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1425號
TPBA,110,訴,1425,202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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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0年度訴字第1425號
112年9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李世宇 律師
吳涵晴 律師
李俊良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林詩穎
陳柏宇
林志信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
110年10月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08474號、110年10月6日勞動
法訴一字第1100010294號、110年10月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1
2035號、110年11月1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14384號、110年11
月1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182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代表人由陳棠變更為尹崇堯,被告代表 人由鄧明斌依序變更為陳琄、白麗真,茲據其二人新代表人 分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03頁、本院卷一第217頁 、本院卷四第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經營人身保險業,第三人游尚儒蔡坤緯(下合稱游蔡2 人)為原告之保險業務員,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認定原告 與游蔡2人間屬僱傭關係,均適用勞動基準法,因原告未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辦理申報提繳勞 工退休金,被告以民國101年7月5日保退二字第10160172751 號函命原告於101年7月20日前,為游蔡2人申報提繳自到職 日起之勞工退休金,逾期如仍未辦理,將依同條例第49條規 定予以處罰(下稱101年7月5日函),該函因原告未提起行政 救濟而告確定。原告就101年7月5日函命其限期改善之決定



,因屆期未改善,被告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裁處書,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㈡、因原告遲未履行101年7月5日函所命為游蔡2人自到職日起申 報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作為義務,被告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 按月以附表編號2至104所示之裁處書,各處原告罰鍰10萬元 (原告對附表編號2至67所示裁處書均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 定)。嗣因原告仍未履行101年7月5日函所命之改正義務,被 告依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先後以110年3月22日保退二字第 11060028151號裁處書(即附表編號105)、110年4月21日保退 二字第11060041451號裁處書(即附表編號106)、110年5月21 日保退二字第11060056991號裁處書(即附表編號107)、110 年6月21日保退二字第11060073121號裁處書(即附表編號108 )、110年8月20日保退二字第11060129981號裁處書(即附表 編號110,與附表編號105、106、107、108裁處書,下合稱 原處分),分別對原告裁處罰鍰10萬元,並各公布原告之單 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之程序瑕疵:
⒈臺北市政府99年2月2日府授勞二字第09930820500函暨該府勞 工局99年2月12日北市勞二字第09910535600號函(下合稱北 市府99年函)所提及之保險業務員,並不包括游蔡2人,基於 債之相對性原理,他人所訂定之契約類型與本人契約類型無 必然關聯,被告未實際調查審視原告與業務員間簽訂之契約 內容,逕以與本件無關之北市府99年函為據,認定原告與游 蔡2人間屬於勞動契約關係,進而以原告未就游蔡2人提繳勞 工退休金為由,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 及未說明理由之違法,且游蔡2人與原告間民事確認勞動契 約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事件,分別於107年、102年與原告締結 和解契約(下合稱系爭和解契約),游尚儒於107年間亦向被 告提出撤回申訴及請求停止裁罰陳情書,況游蔡2人分別於1 05年1月、100年7月間與原告終止合約,被告未於每次裁罰 前,逐次調查原告與游蔡2人不具契約關係之狀況下,仍按 月連續處罰,原處分亦漏未審酌各情,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 意原則,且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所為裁罰不具正當 性;復未衡量游蔡2人並無任何工作時間之規範及其係按所 招攬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計算報酬之基礎,亦未有任何反證 加以推翻,未盡其舉證責任,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 6條、第43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⒉原告與游蔡2人間之勞務契約,欠缺工作時間、地點及報酬須



