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792號
TPTA,112,交,792,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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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792號
原 告 林旻
訴訟代理人 林近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1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CB05572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原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士林地行 庭,原案號112年度交字第548號)起訴,因行政訴訟法於民 國112年8月15日修正生效,改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 先予敘明。
㈡、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2條之規定,不服被告112年6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CB0 5572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 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月30日上午8時4分許,行經新北 市泰山文程路靠近新北大道五段(下稱系爭路口),於系爭 路口行向紅燈時,跨越停止線停於該停止線前之待轉格,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原告有駕 車型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遂以新北 市警交大字第CB05842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4月4 日前(後更新為同年5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



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於112年6月19日,認原告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車輛當時原停於停止線內,因一旁騎乘者抽煙,距離原 告小魚一公尺,因原告吸食二手煙會引發嚴重身心反應,必 須遠離危險,避免超越停止線違法,確定斑馬線上無行人且 非綠燈,向前至待轉區等紅燈,未往前騎乘,也未超越路口 與影響他人行車安全,原告未達路口範圍,無闖紅燈之意圖 。主張緊急避難。
㈡、另原告主張行政罰法第18、19條,請法院審酌。㈢、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覆原告違規屬實。依據採證影片,原告確 為行向紅燈之時穿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進入待轉區,影以 闖紅燈論。
㈡、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 及用路人需要而依法設置,駕駛人本有遵守義務。本件原告 主張吸食二手煙會有嚴重身心反應,然與其申訴之時稱有車 非常靠近才會往前停靠明顯不符。又原告所主張者,並未見 其他民眾有吸煙之情形,且無其他遭遇急迫危險而需違反道 路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2、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 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 、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3、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 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 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 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 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4、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



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 、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 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
5、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 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 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 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 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6、原告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
7、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下稱82年函)第二 點: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 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 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1、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 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 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2、有繪 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 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 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 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3、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 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 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 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 視之。
8、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 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 」所載之會議結論(下稱109年函):「一、處罰條例有關 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 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 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 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 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 、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 之行為。㈡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 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 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四、有關本部67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 交路字第12815號函訂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 討論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 計規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 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而上 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 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 經另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9、行政罰法第18條: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 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限制。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 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 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 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 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他種類行政罰, 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行政罰法第19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 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 得免予處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包含系爭車輛於其行向紅燈穿越停止線停於待 轉格之事實,均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 料、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檢舉資料、機車車籍 查詢、舉發機關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汽車車籍查詢、檢 舉影像截圖4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被告答辯狀第10至17、2 0至25、26、27、28頁),是該部分事實足以認定。㈣、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112 年10月12日勘驗筆錄):1、錄影時間2023/01/30 08:04:26 至28系爭車輛行向為紅燈,其跨越停止線並於行人穿越道前 之待轉格停車。2、影片並無法看出系爭車輛隔壁之車輛有 抽煙之情。另同行向只能看到原告旁邊的機車,無法看到旁 邊其他車輛及行人。並審之檢舉影片之截圖畫面(見被告答 辯狀第14至15頁),系爭車輛確於紅燈時通過停止線及行人 穿越道無疑。
㈤、依據109年函,通過停止線之範圍即屬於路口,是本件原告業 已進入路口範圍無疑。再同時審酌前開82年及109年函,系 爭車輛於面對圓形紅燈之時,通過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業 已造成可能使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不確定之風險增加,若有 行人於此時通過,將對該行人造成風險,產生妨礙他人行向



之狀況,已視同闖紅燈之行為。原告雖主張並未有其他行人 通過,對交通安全為有妨礙,然其業已增加該處可能通過行 人之危險性提高,且以對該處交通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 ,非屬原告所述並未對用路人產生風險,是原告主張難認得 採。
㈥、原告主張緊急避難之情,然所謂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 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換言之,緊急避難行為除客 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 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 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倘 原告所述之有人抽煙其有非避難不可之情形,原告尚有其他 如請抽煙者熄煙或是以其他方式避免自己吸到二手煙之情形 ,並非僅有面對圓形紅燈闖越停止線之方式得以避難,其情 形當非可援用緊急避難。
㈦、另原告主張其違反之情節輕微,應審酌行政罰法第18、19條 之規定,但系爭車輛闖越紅燈之行為,其所造成之風險及危 害業如前述,並無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審酌減輕之空間,再 者,行政罰法第19條之決定,其法條之適用主體為行政機關 即被告,審酌情節輕微及不處罰是否適當者,則為被告之職 權,法院當不能代替被告為審酌。再者,依據裁罰時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原告於到案期限前到案 ,其行為即需處以1,800元之罰鍰,被告之裁罰,符合該統 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且此一裁罰,被告係受該統一裁罰基 準表之拘束,並無裁量之權限,是原告主張當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型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 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既 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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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