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245號
TPTA,112,交,245,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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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45號
原 告 游艾書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舜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游艾書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2年4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HA363003號
裁決(嗣經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改以民國112年8月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HA363003號為裁決),原告陳舜昇不服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2年7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H
A363002號裁決,一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385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
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就原告游艾書部分,本以民 國(下同)112年4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HA363003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游艾書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嗣經原告游艾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職權移請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重新審查後,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乃改以112 年8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HA3630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裁處原告游艾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 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 之處理部分),並於112年9月1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 游艾書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 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游艾書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 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112年8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HA363003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游艾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 地:新北市三重區〉(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月18日22 時51分,經原告陳舜昇(駕籍地:桃園市)駕駛而行經國道 三號高速公路南向262.1公里附近時,經設於國道三號高速 公路南向262.1公里處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 為173公里(速限為時速110公里,而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 向261.2公里處即違規地點前方900多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 標誌「警52」),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



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速限110 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73公里,超速63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 事實,乃於112年2月12日分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HA363002號、第ZHA363003號等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游艾書 )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2年3月29日前(於112 年2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游艾書),並於112年2月14日移送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處理,原告陳舜昇於112年3 月16日表明為駕駛人而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 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原告游艾書並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 際駕駛人(即原告陳舜昇)事宜。嗣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認原告陳舜昇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 (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 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以112年7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HA363002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陳 舜昇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認 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8月1日新北裁 催字第48-ZHA3630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游艾書)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遂一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陳舜昇收到原處分,深感疑惑與不解,因系爭車輛導 航並未顯示該路段設有固定式攝影機,且所拍攝之時速超 出正常合理範圍,故洽詢古坑分隊承辦員警後,始得知系 爭車輛與前方車輛僅差距1秒被拍攝,然前方車輛經拍攝 時速約140公里,依物理運動學判斷,系爭車輛相對速度 若高於前方車輛達30公里/時,勢必將追撞前方車輛,顯 不合常理,經向舉發機關陳述不服舉發之理由及證據,對 於申訴結果仍然不服,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2、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然本人於天色昏暗之夜間行經未有任何照明之路段,完 全未見所謂國道三號南向261.2公里處設有違規取締告示 牌面,且該262.1公里為一新設之固定式測速照相機,依 正當行政程序原則,若警察機關新增測速照相應秉持公正 、公平與公開原則,予以事先公告並在網站更新資料,提 醒用路人注意車速,以收降低交通事故意外之效,而非以 處罰為原則!查該里程數新增之測速照相機並未依規定公 布於警政署及警察局官網(112年2/20查詢並未有南下262 .1公里固定式資料,直至原告陳舜昇向申訴機關反映此一 裁處案件,始於2/22出現此資訊,但被拍到違規日期為1/ 18)。
3、另裁處之員警經原告陳舜昇電話詢問後,始於內政部國道 公路警察局全球資訊網更新網頁資料,於網站新增該處測 速照相機資料,更新資料後,之後駕駛人的汽車導航或相 關數位系統即會更新資料,提醒駕駛人在該路段注意車速 ,達到設置測速照相機的功效。然原告陳舜昇被拍攝超速 時,網頁並未登載該處設置測速照相機,就原告陳舜昇開 立之罰單已違反平等原則,對於原告陳舜昇之裁處實屬不 公平之差別對待。
4、況原告陳舜昇駕駛之車輛乃一般原廠車,原告陳舜昇駕駛 汽車資歷已20餘年,未有重大交通違規事件,兼酌原告陳 舜昇乃百大企業員工、品行優良、為奉公守法之公民,亦 達不惑之年,且有撫育2名幼子之責,於情、於理、於法 ,實無此等危險駕駛之可能,兼衡本人駕駛車輛乃原廠車 、未任何改裝,在夜間無照明、天色昏暗且位於上坡道之 情形下,實無可能超速達173公里之譜,且經電詢警方亦 表示本人駕駛車輛與前方車輛僅差距1秒被拍攝,然前方 車輛經攝影拍攝時速約140公里,若依物理運動學判斷, 及機器拍攝依當日天候昏暗狀況容有誤差,若僅依機器拍 攝即認定系爭車輛時速高達173公里,實屬不合理。 5、揆諸前開所述,新設置之測速照相機應依法定規定,於明 顯可見之位置設置違規取締告示牌,並依法公告執法日期 、地點後,始能啟用執法,本案裁處已違正當行政程序、 平等原則、明確性原則,其程序顯有瑕疵,應撤銷該等處 分。
