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350號
原 告 許勝州
訴訟代理人 曾耀賢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
華民國112年4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AWC60062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3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3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 AWC600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112年1月27日凌晨4時24分至同日5時2分委由代駕人 員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 至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一路3段143號。嗣於同日5時8分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巡邏行經新北 市淡水區新春街93號(下稱系爭地點)見系爭車輛突然微幅 倒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車且煞車燈亮起,遂要求原 告熄火並自駕駛座下車,盤查過程發覺原告身上散發酒味, 原告亦自承有飲酒而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遂填製掌電字第CAWC60061號、 第CAWC600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A、B)對原告及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嗣 經被告依舉發通知單B審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違反第35條 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開立原處分, 裁處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5月28 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5月2
9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2年6月12日前繳送牌照 。㈡112年6月12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6月13日 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 非經公路主管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 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 自行將原處分之易處處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之原處分重 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當日飲酒後電請代駕人員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原告自臺北 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27巷17號行駛至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一 路3段143號,代駕人員在原告要求下,將系爭車輛往前再開 一小段至離原告住家更近之系爭地點,以便原告配偶前來移 車,此有原告與代駕人員電話錄音為憑。代駕人員離開後, 原告才從副駕駛座更換位子至駕駛座,以等候妻子前來移車 。
2.原告為退伍軍人,從未酒駕,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時係處於 靜止狀態,原告並無駕駛或移動系爭車輛之行為。另系爭車 輛係賓士廠牌,熄火後車燈仍會呈現亮燈情形,倒車燈也是 一踩煞車就會亮燈。法院當庭勘驗密錄器光碟,顯見系爭車 輛在系爭地點時均未移動,被告認原告在系爭地點有突然倒 車之情形,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舉發員警於11 2年1月27日5時8分,在系爭地點見系爭車輛於巷口突然倒車 (影片時間5:17:35~45),行經可疑,依法盤查發現系爭車 輛駕駛(即原告)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違規事證明確 ,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5條第9項規定予以 舉發,並無違誤。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並無同條例第7項須車輛所有人 「明知」為要件,只要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情形,即吊扣 該車牌照2年。檢視其立法歷程,係立委提案表示「只要有 酒駕,就可能有肇事,肇事就可能會造成死傷。生命只有一 次,酒駕上路猶如不定時炸彈,隨時會奪人性命,而其所影 響不只是自身生命財產安全,也危害其他用路人,肇事致人 死傷更會毀人家庭,所以必須想方設法讓飲酒者遠離方向盤
,不許其有上路的機會。所以不只刑法要重罰,對於酒駕只 要查獲,車輛就應直接沒入,剝奪酒駕者使用車輛的權利。 」。之後經交通部整合委員提案後,於111年1月24日修正道 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 修法增加吊扣汽車牌照的處罰,也可同時達到對汽車之處罰 效果。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原告有無酒後駕車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交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98 號卷第79頁)、舉發通知單A(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98 號卷第51頁)、舉發機關112年6月6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242 92555號函暨員警112年6月3日出具職務報告、酒測值紀錄單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98號卷第65頁、第67頁、第69頁 、第71頁)、舉發機關112年6月15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24294 586號函暨員警112年6月10月出具職務報告(見臺北地院112 年度交字第298號卷第73頁、第75頁)、送達證書(見臺北地 院112年度交字第298號卷第59頁)及原處分(見臺北地院11 2年度交字第298號卷第27頁、第57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 認定。
(三)原告確有酒後駕車行為:
