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執行
(行政),行執字,112年度,217號
TPTA,112,行執,217,20231020,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行執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憲兵第202指揮部

代 表 人 陳致航
代 理 人 董玉琳
王羿凱
陳佑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曾信豪曾二郎間聲請強制執行事
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
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請釋明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委任狀所蓋用之指揮官章(無指揮
官姓名),是否即為代表人正式印章,而可表彰係指揮官
人知悉且用印。如否,聲請狀、委任狀均應補正蓋用合法之
指揮官印章。
二、聲請人應補正提出聲請人代表人之證明文件,以確認陳致航
為合法、有權之代表人。
三、聲請執行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依行政訴
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30條
之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4條規定,應徵收執行費用640元。而依卷附繼續執行
紀錄表所載,聲請人業於前次聲請執行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繳納512元執行費用,是本次聲請執行應向本院補繳差額1
28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