽 律師
被 告 空軍防空暨飛彈作戰管制中心

代 表 人 黃正明
訴訟代理人 吳銘琪
吳佳倫
許慈音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
111年7月19日111年決字第2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關於駁回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3條規定:「(第1項)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 ,不在此限。(第3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 日得以言詞為之。」查原告起訴時以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為被 告(本院卷第9頁),復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補正被告為空 軍防空暨飛彈作戰管制中心(本院卷第79頁),嗣於112年6 月6日當庭撤回對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之訴訟(本院卷第191頁 ),核其撤回無礙於公益之維護,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故本件被告為空軍防空暨飛彈作戰管制中 心,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所屬第一作戰區防空作戰中心下士,被告以原 告於111年4月26日凌晨2時許之外宿期間,漠視防疫規定及 深夜冶遊禁令,在酒吧飲酒後與民人發生衝突,遭警方帶回 ,被告認定原告行為有損軍譽,經於111年4月27日召開評議 會,決議核予原告大過2次懲罰,並以111年4月27日空防飛 管字第1110025938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2次懲 罰。被告旋於111年4月29日召開原告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 ,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並以111年4月29日空防飛管字第11 10026501號令(下稱系爭令文)將評鑑結果通知原告。原告 不服原處分及系爭令文,提起訴願,訴願結果原處分遭決定



駁回,系爭令文因非行政處分而遭不受理駁回,原告遂就原 處分及遭訴願駁回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自101年9月26日任官迄111年5月6日退伍止9年餘,除因 系爭事件陪友人至警局作筆錄事件,遭記2大過外,表現優 良,歷年來考績均為甲等或甲上,記功、嘉獎。然人評會會 議過程沒有提到原告以往的表現跟各種資料,就只針對本事 件討論,人評會既未經提供原告入伍後迄111年間之相關服 役表現資料,亦未見有相關歷年獎懲紀錄、任務辦理實績或 專長、有無特殊優良表現等足以評估原告性格特質、工作表 現等資料,作成原處分之正當性,自有疑問。
 ㈡原告與友人至警局作筆錄事件,實乃於111年4月25日休假時 與友人至觀音亭看煙火,結束時同行友人說因為私事而心情 不好,方陪他於111年4月26日凌晨2時30分左右在澎湖的野 礦酒吧飲酒,然因與該店酒客發生口角,突然對方衝過來打 人,原告與友人並未還手,惟店家看到對方有動手就報警了 ,待到警方來就帶回警局,然本人並未製作筆錄,雙方握手 言和隨即不了了之。查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规定係屬部頒之 行政規則,乃規範國軍軍紀維護及違法、違紀事件之態樣及 處理,而該法第30點第8款、第9款定之飲酒滋事、其他未遵 守單位、營區規範及紀律之行為乃屬違紀事件之「違紀」態 樣,而非屬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15條各款列舉之 違法案件,且原告當下亦與民人握手言和,則委員討論意見 並未將此納入審酌,亦不符懲罰法第8條規定,人評會就原 告遭記二大過之判斷,誤違紀為違法,自有判斷違法。 ㈢依國防部110年決字第268號(飲酒滋事違失)、111年決字第23 3號(酒後失序,經警以妨害公務罪以現行犯逮捕)訴願決定 書(原證三),均僅記大過1次處分。綜觀前開各案當事人為 上士政戰士、上士組長等,其軍階或職級高於原告,且均係 酒後滋事遭懲處,而其等之酒後滋事情事,嚴重性甚至高於 原告,然其等遭記大過1次,未達不適服現役,而原告卻遭 記大過2次,並經人評會評鑑不適服現役,被告顯有對同屬 合乎行為時國軍風紀規定第30點第8、9款規定之案件,未敘 明差別對待之理由卻為不同處理,有違平等原則。被告之認 定不分情節輕重(原告僅與人口角),亦不審究原告當下即與 民人握手言和及雙方均未提告,顯有未就此個案情節綜合審 酌判斷之情形又原告在酒吧酒後與民人發生衝突,被告亦未 審酌原告行為時間係在休假中,非執行軍事勤務期間等節, 1次核予原告2大過處,尚與比例原則所要求之「必要性」、 「適當性」及「衡平性」原則相悖,原處分自屬違法。