(二)聲明:
  1、原告陳舜昇:原處分一撤銷。
  2、原告游艾書:原處分二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⑴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2年 8 月30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20006914號函略以:「…旨揭違 規係經雷達測速儀器照相採證,於112年1月18日22時51分 ,在國道三號南向262.1公里處,測得旨揭車輛行速173公 里/小時,該路段速限為110公里/小時,超速63公里/小時 ,採證相片內僅顯示旨揭車輛,尚無誤拍他車之情事,違 規事證明確,本大隊爰依法舉發,核無違誤…查國道三號 南向261.2公里處設有違規取締告示牌面(警52標誌), 提醒用路人行車安全,該告示牌面設置明確,位置明顯可 見,圖樣清晰可辨,復無遭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查上揭牌 面與執法點262.1公里處相距900公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⑵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 牌:GATSOMETER,型號:(一)主機:RS-GS11,(二)天線 :TYPE 24,器號:(一)主機:1253,(二)天線:3947, 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於111年6月1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2年6月30日 ,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A1100311,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本測速 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原告陳舜 昇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超速行駛於系爭路段之行為事實,足 堪認定。而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 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 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 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 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 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 ,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
  ⑶按雷達測速儀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 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 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 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 步拍照存證,經檢視採證照片,周圍無其他車輛,且方向 顯示為車尾,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之測速原理,可確認採 證當時雷達波發射範圍係涵蓋系爭車輛之車尾,足證系爭 車輛確係遭雷達測速儀鎖定進行測速之車輛,甚為明確,



而雷射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當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73公 里(該路段速限110公里,超速63公里),足認原告陳舜 昇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112年1月18日22時51分許,以行車 速度173公里之時速行駛於系爭路段之行為事實,而該雷 達測速儀器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應可排除儀器故障 、損壞等因素,是測速結果之準確性自可採信,原告陳舜 昇空言質疑測速器運作失準,當不可採。
  ⑷原告陳舜昇主張雷達測速儀的設置地點未公告於網站上一 節;惟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更一字第5號行政判 決意旨,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 第2項第9款等規定,僅需駕駛人之違規係屬「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類型者,舉 發機關即無須就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定期於 網站公布,是原告陳舜昇上開主張,應屬誤解法律之規定 ,尚不足採。
  ⑸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情,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所定要件。  ⑹綜上所述,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法裁處,應 無違誤,原告陳舜昇之訴為無理由。
2、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⑴經查,依原舉發機關回復函內容,可知由固定式測速相機 所拍攝,該固定式測速儀器經合格檢驗,有合格審驗儀器 之證明書在卷可稽,其測得之數值堪可信賴。又自舉發機 關檢附之違規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路段於國道三號南向26 1.2公里確實設有「警52」之標牌,標牌清晰未有斑駁破 損致辨識不清之情況,而本件「警52」標牌位置與實際執 法點距離900公尺,是系爭警示標牌之設置符合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300公尺以上至1000公 尺間」之規定。
  ⑵次查,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南向262.1公里處時,經上述 合格檢驗測速儀器測得行速每小時173公里,顯逾系爭路 段限速110公里之規定,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並無違 誤,且超過系爭路段最高限速達60公里以上,自屬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欲處罰之違規態樣;又 參考車籍資料,原告游艾書確為系爭車輛登記車主,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據此對原告游艾書作成吊扣汽 車牌照之處分,洵屬有據,並無違誤。
  ⑶原告游艾書稱數值不合理,然本件測速器暨經檢驗並合格 ,其測得之數值勘可信賴,應無違誤;其另主張測速器之



設置地點未公布於網上,然本件違規為「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 但書第9款之規定,測速器之設置位置無須公布於網站上 ,員警係依該測速器測得之數值依法舉發,舉發並無不當 。綜上,原告游艾書之主張無理由,處分應予維持。  ⑷再者,原告游艾書既為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人,有汽車車 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 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是原告游艾書前揭所述,無非單方 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⑸綜上所述,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法裁處,應 無違誤,原告游艾書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
  1、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原告陳舜昇之訴駁回。
2、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原告游艾書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系爭車輛斯時之行車時速不可能達173公里,又系爭 車輛遭測速照相前,駕駛人(即原告陳舜昇)並未見於國道 三號高速公路南向261.2公里處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 且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262.1公里所新設之固定式雷達 測速儀,於斯時尚未於網站上公告,乃否認系爭車輛經原告 陳舜昇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 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並指摘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本文、第3項等規定,是否可採 ?