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地停字第3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
代 表 人 邱量一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其 他法律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規定者,自修正行政訴訟法 施行後,適用地方行政法院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 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監獄行 刑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 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受 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略)。另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經核本件屬聲請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應由監獄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方屬適法。則相對人監獄所在地在臺東縣,非屬本院管轄區域,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