依工作時間計算之約定,不構成勞動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必 要之點),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自無由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被告對此未曾依職權調查證據,亦未予衡酌,有違有利不利 一律注意原則,原處分之作成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 條等規定。
㈡、原處分之實體瑕疵:
 ⒈無構成要件效力之適用:
 ⑴101年7月5日函所定之改善期限為101年7月20日,則原告於原 處分作成之際,客觀上已不可能在該期限內履行改善義務, 被告如繼續要求原告限期履行,等同要求原告於101年7月20 日內為改善行為,已形同客觀上不可能履行之義務,並非有 效之行政法上義務。又限期改善處分並非課予「無限期」之 改善義務,處分中之改善期係對處分內容所作之表示,非附 款性質,而屬主要規制內容之一環,設立改善義務明確之存 在時點,101年7月5日函上開所揭示之改善期限屆至後,該 限期改善處分已因時間之經過,而發生行政處分「效力了結 」即效力消滅之狀態,處分既已失其效力,自不生任何構成 要件效力。況101年7月5日函係下命處分,本不具有形成處 分始具有之構成要件效力。
 ⑵行政處分縱發生構成要件效力,其規制內容亦僅限於處分之 主文,不及於處分之事實及理由,101年7月5日函之主旨為 「請於101年7月20日前為游尚儒君等2名員工自到職日起申 報提繳勞工退休金」,而原處分作成前之歷次裁罰處分,其 主文(規制內容)僅有「應處以罰鍰新臺幣10萬元整」,則各 該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範圍,無法存在原告與游蔡2人為勞 動契約關係、原告係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雇主或原 告至今依法仍負擔為游蔡2人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義務之內 容,且先前裁罰處分縱於理由項第4點載述「請貴單位仍依 規定迅即填寫『勞工退休金申報提繳表』……」等文字,惟此段 文字並非主文,無法發生構成要件效力,亦不會發生確認效 力。
 ⑶行政處分發生構成要件效力拘束法院之情形,僅以處分機關 對該處分所涉事務具有「排他專屬性之職權」者為限,有關 民事契約性質與內容之論斷,最終解釋與認定職權歸屬於民 事法院,而非行政機關,當民事法院已藉由民事確定判決或 具既判力之和解契約,對於私法權利義務之存否或內容有所 審認者,行政法院須依民事確定判決或和解契約所界定之私 法債權債務關係為審判基礎,而有關勞工退休金之權利義務 關係屬於私法性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是游蔡2人與原告 間是否為勞動關係、是否有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權利,既



屬私法關係之判斷,被告並無獨占性之專屬認定職權,不論 101年7月5日函或先前裁罰處分如何認定游蔡2人與原告間之 私法關係,均不得發生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亦無法以行政 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推論出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拘 束法院之結論。且司法院釋字第137、216號解釋指出行政釋 示無從拘束法院,基於舉重明輕之理,行政處分當亦無法發 生拘束法院之效力。
 ⑷實務見解亦認為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強度,仍應視個案因素 之考量而作適度調整,如行政機關決策違法情節明顯重大、 處分之形成外觀或效力不夠明顯、人民無即時救濟之誘因等 。囿於過往實務不合理見解及執法傾向之背景下,根本無從 期待原告有即時對101年7月5日函提起行政救濟之誘因,原 告僅能以陳情等維權方式,促使主管機關改變見解。且101 年7月5日函認定原告與游蔡2人間之締約日期,與事實不符 ,足見該函文之事實認定即有違誤,又101年7月5日函僅以 北市府99年函為作成理由,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 違法瑕疵,而北市府99年函未以契約之主要給付即主給付義 務作為判斷保險業務員勞務契約屬性之判準,違反司法院釋 字第740號解釋意旨,亦屬違憲函釋,是101年7月5日函及後 續裁罰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均不應承認其構成要件效力 。再101年7月5日函自始即屬違法處分,該函文作為原處分 先決問題,依「違法性承繼」理論,原處分應承繼101年7月 5日函之違法性,亦不應承認該函文具有構成要件效力,行 政法院自不受上開函文拘束。
 ⑸依憲法第80條規定之法官依法審判原則,行政行為無法拘束 法院之判斷,被告立場反覆,推翻先前見解,以高權地位強 令原告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兩造於訴訟之初即處於不平等 地位,法院審理時本應注意此不平等之情事,若以101年7月 5日函有構成要件效力為由,謂法院不得就該函為實體審究 ,無異直接宣告原告應承擔敗訴結果,實質剝奪原告之訴訟 權,造成行政處分免受司法審查之結果,並影響法官以自由 心證進行審判之獨立性,顯與憲法第80條、第16條規定有違 。
 ⒉構成要件行為認定不明:
 ⑴基於連續處罰本質上屬於行政罰,若被告將歷次連續處罰之 裁罰要件中構成要件行為的判定上,就原告所違反之行政法 上義務,均認定為101年7月5日函之改善義務,即有單一義 務違反行為而受多次處罰之情形,顯然違背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
