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20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代理人 林奕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 日言詞辯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貳拾捌萬壹仟叁佰零捌元,及自本判決離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肆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仟零貳拾捌萬壹仟叁佰零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8 萬元,並自本判決離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如獲 勝判決,就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1 冊第1 頁)。嗣於民國94年7 月6 日擴張聲明第 ㈡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53 萬6,742 元,並自本 判決離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 冊第296 頁)。又於94年7 月29日再次擴張聲 明第㈡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12 萬4,140 元,並自本判 決離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2 冊第398 頁)。然原告之聲明變更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2,212萬4,140元,並自本判決離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就第二項
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一、離婚部分:
(一)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 項規定,請求判 決離婚:
1、兩造於54年7月16日結婚至今,育有2男3 女,俱已成年 ,被告早在20餘年前至臺中工作時,即居住在外,且回 家時,不但會對原告和子女咆哮辱罵,亦不給付原告和 5 名年幼子女之生活費用,20年來皆獨賴原告開計程車 勉力維持,方才拉拔5 名子女成人,極為辛酸。反觀被 告為高知識份子,退休前為稅務局之官員,有穩定之收 入,不僅未依法盡對妻子和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因長年 居住在外,進而與訴外人戴淑蓉同居,且分別於77年及 81年7 月生下王雲鍵及王雲鋇,並無與原告及子女同居 ,足見被告棄家背子之事實。
2、在原告提起訴訟之前,被告曾多次提出裁判離婚和履行 同居之訴訟,惟均遭判決駁回確定,而被告復不願與被 告履行同居,甚且執意要將原告現住位於臺北市○○○ 路○ 段127 巷6 號3 樓之7 之房屋出售,欲將原告逐出 門外,顯為惡意遺棄在持續狀態中。
3、由被告長達20餘年棄養離家分居事實和被告多次訴請與 原告離婚之事實以觀,足見被告早已不願與原告再為夫 妻,已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為據,原告得對被告提出裁判離婚之訴。二、分配剩餘財產部分:
(一)原告財產為9萬9,043元:
1、原告數年前曾以20萬元現金投資JF日本科技基金(即上 海商業銀行信託基金),現殘餘額為9 萬9,043 元,被 告主張為20萬元,係有錯誤。
2、有關原告投資天明生命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為68 6 萬元部分,此並非原告之資產,而是兩造之長子王伯 綸借用原告之名義投資。
(二)被告財產為4,434萬7,323元: 1、不動產部分:
(1)臺北市○○○路○段127巷6號3樓之7 建物及其坐落基 地:
此房地為婚後所購置之財產,原為原告名下,惟因被 告於88年改更名所有權人為被告所有,應列入計算之 範圍。
(2)臺北市○○路223巷9之1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 此房地於84年以前因產權紛爭未曾過戶,而於84年8
月間過戶,得列入剩餘財產。又原告否認該筆不動產 之購置資金來源係被告之父出售南投縣草屯鎮之田地 價款,被告並未舉證。
(3)臺北市○○○路22巷21號6樓之1建物及其坐落基地: 此房地為被告於78年間所購置,係屬剩餘財產分配之 範圍。至被告辯稱該資金來源乃他筆房產出售之資金 ,故應沿申至前一筆房產購置時即65年來看云云,不 足採信。
