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執行
(行政),行執字,112年度,271號
TPTA,112,行執,271,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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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行執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憲兵第202指揮部

代 表 人 陳致航
訴訟代理人 董玉琳
王羿凱
陳佑豪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一、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
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
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
:「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五千
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收七角,
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另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條、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項之
規定:「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五千元以
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原定額數
,加徵七分之一。」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各種執
行名義,第6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各
種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400元,
應徵收執行費用403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補繳之。又聲
請人雖已提出行政訴訟強制執行聲請狀並檢附志願書、保證
書、協議書等為憑;惟觀諸上開書狀及所檢附之保證書載明
:立保證書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通知被保證人於
離營前完成賠償或辦理分期,屆期未繳者,自願接受強制執
行等節,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漢娜雅妮之追
繳通知及送達證明文件,應予補正之;另請一併提出相對人
即債務人張萬事該年度甄選簡章之全部內容,用以核對聲請
人是否確為債權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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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