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26號
原 告 康耀漢 住○○市○○區○○街0號9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
112年9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58
條規定,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補正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㈡訴狀應由原告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法 官 林家賢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