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631號
原 告 周敬崴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1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0W4C0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 00W4C0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0年10月31日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仰德大道3段68 號與新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 因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於同日製發掌電字第 A00W4C0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 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計違 規點數3點,並於112年2月18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2 年3月15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通過該路口時,交通號誌顯示為黃燈,舉 發事由為闖紅燈,明顯與事實不符。原告當下已向員警提 出異議,並要求開立異議單,但員警不予理會,且不願提 供密錄器之影片。請求撤銷其舉發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員警於執行勤務時,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 爭路口時,無視路口紅燈號誌逕行闖越路口。當時員警 位於仰德大道3段路側,得清楚看見系爭路口之號誌運 作情形及行車狀況。員警清楚目睹上述違規後,驅車向 前攔停原告,並依法製單舉發,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之規定,未悖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⒉本件密錄器影像可見系爭路口號誌由黃燈轉變為紅燈時 ,系爭車輛行駛於仰德大道3段上,尚未抵達路口停止 線,自應依法於停止線後停等。然原告無視路口紅燈號 誌,逕行闖越停止線後進入路口並繼續駛往銜接路段, 符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之 闖紅燈定義。故原告確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 ,洵屬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臺北 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2年4月28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230292 42號函、駕駛人及汽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新北院卷第 67頁、第69頁至第83頁)、舉發通知單(見新北院卷第53 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新北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 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 該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 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修正後該項不分款次,規 定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該條文經行政院定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依修正後 之規定,關於違規記點部分,係將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之原就各違規行為明定各記違規點數方式,修正為就違規 行為得記違規點數之範圍(1至3點),並依道交條例第92 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依修正後 規定,有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亦應記違規點數3點, 與修正前相同。而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 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
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 受處罰者之規定。」暨其修法理由指明「所謂『裁處時』, 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 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 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 前開規定修法前後之內容,修法前之內容並非對於原告較 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新適用 前揭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㈢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員警密錄器影像,結果略以:檔案時間 檔案時間00:00:22時,系爭路口之燈號轉為紅燈,系爭 車輛尚未經過。檔案時間00:00:23時,系爭車輛於紅燈 時越過停止線。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與相關截圖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5頁)。故本件原告駕車越過系爭路 口停止線時,燈號已為紅燈,並無原告所指其通過時係黃 燈之情形。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 依法裁處,與法並無不合。又原告另主張員警未依其申請 提供異議單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此係原 告得否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提起救濟之問題,與本案 原告有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涉,並此敘明。
㈣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 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 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 關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 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是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 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何効鋼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