 ⑵而若將連續處罰中,原告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界定為違



反與前一次處罰作成時點後之改善義務,本次裁罰顯然不受 101年7月5日函效力之拘束,則原處分「迅即」申報記載, 除改善義務履踐期限不明確,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行 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外,亦不合勞退條例第49條屆期未改善始 能處罰要件,蓋勞退條例第49條所採「限期改善+連續處罰 」之裁罰規範中,被告針對原告未於101年7月20日前為游蔡 2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乙事,自101年7月24日起連續裁罰至今 ,不論是原處分或各次連續裁罰處分,除101年7月5日函限 期改善處分外,被告均未於各次裁罰處分前,以任何處分命 原告應限定於一定期限前踐履改善義務,而僅係不斷連續作 成罰鍰10萬元之處分,並未合致於勞退條例第49條之連續處 罰要件,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⑶為不同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應屬同一事業雇主之單一義務, 被告以不明標準將保險業務員拆分為5批(即方萱蕙等2184人 、顏名標等2646人、羅泰仁等399人、陳榮洲等111人及游蔡 2人),而對原告為5項按月個別之裁罰,已違反一事不二罰 原則。
 ⒊裁罰之要件事實已消滅:
 ⑴勞務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民事勞務契約關係之定性類型,應 為被告依勞退條例第6、7、16、18及49條作成行政處分之前 提要件,是勞務債務人就其有無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儲存至 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權利,如與勞務債權人間發生爭執,應屬 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當普通法院已藉由民事確定判決或 有既判力之和解筆錄,對該私法債權之存否或其內容而有所 審認時,無論是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過程中,均應以之為決 定基礎,而受該民事確定判決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游蔡2 人既已就其與原告雙方之勞務契約關係非屬勞動(僱傭)契約 關係乙節,分別於107年1月29日、102年3月8日成立訴訟上 和解,系爭和解契約已生確定效力而具有法效性,於民事法 律關係上,原告已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自應拘束被告作成 原處分時之事實認定,被告據之自當認定原告並無為游蔡2 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法律上義務,是被告仍作成原處分,堅 持對原告裁罰並要求原告為游蔡2人提繳退休金,自屬違法 處分。
 ⑵依勞退條例第3條規定可知,勞退條例第18條所稱「雇主」、 「勞工」之定義範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判斷,乃以勞 務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具有勞動契約關係為其前提要件。若欠 缺勞動契約關係,即無勞退條例第18條之適用。勞動契約本 質上是私法契約,而非公法契約,勞工退休金本質上亦係私 法權利義務之一環(工資之遞延給付),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



自由原則,其契約之成立、類型、內容,均得由雙方當事人 合意決定、確認或變更之,契約成立後,仍得以意思表示合 致重新確認或進行變更、創設、廢棄該段私法關係。游蔡2 人與原告間民事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事件,各與 原告締結系爭和解契約,意在確認雙方並非勞動契約關係, 即已分別構成游蔡2人與原告間勞務契約關係之內容。系爭 和解契約關係,屬於「認定性之和解」,依民法第737條規 定,應已溯及既往地認定游蔡2人與原告間所成立之契約關 係,自契約締結時起,即非勞動契約關係,此為系爭和解契 約之確定效力,當然自始無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之適用。原 告既不具勞退條例第49條之雇主主體資格要件,導致101年7 月5日函或先前裁罰處分,於各該處分作成時之構成要件事 實,早已不復存在,而原處分之裁罰事實亦不存在,原處分 顯屬違法,而應予撤銷之。
 ⒋勞務契約關係認定違誤:
 ⑴原告建立業務通路係在協助保險業務員創業,而採承攬合作 模式,在原告與游蔡2人之勞務契約關係中,對於游蔡2人之 具體工作內容、工作方法、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得否兼職 等,原告均未予規範,游蔡2人可依彈性洽談方式以及自我 衡量決定勞務提供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以達成工作之目的 ,顯然得以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自主性極高,而不具人 格從屬性。