(4)上述三筆不動產經兩造同意交由鑑價公司鑑價,其中 民生東路房地價值1,269 萬5 ,256 元 ,龍江路房地 價值554 萬7,633 元,天母東路房地價值1,032 萬9, 638 元,共計2,857 萬2,527 元。此鑑定具專業性及 客觀性,故鑑定價格應屬合理,並無過高之問題。 2、存款部分:
(1)臺灣銀行臺中分行60萬元之存款。
(2)臺北富邦商業銀行8萬6,199元之存款。 (3)臺灣銀行天母分行紐幣23萬5030.57 元(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提出民事擴張聲明狀,主張匯率為21.75 元, 折合新臺幣為511 萬1,915 元,見本院卷第2冊第400 頁)。
3、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追加計算被告財產者 :
(1)處分臺北市○○○路22巷21號6樓之2建物及其坐落基 地之價金:
①被告於92年10月14日出售此房地,由於建物面積為73 .99 平方公尺,建坪為22.382坪,參照泛亞公司對本 案有關民生東路房地之價價報告所定每建坪價格為22 萬5,000 元,故此天母東路房地估計價值起碼應有50 3 萬5,950 元。
②被告最近一次對原告提出之離婚訴訟係在91年下旬, 並於92年7 月底收受駁回被告上訴之判決而確定。而 不久之後,被告於同年10月間出售此天母東路房地, 足見被告不但有客觀處分之事實,尚有主張意圖減少 剩餘財產分配之事實,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3 之規定 。
(2)處分臺中市○○路○段225之16巷11之9號建物及其坐 落基地之價金:
①被告於92年12月5 日將此房地出售與他人,經臺中實 地訪價,每建坪以10萬元計算,其面積為80.19 平方 公尺(即24.257坪),總價值為242 萬5,747 元。
②被告於短時間內積極變賣處分東山路11之9 號房地, 足見被告有故意積極脫產之實。
(3)處分臺中市○○路○段225之16巷10之9 號建物及其坐 落基地之價金:
①被告於93年1 月28日將此房地出售與第他人,此與東 山路11之9 號房地屬同一社區,市價每建坪皆為10萬 元,其面積為83 .14 平 方公尺(即25.1489 坪), 總價值為251 萬4,9 85元。
②被告於短時間內積極變賣處分東山路10之9 號房地, 足見被告有故意積極脫產之實。
(4)上述三筆共為997萬6,682元(503萬5,950+242萬5,74 7+251萬4,985=997萬6,682) 4、綜上所述,被告財產為4,434 萬7,323 元(2,857 萬2, 527+60萬+ 8 萬6,199+511 萬1,915+503 萬5,950+242 萬5,747+ 251萬4,985=4,434 萬7,323)。(三)原告之剩餘婚後財產價值為9 萬9,043 元,而被告則有4, 434 萬7,323 元,二者相差4,434 萬8,280 元,依法原告 得請求二者相差之半數金額為2,212 萬4,140 元。(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2=00000000)叁、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並抗辯:
一、離婚部分:
(一)被告已善盡扶養義務:
被告於68年間購置臺北市○○○路○段127巷6號3樓之7 房 屋(下稱民生東路房屋),長期提供予原告及其子女居住 ,且原告於居住上開民生東路房屋期間,自買受後均由被 告繳納管理費,甚至於78年年10月份間,並經其民生綠園 大廈管理委員會兩次移送強制執行,均由被告繳納遲付之 管理費,使原告得以安心繼續居住於民生東路之房屋。況 被告於臺北工作期間,均按月支付生活費與原告及其子女 ,其後於調職臺中稅捐稽徵處期間,並按月請被告於臺中 市稅捐稽徵處之同事王麗月及駱秀卿,將被告大部分之薪 資及於國立中興大學等兼課之鐘點費至郵局匯款交予原告 。因此,被告多年來業已善盡扶養義務。
(二)兩造間分居之狀態不可歸責於被告:
1、查原告甫自結婚時,多次行為不檢,不安於室,且原告 對被告態度惡劣,常一言不合,即對被告拳腳相向,長 期以來,施以精神及肉體上之虐待。更有甚者,原告離 間被告與其子女間之感情,不讓被告返家,被告始不得 不離家在外租屋居住努力工作及求學。而原告對被告之
至親父母及兄弟姊妹,多所虐待、毆打及譏諷辱罵;亦 曾因坐落於臺北市○○街之房屋產權問題與被告之弟發 生糾紛,多次以電話恐嚇被告之弟,尚於71年8 月24日 至被告之弟之住處踢壞門板,經被告之弟提起妨害名譽 及毀損之告訴。
