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145號
原 告 威碩精密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露仙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姝嫚律師
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代 表 人 林國顯
訴訟代理人 張家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民用航空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1年4
月25日交訴字第11100070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04號、112年度上字第546號及112年度上字第274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 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 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同法第 177條第2項所明定,復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因民用航空法事件,不服交通部民國111年4月25 日交訴字第1110007023號而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在案。原告 前因系爭航空器收費爭議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以 110年度訴字第1273號、111年度訴字第390號、111年度訴字 第477號判決被告部分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 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904號、112年度上字第546號及11 2年度上字第274號審理中,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行政聲請停止 訴訟程序狀在卷可稽,因本件訴訟與上開訴訟之爭執點相同 ,為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 上字第904號、112年度上字第546號及112年度上字第274號 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法 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原訂112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取消,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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