 ⑵游蔡2人之報酬,原告非依工作時間所計付,而係按所招攬之 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報酬無上限,惟須自 行負擔業務風險,若招攬不成或保戶未繳費,業務員均須承 擔無法取得佣金之風險,亦無底薪可支領。原告只提供可銷 售之保險商品,游蔡2人須自行主動開發客戶,與勞動基準 法所稱「按件計酬」工資類型相去甚遠,亦與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係具有勞務對價性之特性不符。 ⑶至游尚儒與原告間之業務主任合約,其相類似之業務主管合 約,已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認為「顯較偏向委任 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僱傭法律關係相距較遠」,應不具任何 勞動從屬性。
 ⑷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誡命規範,係對保險公司及業務員之 公法義務性要求,目的為配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強化對保 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行政管理要求,以確保交易安全,而不 是為規範保險業務員之對待勞務給付的內容,不改變雙方關 於勞務契約構成對價關係之主給付義務之內容的約定(例如 應給付勞務之時間長度、時段及報酬之計算標準),故不涉 及勞務契約之定性,此亦為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所明揭




 ⑸私法契約關係之內涵及類型,須依主給付義務(必要之點)為 判定,工作時間、地點及報酬依工作時間計算為勞動契約之 主給付義務,是判斷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性質時,不得以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等行政法規,作為認定是否為勞動契約之依 據。承攬或委任契約關係中,縱約定保險監理法規遵循條款 ,若除終止契約外,並未有創設額外之法律效果,亦無法就 此認定有從屬性,更不得因此將承攬或委任契約扭曲為勞動 契約關係。準此,被告答辯稱游蔡2人與原告間成立勞動契 約關係,所指各項要素如人身保險業登記、酬金單方制定、 招保相關服務、使用原告所印宣傳資料及計劃書、遞交要保 書、職務上報告、不得為他公司招保及競業禁止、使用原告 規定之名片、參加原告晨會、遵守原告規章、接受作業及業 績評量、原告有懲處權、業務員之分工合作及組織層級等, 均不具有勞動契約從屬性或其類型特徵。
 ⑹原處分違反行政院102年1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20122330號訴 願決定書之拘束力,未以民事法院判決所認定原告與蔡坤緯 之勞動關係不存在為據,應屬違法處分。
 ⒌違反行政罰法相關規定:
 ⑴依勞退條例第49條、第18條規定可知,裁處權時效應自勞工 離職之日起7日內,雇主作為義務即已消滅時起算,蔡坤緯 於100年7月31日終止合約,游尚儒於105年1月16日終止合約 ,則原處分作成時,均已罹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之3 年裁處權時效。
 ⑵若原處分就原告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認定為101年7月5日 函之改善義務,則已罹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之3年裁 處權時效。
 ⑶被告改制前之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曾以74年1月22日勞(承)字 第008278號函(下稱74年1月22日函)、83年9月15日八三勞承 字第6047255號函(下稱83年9月15日函)通知原告,保險業務 員只要無底薪、依業績多寡支領報酬或公司亦無要求出勤打 卡,即應視為承攬關係。原告基於法律上確信,信賴74年1 月22日函、83年9月15日函,以及為履行系爭和解契約,進 而未為游蔡2人提繳退休金,自無違法故意,原處分未斟酌 原告欠缺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 規定,應予撤銷。
 ⑷原處分逾越原告負擔行政法義務之界限,強令原告提繳勞工 退休金,顯係要求原告無視系爭和解契約明文與民事法院確 定裁判之既判力,已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且原告依民法第 737條規定之行為,並得游蔡2人之承諾,應已阻卻違法,原



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等規定及得被害人承諾得阻 卻違法之法理,應予撤銷。
 ⑸被告以74年1月22日函、83年9月15日函知原告,保險業務員 只要無底薪、依業績多寡支領報酬或公司亦無要求出勤打卡 ,即應視為承攬關係,復以95年2月15日保退一字第0951001 1020號函(下稱95年2月15日函)稱保險業務員如出具書面承 認雙方非屬勞動契約關係,被告即不再以連續處罰逼迫原告 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確認原告並無法定義務為所列11964 名業務員提繳勞退金之處分規制效力。且被告105年5月13日 保納行一字第1051010701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2年10 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235010100號函亦說明如有民事法院 判決、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等,以佐證僱傭關係不存在之事 實,即同意無須加入勞工保險,被告無視上開關於僱傭關係 認定之行政先例拘束及系爭和解契約之存在,且95年2月15 日函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原處分之作成自違反行政自我拘束 及信賴保護等原則。
 ⒍裁罰金額違反比例原則:
 ⑴依憲法法庭審判實務與通說見解,比例原則審查步驟第一階 段即應就「目的正當性」之存否為審查。勞退條例之立法目 的係保障勞工於私法契約關係中之勞工退休金債權之存在與 實現,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當勞務債務人未與勞 務債權人締結勞動契約關係,或「事後」拋棄基於勞動契約 關係所生之權利者,則勞務債務人之勞工退休金權利從未存 在或有效,則基於勞退條例所規定之行政處分,將因所追求 之行政目的自始喪失,而欠缺目的正當性。原告與游蔡2人 間早已藉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二人不得向原告請求勞保、 健保、退休金或其他依勞動法令所得主張之權利,是游蔡2 人早已事後、終局拋棄請求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權利,基 於權利義務之相對性,原告自不負擔退休金之提繳義務,故 原處分所欲追求之行政目的,即確保勞工能獲得對申報提繳 退休金之請求權,已然欠缺,原處分自欠缺目的正當性,裁 罰手段亦無助於達到勞退條例第6、8、16、18、49條等規定 之立法目的,而不具適合性,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憲法 第23條規定比例原則。
 ⑵況游蔡2人每月請求資方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依勞退條例 第31條、民法第126條規定,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已無從向 原告請求任何退休金之提繳,原處分以此為由裁罰,亦無從 達成上開行政目的,自有違誤。
 ⑶被告若仍繼續要求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到原告迫於已累 積上千萬之高額裁罰壓力而履行此一義務,只是讓原告另以



民事訴訟向游蔡2人請求不當得利而已,且以原處分之罰鍰 ,已高於游蔡2人合計應提繳金額至多僅89,354元,遑論歷 次裁罰總金額更高達117.5倍,累計為1,050萬元,原處分顯 違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性原則,亦嚴重侵害原告與游蔡2人 依憲法第22條享有之契約自由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⒈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⒉確認原處分關於 公布原告之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  四、被告則略以:
㈠、被告前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以101年7月5日函通知原告應 於101年7月20日前限期改善,惟原告逾期未申報提繳,亦未 對101年7月5日函提起行政爭訟,在該函未經撤銷前,應認 具構成要件效力,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 作為決定之基礎,且後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 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更不容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再爭執此 勞動契約關係及遵期改善作為義務之存在。參酌兩造間於本 院所涉多件勞退條例事件之判決意旨,亦肯認原告與所屬業 務員間為勞動契約關係,並認為原限期改善處分亦已生構成 要件效力,原告於本件不得再為反異主張。是以,原告主張 其與游蔡2人間非屬勞動契約關係,被告對其之裁處為不合 法,均無理由。
㈡、勞工退休金制度之立法,係為促進整體社會安全與經濟發展 ,以貫徹國家保護勞工之目的,並衡酌政府財政能力、強化 受領勞工勞力給付之雇主對勞工之照顧義務,係屬法律之強 制規定,並極具公益性,違反此強行規定之約定應為無效。 又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各自有審判權限,故關於事實之認定 亦得各本其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分別作不同之認定,不受 民事和解結果之拘束。原告應為游蔡2人提繳勞工退休金, 所涉及者非僅勞工個人,而係攸關國家整體勞工政策及國家 退休金制度之穩定與健全發展。勞退條例第6條明揭雇主為 勞工提繳勞工退休金乃法定義務,不得以自訂退休金辦法取 代勞工退休金制度,舉輕明重,更無容原告以民事和解,排 除勞退條例適用之餘地。換言之,勞退條例規範係禁止雇主 另訂退休金制度取代勞工退休金提繳義務,遑論原告未自訂 退休金制度,而是要求所屬業務員無條件放棄勞工退休金請 領權益,更為法所不許。故原告稱其已與游蔡2人達成民事 上和解,行政法院即應撤銷原處分之主張,並不可採。㈢、有關勞動契約之判斷主要仍以從屬性程度作為標準,依原告 公司登記資料、承攬合約書第3條所示,游蔡2人係為原告經 濟利益為活動,而具經濟上從屬性;游蔡2人須依原告指示 方式提供勞務及作職務報告,須遵守原告公司頒布一切規章



,從屬性色彩強烈,須接受原告公司評量,且就評量標準無 商議權限,游蔡2人已納入原告公司組織體系。又觀承攬合 約書第1條第2項、承攬合約書之附屬約定事項第3條第1項、 第9條、第11條、第15條第5項、原告訂定之業務人員履約作 業評量標準、承攬合約之評量標準規定及原告官網之組織層 級架構均顯示,原告對游蔡2人之管理監督,實質上多項均 非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載內容,亦早已逾越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之範疇。游蔡2人均為原告所屬業務員,且原告在制 度上將業務員區分為不同層級,各層級業務員合約書均為制 式內容,遵守之原告公司規定亦相同,在此情形下,被告認 原告與游蔡2人間為勞動契約關係而應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 ,應合於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再參考原告之保險業同業類 似判決案例,原告所提供之業務津貼及獎金表、業務主任之 津貼及獎金表,為游蔡2人提供勞務招攬保險之契約成立後 ,游蔡2人即得領取依各該保險種類所載,按實收保險費百 分比之第一年度業務津貼、或次年度以後之服務津貼,與勞 務提供息息相關,並具制度上經常性,應認屬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3款工資無疑。準此,原告與游蔡2人間確屬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關係。
