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53號
TPTA,112,交,53,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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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53號
原 告 葉孟豪
訴訟代理人 楊貴智律師
劉珞亦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褔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2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173916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六個月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本件原告原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士林地行 庭)起訴(原案號:士林地行庭112年度交字第227號),因 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生效,改由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審理,先予敘明。
2、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25日北市 裁催字第22-C173916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 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27日上午10點27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號前(下稱系爭道路),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 驟然停車之違規行為,遂開立新北警交字第C17391678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 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4月8日前(後更新為112年6月9日 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被告仍認



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因而肇事者之違規行 為,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於系爭道路發生車禍,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之解釋,應以行為人有一定之惡意性為原則,如原 告確信有減速或煞車之必要,應不予處罰。
㈡、原告當時會停車,是因為坐在副駕駛座的母親看到疑似有物 體閃過,以為撞到人或動物,因此發出叫聲,原告因此以為 發生車禍,認有下車察看之必要,因此停車,屬於突發狀況 。且原告之母剛完成白內障手術,其視力尚未完全恢復或尚 未完全習慣術後之視力狀態,而有誤看之情形,因此原告於 停妥車輛後,先安撫母親了解,欲下車察看之際,遭甲車撞 上,車禍之時距離停車已有一段時間。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段在系爭 道路與甲車發生車禍,依據影像,甲車因後方車長鳴喇叭而 減速,隨即見系爭車輛從右方超車,斜插驟停於系爭車輛前 方,甲車閃避不及發生車禍,就影像原告確實符合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於車道中暫停因而肇事之要件,造成後方車輛閃 避不及肇事,舉發機關之舉發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 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前項第五款情形 ,於一年內再度違反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3、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
4、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 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㈡、如事實概要欄及原告有於系爭道路上停車,並因此與甲車發 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 、舉發通知單與送達資料、舉發機關函、交通違規申訴資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草圖、原告與訴外人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現場車禍照片17張、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 (見士林地行庭卷第66至68、72至73、78、80、87至101、1 04、108頁)。
㈢、原處分事實認定並無違誤,原告確係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 驟然煞車因而肇事:
1、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等規定之解釋,可知所謂「突發狀況」之存在,應具有立 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方才屬之,亦即上開 說明所舉之例,諸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 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 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駕駛人當下不得不採取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措施,如此始符緊急避難之 法理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而不予處罰規定意 旨(本院高等庭107年度交上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2、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見 本院卷112年9月28日勘驗筆錄):檔名:2108A①、錄影時間2023-01-27 10:52:15至20,檢舉車輛行向前 方道路,並未有任何小動物、物品、人,及其他行車突發狀 況出現。
②、錄影時間2023-01-27 10:52:17至22,系爭車輛出現於檢 舉車輛右方,並超越檢舉車輛,之後停於路中,檢舉車輛因 而停車,系爭車輛左後方向燈閃爍,至影片結束前,系爭車 輛仍停於路中,檢舉車輛上有人打電話報警。
2、原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行駛於系爭道路,因為前方車輛速 度過慢,所以我有按喇叭告知他要提高速度,而甲車速度還 是很慢,一直到路口時,我便從他右側超車,然後在切回主 車道時,因發現有測速照相所以踩煞車減速,導致甲車撞到 我的車輛(見士林地行庭卷第90頁),核與甲車駕駛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當時我駕駛甲車,行駛到系爭道路,對方有對 我按鳴喇叭,因為路口車輛多便稍微煞車,後系爭車輛從右 方超車至我的前方後又緊急煞車,到紙我煞車不及發生追撞 (見士林地行庭卷第88頁)相符,並核之前開勘驗筆錄內容 ,由甲車切入後至直接停下不到3秒,足認當時確係原告切