2、況原告動輒離家出走,丟下5 名年幼子女不管,於56年 2 月及57年3 月間兩度棄子出走3 天以上,被告曾向臺 北市中山警分局及南投縣警察局分別報案,該局均以失 蹤人口處理,並曾透過電臺廣播協尋。於70年間,被告 公費赴南加大深造,同年年底原告赴美相聚,不料原告 在美西岸及東岸與他人私奔,在美1 個月實際相聚期間 不到一半,被告曾向當地警局及我駐美領事館報案協尋 。回國後原告竟向臺灣省婦女會提出離婚之調解。至此 被告回不了家,亦無法管原告離家期間越來越長。(三)被告有婚外情之情事不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甫自剛結婚時起,多次行為不檢,經常離家出走,被 告仍不計前嫌多次原諒原告。然被告於74年3 月間被告因 腳傷開刀住院,原告對被告不聞不問,尚禁止其子女到醫 院探望被告。而被告之母親年事已長,根本無法照顧受傷 之被告,適巧由醫院介紹一特別看護戴淑蓉,照顧被告受 傷期間一切生活起居。且雙方認識多年後,特別看護戴淑 蓉同情被告之可憐處境,在被告喪父之際,戴淑蓉為被告 處理一切大小事務,不離不棄,雙方日久生情,4 年後始 在一起,此乃人之常情,實難苛責被告。此情原告早已知 悉,並已逾法定追訴期間,自不得為訴請離婚之理由。(四)兩造間多次興訟不否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不顧夫妻情分,早於71年間向臺灣省婦女會陳情聲請 調解離婚,另原告對被告動輒言語汙辱,拳腳相向,被告 實無法忍耐原告多年來之精神上及肉體上之虐待,不得不 向法院訴請離婚。而後,被告年事漸長,更需要家人在旁 陪伴,多次訴請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然原告均以各種理由 塘塞拒絕,不願與被告同居,且921 大地震後,被告淪為 災民,被告曾與母親前往原告住處要求原告收留「災民」 ,竟遭原告斷然拒絕。是兩造間多次興訟乃肇因於原告, 非可歸責於被告。
(五)被告不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惡意遺棄: 所謂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需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 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原告應就其所主張 被告惡意遺棄之客觀事實及主觀上遺棄之意識負有舉證責 任。綜觀原告對被告所有相關惡意遺棄之指控,僅為空言
指摘,根本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足資佐證。而被告多年 來業已對原告及其子女善盡扶養義務,且多次訴請原告履 行同居義務,何來惡意遺棄原告之有。
(六)原告不得爰引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
縱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然非可歸責於被 告,乃因原告造成兩造間難以維繫婚姻關係,原告不得據 此主張裁判離婚。被告根本無原告所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 事。事實上,兩造間之所以會長期處於分居狀態,乃因原 告長期以來對被告及被告之家人採取敵視態度,未盡為人 妻及為人媳婦之責任,且挑撥離間被告與其子女之親子感 情,又不讓被告進門回家團聚,早在71年間向臺灣省婦女 會陳情聲請調解離婚,顯見原告根本無意再與被告繼續維 持夫妻關係,而被告感念雙方多年情分,多次訴請原告履 行同居義務,原告均以各種理由塘塞,拒不履行,益證兩 造間之夫妻關係之所以到今日如此田地,顯然可歸責於原 告。
二、分配剩餘財產部分:
(一)原告財產部分:
1、原告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託基金20萬元,依94年 5 月18日民事答辯狀附件第22-2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對帳 單應列入民法第1030條之1之計算。
2、原告天明生命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686 萬元投資額應列 入民法第1030條之1之計算標的:
(1)該筆投資額既登記為原告之名義,依登記之公示原則 、公信原則,故依法自為原告所有無疑。且原告於他 案中(86年度家重訴字第27號)自承其有工作能力, 並提出多項證據佐證原告確實因其自身工作、投資獲 有高額收益。再依卷內之所得稅申報資料可知,原告 歷年均有豐厚之收入,另依本院函查之群青餐廳有限 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可知,原告於84年間曾出資40萬元 為群青餐聽有限公司股東,更足證明被告有豐厚之經 濟能力。因此該筆投資額應屬原告之個人投資,自應 屬剩餘財產範圍。
(2)原告辯稱該筆投資額非原告之資產,而係其長子王伯 綸借用原告之名義投資云云,如稱屬實,為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贈與行為,依據該法第19 條之規定,贈與人即王伯綸自應繳納贈與稅。
(二)被告財產部分:
1、不動產部分:
(1)臺北市○○○路○段127巷6號3樓之7建物及其坐落基 地:
此房地係被告於68年間購置,原係以原告之名義登記 ,但經訴訟判決更名登記在案,更名所有權人為被告 。惟民法第1030條之1 之適用,僅限於74年6 月至91 年6 月間適用聯合財產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 有財產,故被告於68年購入之民生東路房地應不在計 算標的之列。