㈣、被告係以原告違反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未為所屬勞工辦理 開始或停止提繳之手續,經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依同條 例第49條規定裁處,故本件主要應係涉及原告所屬業務員是 否為勞工、契約關係是否屬勞動契約之爭議。如原告已辦理 列表申報自到職日起之提繳手續,但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 則係涉及違反勞退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勞退條例、勞工 保險條例等規定均採雇主申報制度,非被告所得代為辦理, 於雇主未履行勞退條例第18條,經令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情形 ,被告僅能依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為裁罰。而勞退條例第19 條規定係指雇主已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列表通知被告,辦 理開始為勞工提繳之手續。原告根本未通知被告為游蔡2人 辦理提繳手續,而非提繳不足或未調整,在現行勞退條例法 制係採申報制度下,實非被告所得代為辦理。
㈤、原處分作成距101年7月5日函均已時隔久遠,原告仍未為游蔡 2人申報提繳,違反行政作為義務之可歸責程度甚鉅,且期 間已經104次裁罰,第1-67次裁罰均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 定,原告卻仍拒履行申報義務,更可見其應受責難程度。原 告為避免續遭裁罰,尚得選擇先依改善通知申報提繳,並同 時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原告亦無不能申報提繳之情況,且參 以原告資本額高達1,500億元,企業規模龐大,非屬小型公 司,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綜合審酌原告之可歸責



程度與企業規模等,原處分非屬對原告權益損害過重之處分 ,而無明顯失衡,且具必要性。勞退條例第49條既明定應按 月處罰至改正為止,立法理由並指出本條係規範對於雇主違 反應限期辦理提繳手續之處罰,顯示立法者當時在訂定本條 規定時,當已考量「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之手段,係有助 於督促雇主依法為所涉勞工履行列表申報義務目的之達成, 而具適當性,是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為 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與說明:
⒈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 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勞退條例即係國家為實現此一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勞 退條例第1條規定:「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勞工退休金事 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 定。」、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 、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 規定。」、第6條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 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 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第7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 員,……:一、本國籍勞工。」、第9條規定:「(第1項)雇主 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 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 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 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第3項)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退 休金制度之勞工,依下列規定向勞保局辦理提繳手續:一、 依第一項規定選擇適用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十五日內申報 。……」、第16條規定:「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 至離職當日止。但選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本條例之退 休金制度者,其提繳自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日起 至離職當日止。」、第18條規定:「雇主應於勞工到職、離 職、復職或死亡之日起七日內,列表通知勞保局,辦理開始 或停止提繳手續。」、第49條規定:「雇主違反……第十八條 ……規定,未辦理申報提繳、停繳手續、置備名冊或保存文件 ,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第53條之1規定: 「雇主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或勞保局處以罰鍰或加徵滯



