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1年度交抗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彭成淦
被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9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因應交通部公路局組織法立法公布,並於民國112年9月15日 施行,交通部公路總局名稱變更為「交通部公路局」,為交 通部公路局所屬機關之被上訴人名稱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變更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合 先敘明。
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 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前項 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 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 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 第二百六十三條之四規定。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 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前二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 及收容聲請事件之上訴或抗告準用之。」又法院之裁判,有 判決與裁定之分,對於判決聲明不服,應以上訴行之,對於 裁定,始以抗告聲明不服,此觀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9第2項準用修正前第238條第1項、修正前第237條之9第3 項準用第264條規定即明。而當事人祇須表明對於判決不服 之意思為已足,無論所用之文字、形式如何,雖誤用抗告或 其他名稱,仍應視為提起上訴。
三、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修 正前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修正前同法第237條之9第 2項準用修正前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
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修正前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修正前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 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修正前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修正前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四、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 110年5月13日18時51分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北市八 里區商港路與商港一路交岔路口,由商港路迴轉往五股方向 行駛,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行巡 邏勤務警員目睹系爭汽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當場追查 攔停,並以110年5月13日掌電字第CEUA0009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 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函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時第63條第1項等 規定,以110年8月27日北監宜裁字第43-CEUA0009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 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原處分,訴請撤 銷,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8月29日110年 度交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嗣原審 以111年9月26日110年度交字第39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更正 裁定),更正原判決有關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之記載。上訴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略以:現全台縣市執行科技執 法測速區間測速,各違規都有相片為證,法官依此案值勤員 警說詞裁定原罰,怎不採信上訴人的說詞,若以現場目擊此 案,又不在現場現行犯處理,無憑無據各說各話等語。經核 其主張意旨,並非對更正裁定表明不服,其訴狀雖誤以抗告 形式提出,依上說明,應視為提起上訴,而其上訴意旨,並 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其所為上開爭執,無非 係以其一己之主觀上見解,重述前已提出,且為原判決指駁 不可採之主張,復執陳詞再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 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五、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
、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112年8月15日修正 前第237條之9第2項、修正前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 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劉正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