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91號
原 告 曾建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
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RA20611號裁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549號),嗣因行
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移送本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 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此依 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亦準用之。故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者,若有 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等情形,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逾期 仍未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提起訴訟,但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僅於「具狀人欄 」有「楊麗卿」之簽名),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庭 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 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12年8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送 達證書2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549號卷第2 7頁、第29頁)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未為補正,亦有查詢 資料(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單數頁〉)在卷足憑,是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