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0年度訴字第360號
原 告 陳俞志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郭佳音
林怡君
被 告 國立嘉義大學
代 表 人 林翰謙(校長)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吳書榮律師
奚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國立嘉義大學裁量怠惰違法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原告請求被告教育部民事損害賠償部分,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國立嘉義大學代表人原為艾群,訴訟進行 中變更為林翰謙,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395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 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 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37條規定:「( 第1項)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係二以上機關 共同為之者。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 為其所共同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 ,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第2項) 依前項第3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 以被告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 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其中該條第1項第2 款所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 共同』者」,即指該數人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處於共
同享受權利、法律上利益或共同負擔義務地位之情形。其權 利或義務是否共同,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例如數人為共 有人,共同繼承人或合夥人,共享權利或共負義務;數人有 不可分債權、連帶債權或不可分債務、連帶債務之情形。次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抗告人雖於本件 起訴後,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追加依行政訴訟法 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國家賠償,請求相對人臺中市政府(下稱 中市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中市警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中市保大)與原審法院具管轄權之 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賠償其損失,惟本件經 原審法院審究,認就相對人中市府、中市警局、中市保大無 管轄權,已如前述,此時此部分之行政訴訟既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至管 轄法院,則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 附帶請求之性質,自非可單獨就此使原審法院具有管轄權。 又債權人就連帶債務本無庸同時對全體連帶債務人進行起訴 請求,遑論本件係基於非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自應一併裁定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2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 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 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 同。」,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 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 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其中,確認行政 處分無效或違法之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其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 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 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 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 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至
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皆不得以其 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 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 1年度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規 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 他財產上給付。惟當事人依上開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 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 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 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 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 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 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6 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意旨可參。準此, 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所提起之行 政訴訟,倘經行政法院認並無審判權,應裁定移送至有審判 權之管轄法院,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前開決議意旨之精神, 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 性質,自非可單獨就此使行政法院具有審判權,亦應一併移 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4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同時就讀被告國立嘉義大學進修 學制食品科學學系碩士在職專班及逢甲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 碩士在職專班之學生,依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 辦法(下稱就貸辦法)向被告國立嘉義大學申請109學年度第1 學期就學貸款,被告國立嘉義大學所屬學生事務處生活輔導 組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電子郵件(下稱109年10月27日電子 郵件)回覆稱「1......經財政部查調108年家庭所得,同學( 即原告)屬於C類(家庭年收入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3 同學(即原告)若要申請就學貸款,必須請檢附學生本人及其 兄弟姊妹有二人以上就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蓋註冊章學生證 及戶籍資料影本......」等情,又於109年10月29日電子郵 件(下稱109年10月29日電子郵件)回覆稱「......請示上級 單位教育部承辦人員及臺銀嘉義分行承辦人員,由上述承辦 機關說明,以同學(即原告)之現狀,亦無法符合就貸資格」 等情,期間原告曾打電話至被告教育部諮詢就學貸款,該業 務承辦人回覆原告應自行承擔跨校雙學籍之經濟壓力,甚至 事後打電話向逢甲大學施壓,要求特別嚴審原告之學貸,並 指出倘以受疫情影響申請學貸,前提仍應為家庭年收入為12 0萬元以下,被告教育部以此對學校脅迫;嗣被告國立嘉義
