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0年度訴字第984號
112年9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昊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王玉芬(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文凱(兼送達代收人)
陳錦豪
何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
0年5月31日府訴二字第11061010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7月23日110年度簡字第202號行政訴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代表人黃一平,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玉芬,茲據新任代 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03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與訴外人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基公司 )於民國109年4月14日簽訂租約,承租使用○○市○○區○○○○00 0號0樓房號000室、000室、000室建築物(以下合稱系爭建 物),租期均自109年4月14日起至110年4月13日止。系爭建 物位於都市計畫第4種商業區,不得供妨害風化之性交易場 所違法使用。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 )於民國109年3月11日、4月27日及5月27日查得系爭建物內 有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除將相關人員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外(嗣經臺北地檢署為110年 度偵字第673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 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另以110年2月24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 1103013877號函(下稱110年2月24日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 被告處理。案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 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 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4條等規
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政府執行 「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下稱 「正俗專案」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110年 3月8日北市都築字第110302260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觀諸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731號不起訴書(下稱系爭不 起訴處分)謂:「三、訊據被告吳昊憲(即本件原告)堅詞 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辯稱:伊並未加入應召集團而承租上址 房屋,伊之身分證曾因貸款提供予他人,應係他人持其身分 證承租該屋等語。經查:本案上開房屋管理人即證人劉嘉順 雖於警詢中證稱:簽約時曾核對承租人之身分證件等語,惟 其卻未將身分證件影印後留存,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 可稽,是以尚難判斷證人之查核身分是否詳實,從而自未能 依證人所述認定本件之承租人即為被告。參以現代社會中, 提供身分證件影本以辦理各項手續之情形所在多有,當有可 能係有心之人循其他不詳管道,在被告不知情下,擅自取得 被告身分證件影本,再加以影印取得另一影本後,持以向證 人承租上開套房。再者,被告於本案偵訊筆錄及當庭書寫之 姓名,與房屋租賃契約承租人欄位之簽名,以肉眼觀察其筆 跡之運筆、連筆、走勢均有明顯不同,難認上開套房確為被 告所承租」等語可知,上開不起訴書既已認定「系爭建物非 原告所承租」事實,從而足認原告並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 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4條等規定,準此,被告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並勒令原告停止違規使用,即非適法 。
㈡被告認定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無非係以「住宅租賃契 約書所載、證人劉嘉順於警詢中之證詞」為論據,惟原告從 未簽署上開租賃契約書,且租約內簽名筆跡亦與原告大不相 同,原告否認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使用人,租約應係遭他 人冒用姓名,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承租人、使用人。然而, 被告竟視而不見,未予糾正,僅認定應無一事二罰之情事為 原處分。被告以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為由,裁處原告罰 鍰20萬元,並勒令原告停止使用,其認定事實顯有錯誤,訴 願決定仍未究明而維持原處分,同有違誤。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萬華分局以110年2月24日函所附證人劉嘉順調查筆錄、莊
