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1474號
TPTA,112,交,1474,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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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474號
原 告 柯俊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1日北
監宜裁字第43-Q13468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 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 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另本件 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 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規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 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同條第2項 第1、4款規定:「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 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 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 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 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 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 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設「重新 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 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 要求,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 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 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 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 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仍應就原 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裁決及答辯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於



民國112年4月14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Q01346853號裁決書, 裁處原告:「一、罰鍰新台幣(下同)壹萬五仟元,吊扣駕駛 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 112年5月4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 通知。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 )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2年5月15日起吊扣駕駛執照 24個月,並限於112年5月29日前繳送駕駛執照。(二)112 年5月29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2年5月30日起吊銷駕 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 ,自112年5月30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嗣原 告不服該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 被告認該裁決書作成時,尚未有違反不遵期繳送駕照之事實 ,此部分記載不當,同意撤銷處罰主文第二項,惟處罰主文 第一項仍應予維持(見宜蘭地院卷第33頁);是被告重新審 查後,僅認裁決有部分不當同意撤銷,並未完全依原告之請 求而為處置,本件仍應就裁決之處罰主文第一項部分進行審 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1年8月10日14時35分許,駕駛號牌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校舍二路、陽 明二路口,因「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 0.25(未含))」之違規行為,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製開第Q1346853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續於112年4 月14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Q134685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向本院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111年8月10日14點35分,騎經宜蘭 市陽明二路與校舍二路口與000-0000汽車發生側撞交通事 故,導致原告受傷,經路人報案員警及救護車到場隨即進 行酒測,當時員警有詢問有無喝酒,原告表示沒有但口中 正在咀嚼檳榔,員警表示這不影響酒測,直至上救護車後 隨即在救護車上進行酒測,酒測前才將口中檳榔吐掉隨即 酒測,員警都未給予水漱口即進行酒測,酒測數值準確度



有待商確,且事故主因也非原告所造成,而原處分認為原 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而據以裁罰,程序上於法不符,當有 違誤。
(二)酒測程序應是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 ,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 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 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 合先敘明。已明確表示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其他類似物是 否為漱口水、荔枝或擯榔等物,足以在口腔中影響酒測數 值之物皆需漱口後再行進行酒測,否則酒測數值準確度有 待商確。原告因車禍脊椎受傷身體已疼痛難耐也無法站立 ,躺在事發點強忍痛楚多次表明口中正在咀嚼檳榔但仍未 被執法人員所採納,原告認為權利有所受損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舉發單位查復略以:
   原告騎乘所有車號000-0000普重機車,於111年8月10日14時35分在本轄宜蘭市校舍二路陽明二路口,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發生交通事故,經本分局處理員警實施酒測,呼氣酒測值達0.22mg/L。復檢閲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員警密錄器影像,處理員警於救護車上詢問申訴人當天與前一天是否飲酒,申訴人表示均無飲酒,爰即實施吐氣酒測(後原告於111年8月21日應警詢筆錄時始坦承前一晚有飲酒),故實施酒測程序並無違誤。(二)經檢視採證光碟:  
  1.2022_0810_145019_142(畫面時2022/8/1014:51:56): 警:柯先生有辦法做酒測嗎丶原告:有、警:好,不好意 思,雙方都要做齁,等一下會做他的,因為你要上救護 車、原告:好、警:昨天或今天有喝酒嗎、原告:沒有、 警:啊有武漢肺炎的症狀嗎丶原告:沒有、警:來含住吹 氣3秒,欸再吹長一點點,等一下,來,來來來…,好,欸 你酒測值0.22捏丶原告:怎樣,0.22、警:你昨天或今天 是有喝酒嗎、原告:不是,我有吃檳榔、警:阿你有喝酒 嗎丶原告:沒有。
  2.2022_0810_145319_143(畫面時間2022/8/10 14:53:28): 警:吃檳榔不會那麼多咧、原告:還是你再測一次、警: 沒有辦法再測一次啦…丶警:你昨天今天都沒有喝、原告 :昨天晚上有、警:我剛問你昨天有沒有喝,你跟我說沒 有、原告:不好意思,昨天晚上有跟家人、警:喝到幾點 丶原告:喝到9點多。
(三)綜上所述,本案經舉發單位查證,原告確於上揭時、地有 「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22mg/L) 」之違規行為,本案之舉發及裁決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 訴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