大學所屬學生事務處生活輔導組於109年11月4日寄送主旨為 「有關就學貸款相關事宜及補助方案」之電子郵件(下稱系 爭電子郵件)予原告,以原告資格不符否准原告之申請。然 原告為單親家庭、扶養正就讀小學三年級之孩子,且因疫情 致無充足之收入來源,縱原告父母收入應併予合計致原告家 庭年收入逾120萬元而不符合就貸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前段 之情形,惟仍應主動告知及審酌原告尚可依據就貸辦法第7 條第3項規定「......或其他因素,與父母或法定代理人合 計(即合計家庭年收入)顯失公平者,得具明理由,並檢具相 關文件資料,經學校審查認定後,該父母或法定代理人免予 合計」申請就學貸款,惟被告國立嘉義大學及被告教育部竟 刻意完全忽略就貸辦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顯有裁量怠惰違 法之嫌,嚴重干擾原告學習心情,侵害原告教育權、人格權 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5條請求被告國立嘉義大學、被告教育部應 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9億9982萬1689元,並聲明:㈠確認被 告國立嘉義大學系爭電子郵件有裁量怠惰違法;㈡確認被告 教育部指導被告國立嘉義大學、施壓逢甲大學原告就學貸款 資格不符有裁量怠惰違法之嫌;㈢請求被告教育部、被告國 立嘉義大學連帶損害賠償9億9982萬1689元。五、關於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部分:
(一)被告國立嘉義大學所在地位於嘉義市東區,是依前揭行政訴 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已難認本院就被告國立嘉義 大學部分有管轄權。況參之原告聲明第㈠項係請求確認被告 國立嘉義大學所為系爭電子郵件有裁量怠惰之情形,有原告 提出系爭電子郵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然觀諸系爭電 子郵件記載為「有關就學貸款相關事宜,本組(即被告國立 嘉義大學學生事務生活輔導組)已依規定流程處理,因同學( 即原告)就學貸款資格不符,應補繳學雜費,若同學需要有 任何的補助方案,請下載本組的『獎助措施』或學校其他補助 方案,下列為本組獎助學措施網址......」等情,有系爭電 子郵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足徵系爭電子郵件係被告 國立嘉義大學所為,並非被告教育部與被告國立嘉義大學共 同所為,原告對此亦未爭執,故被告國立嘉義大學主張系爭 電子郵件由被告國立嘉義大學單獨所為,應屬有據。而本件 被告國立嘉義大學、被告教育部亦無處於共同享受權利、法 律上利益或共同負擔義務地位之情形存在,即與行政訴訟法 第37條第1項第1款「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係二以上機關共同 為之者」及同項第2款「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 利益,為其所共同者」之共同訴訟規定明顯不符。況且,縱
依原告所主張109年10月29日電子郵件回覆指稱「請示上級 單位教育部承辦人員及臺銀嘉義分行承辦人員,由上述承辦 機關說明,以同學(即原告)之現狀,亦無法符合就貸資格」 等情,而認被告有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為訴訟標 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 同種類之原因者」中同一原因事實存在,然因前揭行政訴訟 法第37條第2項已明文規定「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 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被 告國立嘉義大學及被告教育部之機關所在地分屬不同所在地 ,凖此,本院自無從因此對被告國立嘉義大學取得管轄權, 此部分訴訟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至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二)至原告聲明第㈢項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民法第184條 、第195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請求被告國立嘉義大 學、被告教育部應連帶賠償9億9982萬1689元,惟參照上開 說明,本院既無從取得被告國立嘉義大學管轄權,則原告依 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對被告國立嘉義大學附帶提起損 害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自非可單獨就此使本 院具有管轄權,而原告就被告上開損害賠償之連帶債務本無 庸同時對全體連帶債務人進行起訴請求,遑論本件係基於非 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自應一併裁定移送於該有管轄權之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
六、關於駁回原告之訴部分:
(一)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係請求確認被告教育部指導被告 國立嘉義大學、施壓逢甲大學原告就學貸款資格不符有裁量 怠惰違法之嫌,業經本院闡明在案,此有本院110年9月3日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1頁)。因被告教育部機 關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為本院之轄區,是依前揭行政 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查,細繹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內容,經核均非在訴請確認 被告教育部對原告作成任何具體行政處分之無效或違法;且 上開聲明訴請確認之標的係被告教育部有指導國立嘉義大學 及施壓逢甲大學從嚴審查原告就學貸款資格不符之裁量怠惰 違法,經核亦非原告與被告教育部間具體法律關係存在與否 之爭議,並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參照前開說明,此部分確認訴訟與現行行政訴訟法所容許 三種確認訴訟類型不符,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聲明第㈢項係主張依行政訴訟
法第7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請求被告教育部賠償損 害部分,性質上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教 育部對其須負國家賠償責任,依前揭說明,關於此部分聲明 請求被告教育部賠償部分,因原告所提前述確認訴訟部分為 不合法,則原告此部分賠償之合併請求,因屬附帶請求之性 質,非可單獨提起行政訴訟,自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關於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部分: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 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 程序向普通法院起訴,而民事法律紛爭誤向行政法院起訴, 行政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以裁 定將訴訟移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民事侵權行為對被告教育部 提起損害賠償部分,核屬私權之爭執,非公法上之爭議,應 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本院 並無審判權,自應移送至有審判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應裁定移送,一部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