(2)臺北市○○路223巷9之1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 ①該房地係被告於56年所購置,然因土地出賣人長期臥 病在床,無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與其 達成和解,出賣人應將龍江路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被告,此有58年度訴字第3299號和解筆錄可稽, 且自56年起迄今,長達28年均由被告繳納房屋稅,此 有56年下期房捐繳納收據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 處84年9月25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29628號函文可 稽,因此雖該房地遲至84年8 月間始辦理所有權登記 為被告所有,該房地確係被告於56年間業已取得,故 不列入民法第1030條之1之計算。
②縱認該房地為被告84年所取得,惟因被告購置該房地 之資金來源,係被告之父出售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田 地所得之土地價款為購置該房地,顯然為被告之父所 贈與之財產,不在計算標的之列。
(3)臺北市○○○路22巷21號6樓之1建物及其坐落基地: 此房地係被告於77年10月間出售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龍 井鄉○○路51巷4 號之房地(此係被告於65年以原告 之名義買受,於73年間原告同意更名登記所有權人為 被告)所得價金而購置,為重購自用住宅,並經被告 向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申請退稅獲准,顯然為 臺中縣龍井鄉○○路51巷4 號之房地之延伸,故此天 母東路房地應認為被告65年所購置取得,不在計算標 的範圍之列。
(4)原告主張以鑑定價格計算上述三筆不動產價格,顯屬 過高。以臺北市○○○路22巷21號6 樓之2 為例,於 92年出售之價格僅為503 萬2,092 元(面積為27.97 坪,每坪售價未達18萬元。而臺北市○○○路22巷21 號6 樓之1 房地面積為43.4 5坪,按此售價計算總價 為782 萬元),雖原告起訴時點為94年2 月21日,惟 僅經過短短2 年,其房地之市價不漲反跌,鑑定價格 顯然高估。
(5)民法第1030條之1 之立法目的係為評價夫妻之一方因 家事勞動辛勞或其他協力之貢獻,使他方配偶婚姻關 係存續中財產有所增加者,自應使其有分配他方配偶 財產之權利,為強調夫妻之一方對他方財產增加之貢 獻。惟兩造間之夫妻關係長久處於分居狀態,原告對 被告之生活及工作,不僅不聞不問且未盡為人妻之責 任,試問原告對被告之事業成就有何貢獻,均賴被告 奮發向上、自立自強、胼手胝足始有今日之成就。原 告根本不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6)退萬步言,如本院認上開三筆房地應列入民法第1030 條之1 之計算標的內,惟自婚後,原告對公婆不孝, 對翁姑兄弟姊妹加以仇視,就以被告之父於74年往生 ,被告之母最近往生時為例,原告均只有告別式到場 ,且僅停留短暫時間,與一般客人無異,並未於出殯 前後未到場守孝祭拜,於頭七至七七期間均未跪拜。 原告對被告之事業成就既無任何貢獻,反而是拖累。 如平均分配顯然有失公平,無法使被告信服,應適用 同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酌減或免除之,始符公平正 義原則。
2、存款部分:
(1)臺灣銀行臺中分行60萬元之存款。
(2)臺北富邦商業銀行8萬6,199元之存款。 (3)臺灣銀行天母分行紐幣23萬5030.57 元。 3、關於被告所處分臺中市○○路○ 段225 之16巷11之9 號 建物及其坐落基地、臺中市○○路○ 段225 之16巷11之 9 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臺中市○○路○ 段225 之16巷 10之9 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之價金,不應依民法第1030 條之3 第1 項規定,追加計算為被告財產:
(1)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 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 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 始足當之。原告並未就被告主觀上有故意隱匿婚後財 產之主觀意識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況上開三筆房地之 所有權人為被告,被告欲如何處置,乃屬被告之權利 ,原告曷能干涉之。
(2)又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基本精神,在使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加與婚姻共同生活貢獻 有關之財產,得以平均分配,並肯定家務勞動之價值 。然原告對被告多年來未盡人妻之責任,對被告動則 拳腳相向,惡言譏諷,被告多年來自立自強,積極進
