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1612號
TPTA,112,交,1612,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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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612號
原 告 王經讚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已更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江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9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B06189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確認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二項無效。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4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 七堵區明德一路171號(下稱上開地點)時,因與訴外人汪 昇漢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 七堵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並發覺其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乃以 基警交字第RB06189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下 稱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於111年10月4日前到 案。嗣原告於112年1月16日向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 監理所(於112年9月15日更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以下同)陳述意見,被告仍認有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之 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 照12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發



生系爭事故後,原舉發機關員警酒測值為0.21毫克,經警方 測試直線行走、單腳離地30秒、畫同心圓皆通過,警方也未 提供飲水漱口。且本案非不能安全駕駛,酒測值未達刑事處 罰標準,檢察官認定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如不起訴, 應表示罰單不成立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 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二)原舉發機關函復略以:「二、查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4日 在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142號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經 本分局七堵派出所員警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 達0.21mg/l,認定違規事證明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當 場舉發,本分局依規定併案舉發車輛所有人同條例第35條 第9項違規在案,先予敘明。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 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 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原告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違規事實明確, 爰請貴站依權責裁處」等語。
(三)有關裁決書處罰主文欄二:「㈠……自112年4月9日起吊扣駕 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12年4月23日前繳送。㈡、112年4 月23日前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2年4月24日起吊銷駕 駛執照,並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 ,自112年4月24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 分事項撤銷,應俟本件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再依裁判內容 辦理。
(四)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之情形,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者,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至2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 、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亦有明文。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 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 ,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又依上開規定可知,駕駛 人僅須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其客觀之處罰構成要件即屬該當;至於造成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之原因為何,並無限制,蓋體內之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即有肇事風險,以保障重大公益即不特定道 路使用者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二)查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與訴外人 汪昇漢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系爭事 故,為警獲報前往現場,並測得原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1毫克,經舉發機關製單舉發,被告審核後據此為 原處分,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 隆地院】112年度交字第34號卷第37頁)、裁決書(基隆 地院卷第57)、送達證書(基隆地院卷第59頁)、職務報告 (基隆地院卷第63頁)、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基隆地院卷 第39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地院卷第4 3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2月7日機警三分五分 字第1120301008號函(基隆地院卷第51至52頁)、基隆市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基隆地院卷第65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地院卷第66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地院卷第67至68頁)、現場照片(基 隆地院卷第85至92頁)、原告調查筆錄(基隆地院卷第80 至84頁)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65 0號不起訴處分書(基隆地院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佐,堪 認原告確有飲酒後駕車,且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 克之違規行為,故原處分裁罰,並無違誤。
(三)按一行為同時涉嫌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其觸犯刑事法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裁處,並無一事同受刑罰與行政罰二罰之疑慮,並無 違憲法法治國之比例原則。查,原告酒後駕車發生系爭事 故,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交字第34號 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原告飲酒後駕車行駛在道路之行 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依行政 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刑事部分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原告仍因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被告自得另為裁



處。又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測試檢定有吐氣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 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律效果係裁處3萬元以上12萬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至2年。是被告依上開法規所為裁罰罰鍰5,000元、吊扣 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故 原告主張刑事部分經不起訴,則罰單不成立云云,容有誤 會。
(四)末查,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二項記載:「……駕駛執照逾期不 繳納、繳送者:㈠、……自112年4月9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 月,並限於112年4月23日前繳送。㈡、112年4月23日前未 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2年4月24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 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112年 4月24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有裁 決書可稽(基隆地院卷第13頁),又此係附條件行政處分 ,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且依該處罰內容 無法明確得知是否已確定生「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駕 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 33號判決、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果,該附條件之行政處分自具有 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 效。
(五)又原告雖係請求撤銷原處分,惟原告既已就原處分全部表 示不服,考量原告起訴之目的係在消滅行政處分之效力, 而處分得撤銷或無效之區別所涉無非係行政處分之瑕疵程 度,且關於行政處分之瑕疵程度係由法院依職權判斷,斷 無於法院認定行政處分有無效之瑕疵,而原告經法院闡明 未變更訴訟類型或原告未到庭行言詞辯論,仍認應以原告 所提撤銷訴訟為據而駁回原告之訴,繼續維持該自始不生 效力之行政處分,此殊非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 權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目的之行政訴訟制度意旨。 況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係在使人民權利得以 受到有效保護,法院不應以人民無法區分撤銷訴訟或確認 處分無效訴訟類型,即阻礙人民尋求法院獲得有效權利救 濟之機會,尤以不同審級之法院對於行政處分之瑕疵程度 如認定不同,當事人必須依不同審級法院之心證而變更訴 訟類型,此亦非立法者區分撤銷訴訟與確認處分無效訴訟 類型之本意。是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既屬無效,本院自 得依職權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11年9月4日駕駛系爭車輛經測試檢定



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且原告主觀上就違反該行 政法上義務具有過失。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5,00 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且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納,此有收據1件在 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量由被告負擔3分之1即100元(計算式:300÷3=100), 餘由原告負擔。因之,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100元,爰確 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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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