士賢調查筆錄及應召女ARISA SAENGSWANG、WANIDA KHAMPHU MEE調查筆錄均稱有於系爭建築物內從事性交易,系爭建築 物從事性交易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相關證人(應召女)均遭 萬華分局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裁處在案 ,且當事人於法定期間內皆未提出聲明異議。上述刑事案件 報告書,違法事實明確,調查筆錄均經當事人現場簽章。 另依萬華分局110年4月1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1103026619號 函(略以):「……本案證人劉嘉順及莊士賢(均為兆基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均於警詢筆錄證稱,○○○路000號 系爭建物係由原告所承租;渠等經核對身分證,確認係原告 本人無誤後,原告並於契約簽名蓋章,成立該場所之租賃契 約。」及110年9月29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1103050318號函( 乙證12)說明三(略以):「復查莊男於警詢筆錄證稱簽約時 有索取原告身分證核對,確認係原告本人無誤後,始由原告 於契約簽名蓋章,成立該場所之租賃契約……。」依上開函說 明可知,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且附有住宅租賃契約書 ,並經相關證人(租賃業工作人員)指認無誤,故有關原告引 述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731號不起訴書認定:「當有 可能係有心之人循其他不詳管道,在被告(本件原告)不知 情下,擅自取得其身分證件影本,再加以影印取得另一影本 後,持以向證人承租上開套房。」云云,均無可採。 ㈡刑事罰認定犯罪之證據證明力,通說認為必須「超越合理之 可疑」而達「嚴格之證明」;而行政罰認定違規之證據證明 力,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優勢證據」為已足。故 若有相當之證據可證明相對人已達行政罰之標準時,縱未達 刑事罰嚴格證明之標準,於行政罰上,並非不能反於刑事案 件結果而為認定(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 參照)(乙證13)行政罰乃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 之目的,對違反行政上之義務者,所科之制裁,其為違反法 規義務或行政秩序之行為,不具有倫理的非難性;而刑事犯 則屬反道德及反倫理之行為,兩者之法規規範目的、處罰目 的、客體、舉證法則及證明程度皆不同,之間並無從一重或 吸收之問題,而並行不悖,各有其適用,故原處分並無違誤 。另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所示一行為同時違反刑事法律及行 政法上之規定,如經不起訴處分,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裁處之。
㈢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言與先前於萬華分局之筆錄不符, 依案重初供經驗法則,應該以第一次的陳述比較可採: 1.劉嘉順當庭表示:「原告與友人一同前往公司簽租賃契約, 原告出示身分證影本,他將其身分證影印留底。」與其於調
查筆錄所述:「……問:你們如何取得原告個人資料?答:他 有跟我們簽訂租賃契約,租約上有他的資料,當時有在現場 核對他的身分證但沒有影印。」
2.莊士賢當庭表示:「當時他的工作內容為帶客戶看房子,當 日拍照原告的身分證及收取訂金,並將照片回傳公司。」與 其於調查筆錄所述:「……問:你們如何取得原告個人資料? 答:他有跟我們簽訂租賃契約,租約上有他的資料,當時簽 約的時候沒有特別確認,只有大概對一下他的身分證,也沒 有影印他的身分證。」比對其2人之調查筆錄供述與112年7 月19日證言,顯有極大差異,參以現代社會中,提供身分證 件以辦理各項手續之情形顯為常態,租賃房屋時應在簽約同 時要求承租人提供身分證正本進行查證並影印留底為基本程 序,本件應請證人劉嘉順及莊士賢積極提供原告租賃房屋時 之身分證影本。
3.實務上有所謂「案重初供」經驗法則,即當事人或證人在偵 查剛開始時所做陳述,尚未有充分時間避重就輕甚至串證, 然而隨著偵查進行甚至到了審判程序,案件證據強弱、多寡 也越來越明朗,此時當事人或證人可能就容易隨著其他證人 證詞、局勢、環境氛圍而捏造陳述,當後來的陳述與第一次 的陳(初供)不符時,應該以第一次的陳述比較可採。 ㈣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既主張其身分證恐遭盜用,即 應提供其身分證遭冒用之具體證據(例如報失紀錄、換發身 分證時間點及新身分證證明等相關證據)。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9頁至 31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3頁至40頁)、臺北地檢署 110年度偵字第673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49頁至51頁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731號偵查卷宗(本院卷第1 01頁至117頁)、證人劉嘉順之證言筆錄(本院卷第364頁至 365頁)、證人莊士賢之證言筆錄(本院卷第366頁至367頁 )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原告對於系爭 建物供性交易場所使用並無爭執,但否認向兆基公司承租系 爭建物,主張被冒用身分證資料簽約,原處分違誤,爰就原 處分是否適法有據,判斷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㈠㈠本件適用之法令:
1.都市計畫法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 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79條規 定:「(第1項)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 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
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2.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前條各使用分區限制如下:……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 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 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3.臺北市政府為貫徹掃蕩色情、毒品、賭博及賭博電子遊戲場 業,端正社會風氣,保障兒童及少年安全,提升市民居住品 質,特訂定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 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下稱「正俗專案」工作方案暨裁罰基 準),其第2點第1款規定:「二、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 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 例。」第3點第1款規定:「三、執行對象(一)查獲妨害風 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所。」第4點第1、2款規定 :「四、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一)本市建築物 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 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勒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違反 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 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 規使用。……」第6點第1、2款規定:「六、分工事項(一) 警察局:負責取締非法經營、媒介性交易、毒品、賭博及賭 博性電動玩具案件及查報。(二)都市發展局:負責土地使 用分區、組別之認定及辦理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 八十條之處分、受理訴願等相關事宜。」
㈡經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4種商業區,不得為有礙商業 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惟萬華分局於 109年4月27日及5月27日查得系爭建物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 ,有萬華分局警備隊對從業之應召女子S及A女所作之調查筆 錄可稽,依筆錄記載,應召女子均稱有於系爭建物內從事性 交易,相關應召女子均遭萬華分局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0條第1款規定裁處在案,當事人於法定期間內皆未提出聲 明異議,亦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稽。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 第4種商業區,違反不得供妨害風化之性交易場所使用之違 規事實,堪予認定;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即為使用人, 對系爭建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未依法維持系爭建物合法使 用之義務,違反前揭規定,被告依法裁處罰鍰20萬元並勒令
停止違規使用,即無違誤。
㈢雖原告否認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使用人,租約係遭他人冒 用姓名,被告認定事實顯有錯誤,主張原處分違誤云云。惟 查:
1.系爭建物係由包租業者兆基公司與原告簽訂,證人劉嘉順為 兆基公司業務,其於109年8月13日萬華分局警備隊調查時陳 述:「我們公司(兆基公司)在做包租代管的業務,轉租後 賺取價差。……」「我轉租給吳昊憲」「當時4月初吳昊憲從5 91廣告找到系爭建物的廣告,就在電話中跟我約……」「當時 接洽的是我,……他(莊士賢)的工作就是負責簽約、管理、 退租的事項。」「108年4月14日在我們公司簽約的,簽約時 有跟他索取身分證,並確認房客身分無誤。……」警方提供原 告國民影像檔給劉嘉順確認該男子是否為與之接洽訂金之房 客?證人劉嘉順表示「是他本人沒錯。」警方又問劉嘉順與 原告及應召女等係何種關係?有無認識?有無仇怨?證人劉 嘉順表示「我只認識吳昊憲,其他都不認識。全部沒有仇怨 。」(本院卷第104至106頁調查筆錄);證人劉嘉順(兆基 公司業務)於本院結證稱:「我在兆基公司擔任仲介已經5 年多,目前還在公司工作。我的工作內容是管理加仲介,客 戶打電話來說要看房子,我就會做仲介服務。」「(法官: 證人公司收取押租金的流程?)我會先看身分證,原告出示 身分證後,我就會說明合約內容,然後訂立契約。……」「( 法官:證人如何取得原告個人資料?)原告當場會提供身分 證給我們確認資料。我是收定金的業務,不是簽約的業務。 ……」「我記得付定金當天確實有提出原告的身分證正本,我 也有拍照回傳公司,我真的不知道他會拿房子去從事色情行 業。」(本院卷第364至365頁)查證人劉嘉順為包租業者兆 基公司員工,擔任管理及仲介,依一般經驗法則房仲業者收 取租約定金,會索取身分證件核對身分確認承租人身分;證 人劉嘉順在本院經結證後陳述,且於警察局調查時表示與原 告沒有仇怨,故證人劉嘉順於本院之證言及警察局之陳述可 以採信。足見,原告先跟證人劉嘉順約看系爭建物,原告出 示身分證給劉嘉順確認,並支付定金後,嗣兆基公司與原告 簽訂系爭租約。
2.證人莊士賢於109年8月17日萬華分局警備隊調查時,警方提 供原告國民身分證影像給莊士賢確認該男子是否為與之簽約 之男子,證人莊士賢表示「大概60%至70%相像。」並稱:「 簽約時有跟他索取身分證,並確認房客身分無誤。」警方又 問莊士賢與原告及應召女等係何種關係?有無認識?有無仇 怨?證人劉嘉順表示「我都不認識。全部沒有仇怨。」(本
院卷第109至110頁調查筆錄)證人莊士賢於本院結證稱:「 當時我們是在○○○路的商務中心簽約,他們是二、三個人一 起來,我說明合約內容並請他們填寫基本資料後,確定沒問 題就簽合約,簽合約要核對身分證,我確實有核對身分證跟 合約上記載的名字與身分證字號。」等語(本院卷第366至3 67頁)。又按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國內有戶籍 國民本名之證明為國民身分證。」茲身分證用於證明自己之 身分,自以自己持有、保管為常態。查證人莊士賢在本院經 結證後陳述,其於警察局調查時表示與原告沒有仇怨,且為 承租業之從業人員,出租目的在於收取租金,殊無不核對承 租人之身分證,確認承租人身分達其出租收取租金目的,逕 與之簽訂租約之理,故證人劉嘉順於本院之證言及警察局之 陳述可以採信。而證人依莊士賢明確表示,其於簽約時有向 簽約者索取身分證,確認身分無誤;並表示警方提供原告國 民身分證影像與簽約者「大概60%至70%相像」,足證原告為 系爭租約之簽約承租人。
3.原告否認簽訂系爭租約,其就所主張有人冒用身分簽約之事 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 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查原告表示:「事發 當時我的身分證件正本是在我身上,可能是因為我在108年 間於○○市○○區某當鋪借了5萬元,有提供身分證影本,因此 我身分證影本才會被冒用,在相關刑事案件,原告並非系爭 建物之承租人、使用人,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731號 也已經有作成不起訴處分。」云云。惟查:⑴依原告所述簽 約時身分證由其持有中,而原告並未證明其「在108年間於○ ○市○○區某當鋪借了5萬元,有提供身分證影本」,及該當鋪 有冒用其身分證影本之事實屬實,自不能認原告主張被冒用 之事實為真實;證人劉嘉順及莊士賢均明確表示原告出示身 分證供核對,並非出示影本,原告也沒有證明最近這兩個月 還收到了2件相關刑事案件通知去萬華分局與本件有何關連 ,何以其因另案被通知去萬華分局可以證明系爭租約是證件 被盜用所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⑵行 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不同,刑事處分與行政裁罰可各自認 定事實,應互不受拘束。系爭不起訴處分就原告涉有刑法第 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 營利罪嫌,認原告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仍可以就 原告違反禁止規定,依相關都市計畫法予以處罰。而原告承 租之系爭建物充當性交易營業場所使用而有違反都市計畫法 情形,有如上述,即應予以處罰,不受不起訴處分之拘束。 原告欲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有利於己之主張,難以憑採。
又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受不起訴處分認定 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之拘束。是系爭不起訴處分認 定之事實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併予敘明。⑶系爭租約係證 人莊士賢核對原告身分證後簽訂,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上面的 簽章都不是其本人所為,系爭租約上「緊急聯絡人-親屬」 欄寫的雖然是其父親的姓名,但電話不對,「緊急聯絡人- 朋友」欄寫的並不是原告母親的名字及電話,其上所寫的承 租人電話、Emaii、LINE ID、任職公司名稱及職位也都不是 原告的資料等,均不足以推翻其出示身分證簽訂系爭租約之 事實,原告主張被冒用身分證簽訂系爭租約,不足採信。吾 人簽名方式可能因種種因素而不同,無法永遠一致,不待詳 論。原告聲請調閱以前在司令部當兵時所作文書的簽章字跡 ,用以證明二者字跡不同,尚不足以推翻其出示身分證簽訂 系爭租約之事實,自無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 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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