取不斷進修,辛勤工作,始存得微薄財產以保障被告 退休後之生活,原告根本未對被告之工作有任何貢獻 ,被告不計前嫌,多年來盡全力提供原告及其子女無 慮之生活,豈料原告一再不顧夫妻情誼送請裁判離婚 ,且竟於請求裁判離婚之際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誣指 被告惡意隱匿財產,顯然貪圖被告多年辛苦工作所得 ,不足採信。
(3)退萬步言,本院如認被告處分上開3 筆房地有民法第 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開3 筆房地價值之計 算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2項明文規定以被告於處 分當時之價值定之。查該3 筆房地均係被告於78年取 得,被告依民法第1018條規定處分之,並無不當。其 處分當時價格詳如被證十七,且其得款並用以償還天 母東路22巷21號6 樓之2 之抵押貸款600 萬元外,其 餘部分金額作為被告日常生活費用及其他必要開銷亦 屬合理,且亦有部分金額存入臺灣銀行天母分行之外 幣存戶中。如以原告所主張之鑑價價格及實地訪價為 計算標準,有高估被告婚後財產之嫌,顯失公平,與 法不符。
肆、經查下列事實:(一)兩造於54年7 月16日結婚,被告與訴 外人戴淑蓉通姦,分別於77年、81年育有王雲鍵、王雲鋇, 原告就此事實業已知悉,且兩造分居近20年。(二)被告於 92年10月14日出售臺北市○○○路22巷21號6 樓之1 建物及 其坐落基地,於92年12月5 日出售臺中市○○路○ 段225 之 16巷11-9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於93年1 月28日出售臺中市 ○○路○ 段225 之16巷10-9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三)剩 餘財產範圍:1、原告設於上海商業銀行信託基金(惟數額 部分兩造有爭執)。2被告之存款:(1)臺灣銀行臺中分 行60萬元;(2)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00 0000000000 號,共8 萬6,199 元;(3)臺灣銀行天母 分行紐幣23萬5,030.57元(匯率為22.4元,計新臺幣526 萬 4,68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 冊第676 頁反面之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土地登 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臺灣銀行臺中分行94年7 月12日函暨附 件、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臺北富邦商 業銀行94年1 月17日函、臺灣銀行天母分行94年1 月18日函 、同年7 月26日函暨附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士東分公司94 年7 月26日函暨附件、臺灣銀行網路銀行94年2 月21日歷史 匯率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冊第30至35、46至53、
308 至312 、319 至320 頁,第2 冊第331 至337 、343 至 344 、361 至、397 頁,第3 冊第679 至680 頁),自堪信 為真實。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如下:
(一)離婚部分:
1、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被告是否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2、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1)兩造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2)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否應由被告負責?(二)分配剩餘財產部分:
1、原告方面:
(1)上海商業銀行信託基金之數額共多少?
(2)天明生命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明公司)投資額 686 萬元應否列入剩餘財產?
2、被告方面:
(1)臺北市○○○路○ 段127 巷6 號3 樓之7 建物及其坐 落基地應否列入剩餘財產?價值為何?
(2)臺北市○○路223 巷9 之1 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應否 列入剩餘財產?價值為何?