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 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 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 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 書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 大隊112年3月30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20002273號函影本1 份、測速採證照片影本1幀、原處分二影本1紙、汽車車籍 查詢影本1紙、原處分一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5頁、第 37頁、第39頁、第43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49頁、第65 頁、第69頁、第71頁、第99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 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斯時之行車時速不可能達173公里,又系 爭車輛遭測速照相前,駕駛人(即原告陳舜昇)並未見於 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261.2公里處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 2」,且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262.1公里所新設之固定 式雷達測速儀,於斯時尚未於網站上公告,乃否認系爭車 輛經原告陳舜昇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並指摘本件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本文、第3項等 規定,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 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本文 :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 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 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24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③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④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 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 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⑤第85條第1項、第4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 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 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2 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為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 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 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一裁 罰基準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2、依前揭測速採證照片所示,其已載明:「日期:2023/01/ 18、時間:22:51:18、證號:MOGA1100311A、車輛型式 :小車、雷達範圍:II、偵測方向:車尾、地點:國道三 號262.1公里處(南向)、速限:110km/h、超速、主機: 1253」,而該測速採證照片內出現之唯一車輛(白色小客 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即系爭車輛);又本件用以 測速採證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亦有雷達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內載:本證書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發證、規格:24.125GHz《K-Band 》照相式、廠牌:GATSOMETER、型號:《一》主機:RS-GS11 、《二》天線:TYPE 24、器號:《一》主機:1253、《二》天 線:3947、檢定合格單號碼:MOGA1100311A、檢定日期: 111年6月1日、有效日期:112年6月30日〉影本1紙(見本 院卷第51頁)在卷足憑,核與前開測速採證照片所載之「 主機:1253、證號(檢定合格單號碼):MOGA1100311A」 相符,且其測速採證日期(112年1月18日)亦在檢定有效 期限內,而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該雷達測速儀所測得 之行車時速(173公里)亦非客觀上所不能,是該所測得 之行車時速自得作為舉發及裁罰之認定依據;又於本件行 為時,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261.2公里處設有測速取 締標誌「警52」,此有該標誌設置處之照片影本1幀(見 本院卷第53頁)在卷足佐,而前揭測速採證照片固未記載 「測距」(即雷達測速儀至系爭車輛之距離),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指應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之地點,又應以「測速取締標誌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 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而非以「測速取締標誌位置」與 「科學儀器(雷達測速儀)設置地點」為憑(參照最高行 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然衡諸該測速採證 照片之拍攝角度(鏡頭係位於系爭車輛之右後側,且鏡頭 係由路側朝向內側車道方向,而系爭車輛所在位置後方出 現之車道線僅有2組〈20公尺〉), 足認本件「測距」應小



於100公尺,亦即本件「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與前方 所設置之測速取締標誌「警52」間之距離應「大於900公 尺而未逾1,000公尺(即900多公尺)」,故屬符合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即「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 誌。」);再者,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12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前)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 款之規定,就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違規者, 並不以定期於網站公布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為舉發之前提要件。
  3、據上,原告游艾書所有之系爭車輛既經原告陳舜昇駕駛而 於速限為時速110公里路段以173公里之時速行駛,則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因之認原告陳舜昇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 事實,乃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陳舜昇前揭處罰內容,而被 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因之認原告游艾書所有之系 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游艾書 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均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全 球資訊網查詢資訊」列印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字第385號卷第29頁至第35頁)為佐;惟查: ⑴本件認定系爭車輛斯時行車時速為173公里之依據,業如前 述,是原告空言否認,自無足採。
  ⑵於違規地點前既已合法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且縱 使於夜間仍能透過車輛之燈光而辨認,是原告所稱系爭車 輛之駕駛人「於天色昏暗之夜間行經未有照明之路段」而 未能目睹一節,自難執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⑶又縱如原告所稱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262.1公里新設固 定式雷達測速儀,於行為時尚未於網站上公告一事屬實; 然就此一違規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舉 發,依法並不以定期於網站公布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 點或路段為舉發之前提要件,亦經本院說明如上,是原告 此部分所稱顯屬誤會,當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分別訴請撤銷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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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