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0年度訴字第1016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局長)
訴訟代理人 商文麟
趙重周
李永裕 律師
被 告 環境部
代 表 人 薛富盛(部長)
訴訟代理人 蔡孟裕
謝知行
陳修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
0年10月13日院臺訴字第1100188607(案號:A-110-000837)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39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
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訴訟中,因配合行政院機關組織調整,被告名稱自民國
(下同)112年8月22日起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變更為環境
部而承受其業務,代表人則變更為薛富盛,並經變更後之被
告暨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45、349至351頁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
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
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
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事實概要:
㈠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屬臺中發電廠(
下稱臺中發電廠)前申請經原告許可設置固定污染源鍋爐發
電程序M03操作許可證(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0084-07號操作
許可證,訴願卷第77至79頁)、生煤使用許可證(中市府生
煤使用許可煤字第005-7號,訴願卷第80至81頁,二者下合
稱系爭許可,有效期限至民國109年2月24日止,屆至前之10
8年11月22日,臺電公司並有向原告提出展延申請)。因原
告於108年11月29日派員到臺中發電廠稽查,發現臺中發電
廠就系爭許可之鍋爐發電程序,自108年1月26日起至同年11
月28日止,總生煤使用量為1,110萬2,718公噸,已逾1,104
萬公噸,認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24條第
2項、第4項、第28條第2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
用許可證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23條、行為時生煤、
石油焦煤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管理
辦法(109年3月23日修正發布名稱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
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0條、臺中市公私場所管制生煤及禁
用石油焦自治條例(下稱臺中市自治條例)第3條第4項後段
等規定,曾以108年12月3日中市環空字第1080143156號函檢
附同號裁處書(下合稱前處分1),從一重依空污法第62條
第1項第5款、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
罰準則(109年6月10日修正發布名稱為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
)等規定,裁處臺電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
限期於108年12月13日前完成改善;原告續於108年12月14日
派員複查後,認該廠鍋爐發電程序有關系爭許可之運轉操作
,仍持續使用生煤等而未遵期改善(另亦認M02、M03、M06
、M07、M13、M14等許可所涉製程之操作,同有違規),以
臺電公司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2項等規定,再以108年12月14
日中市環空字第1080148321號函檢附同號裁處書(下合稱前
處分2),從一重依空污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處臺
電公司罰鍰600萬元,並限期於108年12月23日中午12時前改
善,並表明屆期如未改善將按次處罰等旨;原告又於108年1
2月23日派員複查,認臺電公司仍未遵期改善,認原告違反
空污法第24條第2項等規定,又以108年12月25日中市環空字
第1080151698號函檢附同號裁處書(下合稱前處分3),從
一重依空污法第96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
,處臺電公司罰鍰900萬元,並自109年1月1日起廢止系爭許
可(同時亦廢止M02之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0083-08號操作許
可證及中市府生煤使用許可煤字第004-8號生煤使用許可證
)。
㈡臺電公司不服前處分1至3,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中,被告
因認臺電公司就系爭許可關涉之鍋爐發電程序生煤使用量等
,未超過系爭許可而無違反空污法規定之違規,及前處分1
至3尚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違法情事,乃本於原告之上級
機關地位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109年2月25日環
署空字第1090014354號函、109年2月25日環署空字第109001
4354A號函(下合稱前撤銷處分)撤銷前處分1至3。原告不
服被告之前撤銷處分,遞經行政院訴願不受理,乃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刻經以109年度訴字第939號空氣污染防制法事
件審理中。
㈢原告續於110年4月5日派員稽查臺中發電廠,發覺原告操作之
M03製程現場有使用柴油點火進行鍋爐燃燒,但前處分3業已
廢止系爭許可在案,屬於未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而為
操作之情形,認臺電公司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
定,依空污法第63條、裁罰準則等規定,再以110年4月6日
中市環空字第1100033600號函檢附同號裁處書(下合稱M03
裁處1),裁處臺電公司罰鍰300萬元,並命該臺中發電廠M0
3製程停工後;原告隨即於110年4月6日再到廠稽查,仍以臺
電公司未依原處分1停工,且未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而以生煤為燃料且已併聯發電,違規操作M03製程等情,認
臺電公司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空污法第
63條、裁罰準則等規定,以110年4月7日中市環空字第11000
34207號函檢附同號裁處書(下稱M03裁處2),裁處臺電公
司罰鍰2,000萬元,並重申臺中發電廠應確實依原處分1停工
,否則將移送司法機關偵辦等旨。惟被告基於前撤銷處分業
已撤銷前處分1至3,系爭許可即已回復,且臺電公司依空污
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1月22日向原告提出系爭許可之
展延申請,在原告未就系爭許可為展延准駁前,依空污法第
30條第3項規定,臺中發電廠仍得依系爭許可操作等,認M03
裁處1、M03裁處2有違法等事由,仍本於上級機關之地位,
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110年4月16日環署空字第110
0016113號函撤銷M03裁處1、M03裁處2(原告另就臺電公司M
02製程部分亦涉及違規,於109年6月25日、29日及109年7月
21日,對臺電公司先後裁處暨命M02製程停工或維持停工之
處分,亦有經被告於109年6月29日、7月7日、8月6日各以3
處分撤銷在案,原告分別就被告3撤銷處分亦循序提起行政
救濟,分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0號、129號、126號事件繫
屬中,本院卷第335至338頁)。原告不服,經行政院訴願不
受理,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本件原告認定臺電公司有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2項規
定之違規,以M03裁處1、M03裁處2對該公司裁處者,係基於
原告以前處分3廢止系爭許可之前提;反之,被告作成原處
分而撤銷M03裁處1、M03裁處2者,則以前處分3前經被告之
前撤銷處分而遭撤銷在案,系爭許可遭前處分3廢止之情由
因此即消失而應回復為遭廢止前之狀態,又因臺電公司就系
爭許可在屆期間已有展延之申請且尚待原告准駁,依空污法
第30條第3項規定,臺電公司尚不構成違規等情,執為原告
之M03裁處1、M03裁處2有違法而應撤銷情由之論據;顯然前
撤銷處分是否合法之認定,關涉前處分3是否業經合法撤銷
之論斷而為本件原處分合法與否之重要前提事實,針對被告
之前撤銷處分是否違法之爭議,既據原告對被告訴請撤銷而
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39號空污法事件審理中,則經本院調
閱該案卷審核屬實,並有該案卷節本影本在卷可按,該事件
判決結果涉及本件前提事實,勢必影響本件判決,為免裁判
歧異,兩造亦一致為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意見陳述,堪認確
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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