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0年度訴字第196號
原 告 丁王金玉
李佩勳
蕭張阿養
李淑芬
趙呂阿梅
周雯玲
吳瑞華
郭麗月
農裕美
陳邱換
徐建德
陳小燕
陳廣漢
周家佑
孫美卿
程薇(范子龍之承受訴訟人)
姚璇珠
曾雪梅
項金麗囡
譚嘉慶
高威
劉國偉(劉王寶𦆵之承受訴訟人)
陳碧雲
饒志芳
查保賢
羅中平
林曉民
周培良
李昌龍
吳張運梅
熊翁賢
程有生
高家麟
麥如瑞
梁廣材
陳德仁
萬桂英
王瑾琮
詹前瑋
李春美
劉美娥
孫國榮
黃秋華
許曾阿春
王若羚
李樹林
劉明奇
羅信睦
李金榮
向艾夫
劉安生
曾玉嬌
林志恆
鄧繁文
江守山
史天興
洪曙初
許淑梅
文育中
關靖
盧道強
閻復中
康盛座
吳遠松
佟強
羅隆輝
孫玉明
孫玉中
張金鉞
董信美
羅志民
蒲宏揚
陳黃菊蘭(陳意清之承受訴訟人)
潘世龍
張玉麟
朱承先
朱裴玲
朱裴琍
黃民生
趙麗芳
江月玉
金瑩瑩
楊陳美祝
蘇潔瑩
余春桂
朱偉英
羅承宏
周長春
羅連旖(原名:羅金連)
蕭節興
周玉蓮
吳駿儀(原名:吳有發)
劉同崑
趙穆海花
鄧洪麗姿
陳蘇水金
黃吳素清
周方達
周方韻
徐小明
李炳南
楊蔚
李懿真
莊榮德
彭瑜育
趙方元
廖雪嬌
王明智
趙學華
聶陳金枝
廖陳紅
樊彩雲
傅裕樂
黎昌儉
羅存孝
陳興鎮
劉邱玉蘭
徐國龍
鎖鳳麟
鄭玉玲
徐玉梅
張李福氣
張子宜
韓文龍
黃初美
崔全誠
周夏榮
陳玉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 律師
原 告 吳瑛華(原告朱承平之承受訴訟人)
朱邦俊(原告朱承平之承受訴訟人)
朱郁潔(原告朱承平之承受訴訟人)
現遷出國外,住居所不明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邱國正(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簡宏明 律師
參 加 人 陳秉麟
陳憲宏
陳柏紳
陳鳳榆
朱陳麗珠
許仲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 律師
參 加 人 葉俊宏(原名:葉新客)
葉煌城
葉宗漢
康德星
葉麗芬
許仲光
許仲芬
許萍萍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瑛華、朱邦俊、朱郁潔為原告朱承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 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3條規定:「第168條、第169條 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第177條第3 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 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第178條規定:「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上開規定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二、經查,原告朱承平生前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嗣於 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5月28日死亡,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 止。本院於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20日
宣判,其具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為其提起上訴,並陳報 其繼承人為吳瑛華、朱邦俊、朱郁潔,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其等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裁 定命吳瑛華、朱邦俊、朱郁潔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倩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