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 規定之情形。」。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 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之規定, 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1次違規,應受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 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駛執照)。(二)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通知單(見宜蘭地 院卷第45頁)、酒測單(見宜蘭地院卷第87頁)、原處分( 見宜蘭地院卷第11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宜蘭地院卷 第129頁)、舉發機關112年2月22日國警蘭交字第11200043 48號函(見宜蘭地院卷第53-57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00798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宜蘭地 院卷第61-65頁)等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三)原告雖主張施測前其有服用檳榔,但未飲水漱口,原處分 認為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而據以裁罰,程序上於法不符 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12年2月22日國警蘭交字第11200 04348號函復略以:「…三、查申訴人騎乘所有車號000-00 00普重機車,於111年8月10日14時35分在本轄宜蘭市校舍 二路陽明二路口,與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發 生交通事故,經本分局處理員警實施酒測,呼氣酒測值達 0.22mg/L。復檢閲本案道路通事故調查卷宗及員警密錄器 影像,處理員警於救護車上詢問申訴人當天與前一天是否 飲酒,申訴人表示均無飲酒,爰即實施吐氣酒測(後於11 1年8月21日應警詢筆錄時始坦承前一晚有飲酒),程序並 無違誤,另其所涉刑法公共危險罪嫌,本分局於111年9月 26日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辦,業於111年12月8日經 檢察官予不起訴處分,本案建請貴站依權責裁處。」等語 (見宜蘭地院卷第55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與訴 外人發生交通事故,經員警到場處理,因原告當場表示未 飲酒,員警即進行酒測,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0.22MG/L ,當場對原告製單舉發等情無誤。
  ⒉又衡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007983號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略以:「…訊據被告柯俊宇故坦承有於



上開時地與蕭宇軒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 稱:8月10日當天伊沒有喝酒,伊是於111年8月9日晚上10 點多,在宜蘭市軍民路家中喝威士忌二杯,本件車禍跟伊 喝酒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即知,經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認定原告確有於酒測單(見本院卷第87頁)所揭 示之時點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駛系爭 車輛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係以「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要 件,並非以駕駛人客觀上已呈「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為必 要,況原告駕駛車輛已與訴外人發生車禍,屬於已發生危 害之情形,雖刑事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然其行為核 已該當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故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洵屬有據。
  ⒊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 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上 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 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 ,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 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 辯提出反證。況交通事件之行政爭訟,其舉證責任之標準 ,並非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採取「超越合理懷疑」之 嚴格程度,始得為有罪判決;而係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採取「優勢證據」之標準,法院衡量兩造舉證之程度, 依其證據證明力之優勢程度而為認定。而原告並未針對服 用檳榔可能會導致體內存有酒精成分之部分提出舉證,難 認其舉證已達優勢程度,本院自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⒋另原告主張警方未給予漱口有違程序云云,惟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 2款:「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 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 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 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 者,提供漱口。」之規定,係為避免酒後殘留於口腔之酒 精濃度過高,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正確性,以「漱口 後」或「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分鐘」,排除殘留口腔之 酒精影響測試正確性之可能,是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 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不以員警告知或提供漱口為必



要,其酒測結果即應承認合法性。查依舉發單位調查筆錄 ,原告於111年8月21日之舉發單位調查筆錄中曾稱:「問 :…警方於14時51分在現場救護車上對你實施呼氣酒精濃 度檢測,測定值為0.22mg/L是否屬實?答:…測定值屬實 。」、「問:肇事前你有無飲酒?在何處飲酒?飲用何種 酒類?飲用多少?你是否能安全駕駛?答:沒有喝酒。可 能前一晚有喝酒,早上工作時無飲食喝水,導致體內仍有 酒精殘留。喝威士忌。獨自在家裡喝半瓶1000cc裝,約22 時許開始喝到超過24時,到幾點不清楚。隔天應該可以安 全駕駛。」(宜蘭地院卷第81頁),足認原告表示肇事前 並無飲酒,係前一晚(即111年8月9日)22時許到24時後 有飲酒等語,是依原告所述之飲酒時間,亦已超過進行酒 測時間(即111年8月10日14時35分許)15分鐘以上,是依 上開規定自無提供原告漱口之必要,員警於酒測程序上合 乎前揭處理細則之規定,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本件判決基礎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 ,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 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
合 計       3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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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