 ㈣聲明: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駁回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原係被告所屬第一作戰區防空作戰中心下士標示士,於1 11年4月26日凌晨2時許之外宿期間,漠視防疫規定及深夜冶 遊禁令,在酒吧飲酒後與民人發生衝突,遭警方帶回,行為 有損軍譽,經調查屬實。被告據於111年4月27日召開評議會 ,經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並經與會評議委員充分討論後,認 原告身為單位士官幹部,面對同行士兵不當飲酒邀約未盡勸 導之責,亦未主動回報單位,而在疫情期間不顧關防疫規範 及部隊宣教,前往酒吧飲酒滋事,肇生此不當行為,罔顧軍 紀:,已造成不良示範,有失官箴,對單位榮譽傷害甚鉅, 實不可取;且於事件肇生後對於隱匿單位士兵同行事實,僅 以「酒後思緒尚未調整好、未能妥善交代細節,造成回報上 被認為似有不落實之情況」等語試圖開脫,實不可取,應加 重懲處等情,決議核予大過2次,此有評議會會議紀錄可憑 。經審上開評議會由6位評議委員(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 組成,男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2位,並由副主任擔任主席, 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1/3,並經全體與會委員就原告違失行 為動機、對軍紀紀律所生之影響等面向討論後,決議原告大 過2次。上開評議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内容,符合首揭懲 罰法相關規定,且認定原告大過2次之理由,具體明確,被 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大過2次懲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 卷第133頁至136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59頁至65頁) 、原告服役歷年考核(本院卷第25頁至33頁)等資料影本, 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本件爭點為:原處分核予原告 大過2次是否違誤?又原告聲明雖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茲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提起本件訴訟是針對 記2大過部分」(見本院卷第191號筆錄),即系爭令文及訴 願決定關於不受理系爭令文部分並非原告起訴範圍,是原告 聲明之真意應為「訴願決定關於駁回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 ,爰予敘明。
六、本院之判斷:
㈠㈠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 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 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0點第 8款及第9款規定:「違紀……(八)飲酒滋事。(九)其他未 遵守單位、營區規範及紀律之行為。」準上,現役軍人飲酒



滋事或其他未遵守單位、營區規範及紀律之行為,屬國軍軍 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之違記行為,依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 ,應受懲罰。
 ㈡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 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 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 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 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 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 為後之態度。」第10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從重懲罰或減輕 懲度者,應合於比例原則,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決定。」第30 條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 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 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 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 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 議會決議之。……」
 ㈢國防部為落實懲罰法第30條第4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 規定,以利辦理軍人懲罰案件,特訂定國防部辦理懲罰案件 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二、 調查結果認為行為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 薪或懲罰之必要時,應召集評議會,其程序如下:……㈡評議 會召開:1.應給予行為人有合理之準備時間,自開會通知送 達行為人起算,至實際召開評議會時止,不少於24小時,並 應給予行為人以言詞或書面方式陳述及申辯之機會。……」第 3點規定:「三、調查結果認為行為人違失情節明確,且僅 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以外之懲罰者 ,得簽奉權責長官以下列方式辦理:㈠召開評議會:……㈡不召 開評議會:……」第4點規定:「四、一般作業規定:㈠懲罰案 件調查完成後,應由業管單位於2週內簽奉核定辦理。……」 據上規定,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調查結 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 (下稱撤銷等懲罰)之必要時,因該懲罰影響當事人權益重 大,乃規定應召開評議會決議之;而前述以外之懲罰與前述 懲罰相較屬「輕度懲罰」,得簽奉權責長官以召開評議會或 不召開評議會方式辦理懲罰。是以,應否召開評議會是依據 調查結果判斷,若調查結果尚未完成,即無完全之資訊或正 確的基礎事實供判斷行為人違失情節,究應施以何種懲罰, 及應否召開評議會。是於調查結果完成前逕予通知召開評議 會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影響當事人權益,即屬違法。



