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
(行政),監簡字,112年度,31號
TPTA,112,監簡,31,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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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31號
原 告 邱盛旺
上列原告因假釋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 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 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所提出之行政訴訟狀未表 明被告稱謂及其機關地址、被告代表人、請求撤銷之行政處 分文號(含法務部矯正署原處分文號、復審決定書函號)及 訴之聲明,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以112年度巡監簡字 第1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費及補正上開事 項,而該裁定業於112年9月18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 由原告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31頁)附卷足 憑。惟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亦未補正被告稱謂及其機關 地址、被告代表人、起訴之聲明等事項,此有本院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 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45頁),其起訴程式亦於法 不合,依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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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