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515號
TPBA,110,訴,515,202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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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0年度訴字第515號
原 告 林啟燦
康耀鴻
郝敏忠
許光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
訴訟代理人 楊子慧


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 律師
梁超迪 律師
參 加 人 國立高雄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楊慶煜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國立高雄科技大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就參加人組織規程部分條文修正 草案函報被告,經被告於109年7月30日以臺教技(二)字第 1090095150號函就參加人所報組織規程第4條、第22條及附 表6修正一案,准予核定;至其中第35條修正第1項第1款第1 目有關校務會議代表新增除當然代表外之兼任學術及行政主 管之教師,得被選舉為教師代表一節,被告以大學法第15條 第1項已明確將教師代表,學術與行政主管分列,係為保障 非兼任學術及行政主管教師有參與校務會議之機會為據,請 參加人再審酌該條文修正必要性;另就同條第1項第11款第1 目請參加人就主管職稱修正;第44條新增附設職業訓練中心



,告知參加人未明定該中心主管職稱及進用資格等。嗣參加 人以經審酌校務會議為學校最高決策會議,針對校務重大事 項議決,於學校實務運作上扮演舉足輕重之角色,為使學校 校務會議代表組成更臻明確,以維持校務運作安定性,避免 相關爭議,復於109年9月15日就參加人組織規程第35條修正 草案再次函報被告。經被告以109年9月24日臺教技(二)字 第1090136254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參加人其所報組織規程 第35條修正一案,准予核定。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 訴願決定駁回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查參加人為原處分之相對人,本院如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 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自有使其獨立參 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 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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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