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稅簡字第52號
原 告 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
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二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規定,訴狀應表明下列事項
:
(一)補正原告公司代表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二)補正被告代表人:陳世鋒(關務長)。
(三)敘明訴訟種類及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日期文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法 官 林家賢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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