證人即舉發員警吳柏宏於臺北地院開庭時具結證稱:系爭車 輛是我攔查,當時在巷口盤查另外一部車子,後來發現另外 一部車子行駛進入新春街,我尾隨過去時,發現系爭車輛停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就盤查原告;至於系爭車輛當時之狀態 如何,我要看密錄器,(當庭撥放密錄器)從密錄器看起來系 爭車輛是有發動的,有看到系爭車輛倒退;當時有看到原告 操作煞車,煞車燈亮著,我記得有看到系爭車輛後退等語, 有準備程序筆錄(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98號卷第125至 127頁)附卷可佐。又觀諸舉發員警吳柏宏於112年6月10日出 具之職務報告所載:「警員吳柏宏於112年1月27日4時至6時 擔服勤務,於中山北路1段與新春街口見系爭車輛行駛,駛 至新春街93號前突然倒車欲停車,該址於路口10公尺內,警 方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將易生危害之車輛予以攔停
,盤查該車駕駛許勝州酒氣濃厚,顯有酒駕情事,故要求駕 駛人接受酒測,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0.18毫克,已違反道交 條例第35條第1項酒駕規定,警方依法告發並予以扣車」等 情,有前述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再經臺北地院當庭勘驗採 證光碟結果:「畫面時間05:17:37,系爭車輛『倒車』停放 於路旁;畫面時間05:17:41,系爭車輛停放於路旁,煞車 燈及車燈亮起,員警上前盤查;畫面時間05:18:23,員警 盤查原告,請原告搖下駕駛座車窗熄火下車,原告從駕駛座 走下車;畫面時間05:18:55,員警表示原告有酒味並持酒 精檢知器請原告吹氣,顯示有酒精反應。原告表示已喝酒完 5、6個小時,有請代駕將系爭車輛開回。畫面時間05:21: 32,員警將酒測器歸零並放置全新吹嘴請原告吹測,原告吹 測後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18毫克,員警告知原告依法要開單 扣車」等情,有密錄器光碟(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98 號卷第77頁)、臺北地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見臺北地院11 2年度交字第298號卷第124頁、第134至138頁)在卷可稽。是 證人吳柏宏上開證述內容核與上開勘驗結果及職務報告內容 均相符,堪以採認。準此,足見舉發員警見系爭車輛在系爭 地點倒車及違規停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而對原告予以攔停,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規定。又舉發員警見系爭車輛有倒車行為且煞車燈亮起,車 內僅有原告獨自一人坐在駕駛座,認原告有駕駛行為,遂要 求原告熄火下車接受盤查,盤查過程聞到原告散發酒味,原 告亦坦承有飲酒且酒精檢知器亦呈現亮燈,而對原告實施酒 測程序,該酒測程序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從而,原告經警測 得酒測值為每公升0.18毫克業已超過規定標準,舉發員警依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9項規定分別對原告及系爭 車輛車主(即原告)開立舉發通知單A、B予以舉發,並無違誤 ,被告依舉發通知單B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四)至原告主張當時係由代駕人員駕駛系爭車輛至新北市淡水區 新市一路3段143號,其要求代駕人員再往前駕駛一小段路程 至系爭地點,代駕人員下車後,其從副駕駛座更換位子至駕 駛座,坐在駕駛座等候其配偶前來移車,並無駕駛或移動車 輛行為等語,並提出代駕服務收據(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 字第298號卷第23頁)及電話錄音光碟及通話譯文(見臺北 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98號卷第78頁、第108頁)為憑。惟查 ,觀諸前述之代駕服務收據所載軌跡圖為「從臺北市中山區 民生東路1段27巷17號→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一路3段」,該軌 跡圖僅能佐證系爭車輛從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27巷17 號行駛至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一路3段時確係由代駕人員所駕
駛。至於系爭車輛從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一路3段行駛至系爭 地點,究係由代駕人員或原告所駕駛,則有疑義。經臺北地 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其與代駕人員間電話錄音光碟結果: 「代駕人員:因為我有跟公司講,公司說我們只依軌跡圖來 作證,後面那部分我不能作證,若有作證,嚴重的話會被公 司開除。我去作證,我也只能作證到有軌跡圖截止的地方, 後面那段我沒辦法作證,我去了對你也沒有幫助,真得是不 好意思。」(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98號卷第123頁) ,依上開通話內容可知,代駕人員係依「軌跡圖」作為提供 代駕服務內容及收費依據,是本件代駕人員有無違反軌跡圖 而額外提供從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一路3段代駕至系爭地點之 服務,仍有疑義。縱認系爭車輛係由代駕人員駕駛至系爭地 點,依前所述,舉發員警目睹系爭車輛有倒車行為且煞車燈 亮起,原告當時係從駕駛座下車,且車上僅有原告一人,足 見原告在系爭地點確實有為倒車之駕駛行為,仍符合酒後駕 車行為,故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上開卷證資料相左,尚難採 認。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賓士廠牌,熄火時車燈仍會亮著 ,踩煞車時倒車燈會亮起;臺北地院當庭勘驗時系爭車輛並 無移動行為等語。惟依臺北地院勘驗筆錄所載:「系爭車輛 倒車停放於路旁,且煞車燈及車燈均亮起」(見臺北地院11 2年度交字第298號卷第124頁、第134頁),賓士車雖於熄火 時車燈仍會亮著,惟原告當時在系爭地點確實有坐在駕駛座 上為微幅倒車行為並踩煞車,才會呈現系爭車輛之煞車燈亮 起。又因系爭車輛倒車時僅為輕微幅度倒車,且礙於密錄器 拍攝距離較遠,臺北地院勘驗時另以慢速度播放時雖未呈現 明顯移動情形,然並非如原告所陳系爭車輛並未移動情形, 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另原告聲請傳喚其 配偶作證,以佐證其配偶後來有前來系爭地點乙節,惟該待 證事實與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並無重要性,且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認無調查之必要,爰駁回其聲請,附此敘明。(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30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被告則已 預納證人日旅費53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 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 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3.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情形,吊扣該汽車牌照2年。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納
證人日旅費 530元 被告預納
合 計 8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