(3)臺北市○○○路22巷21號6 樓之1 建物及其坐落基地 應否列入剩餘財產?價值為何?
(4)下列財產應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追加計 算?
①被告處分臺北市○○○路22巷21號6 樓之2 建物及其 坐落基地之價金是否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而處分之?
②被告處分臺中市○○路○ 段225 之16巷11-9號建物及 其坐落基地之價金,是否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 分配,而處分之?
③被告處分臺中市○○路○ 段225 之16巷10-9號建物及 其坐落基地之價金是否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 配,而處分之?
二、離婚部分: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 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
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 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 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二)查兩造間多年來纏訟不斷,或為刑事告訴,或為民事履行 同居、離婚訴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字第113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冊第21至29頁),且 兩造長期分隔臺北、臺中兩地,未共居生活已達20年,足 見兩造彼此間已感情冷漠,無法和諧、誠摯共同相處。參 以被告並與訴外人戴淑蓉通姦,分別於77年、81年育有王 雲鍵、王雲鋇,被告業已嚴重破壞夫妻間貞潔義務,足見 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亦無復合之可能。客觀 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三)至被告抗辯原告於71年間曾向臺灣省婦女會陳情聲請調解 離婚云云,然此至多可認兩造婚姻關係早有嫌隙,尚難遽 認原告即有可歸責之情事。另被告辯稱原告行為不檢,且 虐待被告及其家人云云,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佐其言 ,自無可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訴外人戴淑蓉通姦並育有二子之事實, 此乃為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要事由,並可歸責於被告, 被告不思反省自身行為,反將其通姦生子之錯推卸至原告 處,顯無可採。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以兩造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訴請離婚, 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認其中一 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他訴訟 標的不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 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而婚姻因配偶一方死亡、離婚而解消,法定財產制因 此而消滅。又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 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
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 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 字第1861號判決參照)。是僅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 對於財產所有權之歸屬,並不生影響。
(二)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原於74年6月3日公布、同 年月5 日施行:「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 配。」。而同時公布、施行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 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 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揭示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準此,夫妻剩餘財產之計 算以在74年6月5日後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夫妻財產為限 。
(三)再所謂原有財產,相關之民法第1017條先後於74年6月3日 、91年6月26日修正。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17條 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 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 ,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 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 ,其所有權歸屬於夫。」。於74年6月3日修正為:「聯合 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 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 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 有之原有財產。」。故得列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 之婚後財產,係指於74年6月5日後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償取 得之財產。
(四)另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 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94年2 月21 日提起本件離婚、分配剩餘財產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以當日之財產價值計算兩造之剩餘財產。
(五)原告之剩餘財產:
1、信託基金:
查原告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託基金,於94年2 月25 日,其信託餘額為20萬元,參考現值為10萬2,582 元, 此有被告所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對帳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 冊第171 頁)。所謂「 信託餘額」乃原告投資當時之額度,其價值隨著社會經 濟之發展而有所波動,自應以「參考現值」作為衡量原
告信託基金價值之標準,故原告此部分財產價值應為10 萬2,582 元,至原告所稱9 萬9,043 元、被告所稱20萬 元云云,均不足採。
2、對天明公司686萬元之投資:
(1)查於94年2 月21日,原告名下有對於天明公司之投資 額,共計686 萬元,此有原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冊第9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依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規定,此屬原告之婚 後財產,即應納入剩餘財產之範疇。惟原告辯稱此部 分乃將其名義借由其子王伯綸使用,並未操作或實際 投資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次查天明公司係於92年4 月間設立,資本額為100 萬 元,嗣因經營良善,而於同年9 月辦理增資5,900 萬 元,總資本額為6,000 萬元,部分出資者因個人因素 未能於辦理增資登記前繳納出資額,即由7 位董事( 即王伯綸、詹易真、王富銘、白繐綺、蔡雪紅、黃暉 雄、李群達)及1位監察人程佩琪決議推由原告擔任 代表人,由其代表出資額90萬股(即900萬元)之出 資人,待實際出資者繳足股金後,再由原告將其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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