入甲車車道煞車後並因此與甲車發生車禍。原告主張其先煞 車一段時間後後甲車才追撞上,當非可採。
3、又當時發生碰撞前系爭車輛與甲車前方並無有車禍突然發生 、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 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亦無小動物  、物品、人之情形,此有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並經本 院勘驗屬實,是本件系爭車輛煞車於系爭道路前,並未有突 發狀況。
4、原告固主張當時其坐於副駕駛座之證人即其母親郭素蘭尖叫 ,導致其認為有前方有人或動物閃闖過,可能肇事,因而煞 停:
⑴、原告於起訴狀先自陳因證人尖叫,讓其認為前方有人或動物 閃過,並因此煞車,後由於同份起訴狀改稱因坐於副駕駛座 之證人看到車前疑似有物體閃過,以為撞到人或動物,因此 發生叫聲,因此以為發生車禍(見士林地行庭卷第12頁)。 原告先陳述系自己因為聽到證人尖叫以為有人或動物閃過進 而停車,後又改稱是其母親看到人或動物閃過而發生尖叫原 告以為發聲車禍進而停車,並審酌之後發生車禍,原告對於 車禍前後之細節記憶相對其他記憶應較為清楚,則究竟是原 告本人或是證人看到人或動物閃過進而停車,原告所述前後 不一,已有可疑,
⑵、而原告直至車禍後之2個多月申訴時始提到證人之驚叫聲(見 士林地行庭卷第67頁),且其警詢及申訴均有提到因測速照 相始煞車,後於112年6月17日起訴時改為證人之尖叫聲,並 且並未提到任何測速照相之事情,一直到本件9月之調查程 序,仍未提及任何測速照相之事,其所述亦有前後不符之情 。
⑶、又證人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我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我 當時看到黑色影子從旁邊過來,我第一反應抓住我兒子的 手。影子大小很難形容,就這樣飄過去。從我右手邊往馬路 中間過去。我抓原告的手,並沒有跟原告說什麼,我只是用 眼睛這樣瞄(見本院卷112年9月28日調查筆錄)。證人證述 其並未和原告說什麼,只有抓原告的手,與原告起訴時所稱 聽到尖叫聲因而停車不符,亦與其歷次主張相扞格,且審酌 證人為原告之母,其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供佐證,其所 述當非可採。至證人證述眼睛手術失敗可能誤看黑影等情, 然此與當時原告是否是因證人之尖叫聲或是其他原因停車並 無關聯,是可認當日系爭車輛並無突發狀況而驟然於路中央 停車。
⑷、另原告雖主張因前方並未有突發狀況,車輛速度突然變慢並



且停車可以證明車上有突發狀況等語。然突然停車之原因甚 多,原告所主張者僅為其中一種情形,並無證據證明其係因 車內有突發狀況而停車,是原告所述顯非可採。⑸、是原告確有如原處分違規事實欄所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就 此處以罰鍰1萬8,000元,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原告起訴訴請撤銷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2、吊銷駕駛執照6個月部分:
⑴、按行政處分未附理由者,機關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 否則行政處分即有理由不備之瑕疵而應予撤銷,行政程序法 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行政程序法第43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 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 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第96條規定:「行 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 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 455號判決要旨:「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關於原告違法之 行為事實、理由及法令適用之涵攝過程等事項,俱有未具體 明確記載,致無從認定與其結論相合致之情形,核諸上開說 明,自構成違法而應予撤銷之事由,申訴審議判斷未加糾正 ,仍予以維持,於法亦有未合。則原告指摘原處分及異議處 理結果函俱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之明確性原則,自 屬有據,足以採取。」是以,行政處分未附理由及法令涵攝 之過程者,應逕予撤銷。
⑵、本件處罰主文中之吊銷駕駛執照6個月,其所適用之法條應為 處罰條例第43條第2項,然原處分舉發違反法條為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簡要理由欄記載引用之法條為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65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 ,並未記載第43條第2項,亦未見被告機關於事後依據行政 程序法第114條補充或更正處份法條之情,是可認原處分吊 銷假使執照為行政處分未附理由,屬違法行政處分,原告訴 請撤銷,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其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原告主張有突發狀況等情為不可採,被告以前開條文 被告開立原處分處以原告1萬8,000元,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此部分應予駁回,然原處 分吊銷原告駕駛執照6個月部分,屬行政處分未附理由,原 告雖未主張於此,然原處分此部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3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裁判費300元 ),應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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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