 ㈣經查,被告係以原告於111年4月26日凌晨2時許之外宿期間, 漠視防疫規定及深夜冶遊禁令,在酒吧飲酒後與民人發生衝 突,遭警方帶回,經被告保防官(代理監察官)於111年4月 26日對原告實施約談,原告坦承不諱,調查屬實,經被告前 代表人李偉立認有施以撤銷等懲罰之必要,依規定召開評議 會,作成原處分,均依規定辦理,固非無見。惟查: 1.本件被告保防官係於111年4月26日15時、111年4月27日12時 ,對原告實施約談(調查),有約談紀錄可稽(可供閱覽卷 第36至39頁),在約談(調查)前尚無調查結果可供權責長 官判斷應否召開評議會,要無疑義。復依作業要點第2點、 第3點規定,調查結果影響影響懲罰種類及是否召開評議會 ,茲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 查,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等懲罰之必要時,應召開評議 會決議之,若屬前述以外之懲罰則得簽奉權責長官不召開評 議會,是於調查結果完成前權責長官尚無從認定有施以撤職 等懲罰之必要,應通知召開評議會決議之。惟被告承辦單位 (防管中心)竟於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30分,尚未約談( 調查)前逕上簽權責長官,表示該中心擬於111年4月27日13 時30分召開原告懲罰評議會,擬辦:「一、開會通知單送達 當事人簽收。二、按管制期程召開懲罰評議會及發布懲罰令 。」經當時權責長官李偉立於同日上午11時批准,於同日12 時15分將評議會開會通知單送達原告(本院卷第205頁), 因權責長官於111年4月26日上午11時批准召開評議會並發通 知單,當時權責單位尚未實施調查,權責長官批准於召開之 評議會顯然不是依調查結果判斷所為,核與懲罰法第30條第 4項及作業要點規定不合,被告依不符合正當程序召開之評 議會表決結果作成原處分,即有違誤。
 2.國防部為辦理不適服志願軍官、士官及士兵的評審,訂有強 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 作法),其第1點規定:「目的: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 …,經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以下簡稱人評會)議決,留 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第3點第1款規 定:「辦理時機:㈠個人違失行為時:就違失行為事實受一 次記大過兩次以上懲罰命令發布後,即時考評辦理。」第4 點第3款規定:「具體作法:……㈢軍官、士官依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 過兩次以上,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準 此,軍人違失行為事實受一次記大過兩次以上懲罰命令發布 後,即時考評辦理,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 ,一次記2大過懲罰命令,影響當事人續服現役之重大權益



。又軍人有違失行為固應懲罰,惟施以何種懲罰之擇定,權 責機關懲處應合於比例原則,作成合義務性之裁量決定。查 111年4月27日評議會會議紀錄記載懲罰建議為「參、……二、 本案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辦理 」(可閱覽卷第30頁)並未具體建議為何種懲罰,懲罰種類 有撤職、降階、降級、記過、罰薪、申誡或悔過等,各有法 律效果,一次記2大過懲處將合致於「不適服現役退伍」之 法律效果,影響原告繼續服役之權益至巨。而委員討論情形 如下:「㈠經審全案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楊坤祥下士及同袍 於防疫期間前往人潮擁擠場所觀看煙火,顯將平時防疫相關 宣導拋諸腦後;未顧及士官幹部身分,應巫兵飲酒邀約,漠 視單位長官平日諒諄教誨,請各委員參酌。㈡楊士身為士官 幹部,對巫兵表示不願按時返營未盡導之責,亦未主動回報 單位,而在疫情期不顧相關防疫規範部隊宣教,前往酒吧飲 酒滋事,顯法紀觀念淡薄,應予以適處。㈢各級長官已多次 宣導防期間應注意事項及相關規定,建議依懲處建議予以懲 罰。㈣從討論中可看出楊生都了解防疫及禁止深夜冶遊的相 關規定,但渠仍不顧命令,應邀前往,且未盡規勸及回報之 責,實屬不該。㈤各級長官已多次宣導防疫期間應注意事項 及相關規定,建議依懲處建議予以懲罰。」(可閱覽卷第33 頁),綜觀討論內容,與會評議委員未審酌及討論原告違失 情節的輕重、違失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後之態度 ,其決議記大過2次,核與懲罰法第8條規定不符,原處分實 有裁量決定未合義務性之違法,應予撤銷。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於法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關於駁回部分及原處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 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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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