納金者,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受委託運用勞工退休基金 之機構經依第四十五條規定處以罰鍰者,亦同。」是可知, 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自其到職之日起,按月提繳 勞工退休金至其離職當日止,如未辦理申報提繳該勞工就職 期間之勞工退休金手續,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 善者,主管機關得裁處罰鍰及公布事業單位名稱、負責人姓 名等資訊。
 ⒉勞退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規定:「勞工 退休金之收支、保管、滯納金之加徵及罰鍰處分等業務,由 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行政程序 法第15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 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應 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 聞紙。」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部改制前)以94年5月4日 勞動4字第0940014490號公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 條、……公告事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六章罰責部分……第49條 ……有關滯納金之加徵、罰鍰處分及移送行政執行等業務,委 任勞工保險局以該局名義辦理之。」基此,被告於本件有依 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作成勞工退休金裁罰處分之權限。 ⒊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乃行政機關就個別事件所為之公權力規制,相對人應受規制 效果之拘束。行政處分之規制作用,係以設定法律效果為目 的,具有法律拘束力之意思表示,而規制之法律效果,在於 設定、變更或廢棄權利義務,或對權利義務為有拘束力之確 認。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 、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是 以,行政處分生效後,如未遭撤銷、廢止,亦未因其他事由 而失其效力,其效力繼續存在,是為行政處分之存續力。基 於法治國家之權利保護,相對人認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時, 得在一定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有權之機關予以撤銷, 惟行政處分的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未依限提起行政爭訟,或 有其他原因,依法不得再為爭訟時,因行政處分不能再以通 常救濟程序(訴願及行政訴訟)予以撤銷或變更,即具有形式 的存續力(不可撤銷性);對於行政處分不得再為爭訟下,行 政處分之當事人及作成之行政機關,皆受行政處分規制內容 之拘束,行政機關僅於具備一定之要件時,得予以廢棄或變



更,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實質存續力。勞退條例第49條對於 違反同條例第18條未辦理勞工退休金申報提繳手續,經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裁處罰鍰之規定,係對違反限期改善 義務之制裁,而限期改善,在性質上並非對行為人之制裁, 係主管機關為防止危害繼續或擴大,命處分相對人除去違法 狀態,課予處分相對人一定之作為義務,本質上為單純之負 擔處分。又規範雇主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係為達成保障勞工 退休後生存安養之目的,雇主如有違反,經主管機關限期命 改善即補申報提繳手續,屆期仍未補申報,主管機關即得裁 處罰鍰;且為督促處分相對人及時改善,如處分書按月送達 後,雇主仍未完成改善,主管機關即得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同旨 可參)。亦即,主管機關對於雇主符合申報提繳手續而未辦 理,應作成行政處分,課予雇主限期補辦申報提繳之作為義 務,於其屆期仍未補辦申報,在前所命限期改善處分具有存 續力下,相對人因受該補辦申報之規制效力拘束,而有依限 補辦申報之作為義務。此時,如相對人未依命於限期完成改 善,為達成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之目的,乃有由主管機關 對相對人前揭作為義務之違反為罰鍰處分之需要,且處分書 送達後,相對人仍遲未補辦申報,主管機關即得再次裁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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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