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992號
原 告 李清華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
112年10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
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林家賢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