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602號
原 告 邱○辰 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邱○德 姓名住所詳卷
徐○萍 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已更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周怡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9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B06799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真實姓名詳卷,民國94年5月生 ,行為時未滿18歲)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 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8月31日19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000-0000號機車),行 經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與工建路交岔路口時,與訴外人陳 汮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 000-0000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為基隆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無駕駛執照)」之 違規行為,以基警交字第RB06799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於 111年10月9日前到案。嗣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 所(於112年9月15日更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以 下同)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67993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元(已繳納),自111年12月9日(裁決日) 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行為時尚未滿18歲,依基隆地方法院(下簡稱基隆地 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調字第343號裁定「不付審理,應 予告誡」,原告是否肇事逃逸,非無爭執餘地。(二)系爭事故,顯係原告騎乘上開000-0000號機車在上開交岔 路口,遵守交通規則在停等紅燈時,無辜遭同向直行、由 陳汮維所騎乘上開000-0000號機車追撞而發生,非原告所 肇事甚明。且因原告於當時係無辜被上開000-0000號機車 追撞,自身亦有受傷,尚曾上前關心陳汮維之傷勢,因陳 汮維亦知係其肇事,乃向原告表示「沒關係」,原告方始 離去,故原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或過失,自不應擔負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政處罰責任。(三)原告係在校學生,將年滿18歲,考領駕駛執照為現在日常 生活所必須,原處分不無違誤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 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4條第4項。(二)本案經基隆地院裁定原告不付審理,應予告誡,並經原舉 發機關員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原告坦承不諱, 原舉發機關員警現場開立肇事逃逸。
(三)綜上所述,原告騎乘上開000-0000號機車因有「駕駛人駕 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無駕 駛執照)」之情形,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 第4項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等語。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 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 ,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 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 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 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 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次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 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 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
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 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 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 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 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 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 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 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3條亦有規定,該辦法核與授權意旨無違,自得為法院裁 判時所參考援用。
(二)復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關於刑法第185條 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增加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 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即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無過失者,仍 成立該條之罪,但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其修正理由記載 「二、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 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 、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 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 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 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之旨,應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之「肇事」,不限於「因駕 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以符同條第3項 所規定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此有11 1年3月14日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 大會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查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示時間、地點,騎乘上開000- 0000號機車不慎發生系爭事故,致陳汮維受有前開傷害, 且於陳汮維受傷後,未在現場救護、停留或報警即駛離, 經警獲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其後原告於警詢 時坦承上情,經原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被告審核後據 此為原處分,有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偵辦情形 調查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送達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舉發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追查管制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佐(基隆地院111年度交字第168號卷第73頁、第89至 93頁、第109至117頁、第123至153頁),且原告業經基隆 地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調字第343號宣示筆錄認原告確 有該當刑法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行為,惟因原告 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並審酌少年事件調查報告及少年調查 官之建議,而為不付審理並告誡之處分,有基隆地院111 年度少調字第343號宣示筆錄附卷可參(見基隆地院卷第6 5至66頁),是原告肇事逃逸之事實,堪以認定。(四)另查,原告無駕駛執照、騎乘上開000-0000號機車與上開 000-0000號機車發生系爭事故,核屬「道路交通事故」而 為「肇事」,既已發生交通事故,則揆諸上開說明,不論 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有過失,均負有依道路交通事故 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留置現場並為適當之後續處置義務。 則其明知發生系爭事故而未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並擅 自離去,即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 之違規事實明確,故原處分並無違誤。
(五)復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 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 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 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是基於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 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 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對同一 行為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 程序為之,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 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 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 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 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 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亦有明定。從而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雖經刑事法律制裁,行政機關為達行政目的, 仍得再對同一行為裁處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原告經基隆地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調字第343號宣示 筆錄為不付審理裁定,惟原處分所為吊扣駕駛執照,其性 質乃係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所稱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 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依同
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等規定,原告上開行為仍得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六)末查,原告主張其為在校學生,即將年滿18歲,考領駕駛 執照為現在日常生活所必須云云,然查,現行交通法令, 無因維持生計或其他個人因素或用車需求而得據以減輕或 免責規定。本院審認原處分裁處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之處 罰,所造成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且原告於本案案 發時未滿18歲,依法本就無法考領駕照,則在其他日常生 活之交通需求上,對原告而言僅係維持原狀態,亦即僅能 以透過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或其他方式達成交通目的,縱原 告已滿18歲而達到得以考領駕駛執照之年齡,則其於本案 既有無照駕駛即騎乘機車上路且肇事逃逸之行為,若容許 原告於達到法定年齡即可考領駕駛執照並上路,對於原告 似無法達到警惕效果。再者,駕照乃人民通過主管機關指 定之考試合格後獲頒特許駕駛指定車種車輛之證明文書, 可知駕駛車輛並非憲法上之人民基本權。況查,吊銷或吊 扣駕駛執照之目的,均係為維護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受 處分人不得僅以駕照遭吊銷或吊扣將造成無法駕車之不便 為由,即請求撤銷處罰。是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3年 之處罰對原告而言,影響非鉅,且所為裁處既與裁罰基準 表相符,係屬適當,亦難認有何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情 形,司法審查自應尊重被告之行政裁量權行使,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