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1362號
TPTA,112,交,1362,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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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362號
原 告 高昱丞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
訴訟代理人 周怡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19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DG0000000、25-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2日1時29分許(下稱系爭 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非固定式之 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 速126公里,惟系爭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爰認原告 有駕駛系爭車輛逾行車速限達時速76公里之行為,以桃警局 交字第DG0000000、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等規定,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 年4月2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3月14日、112年4月 27日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認原告違規事實明 確,函覆表示應依法裁處等語。原告不服前開函覆,於112 年6月19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6月19日以北市監 基裁字第25-DG0000000、25-DG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 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 處分),於112年6月19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 112年7月1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駛至系 爭路段,惟因路況不熟,沿途行車速度係定速在時速96至97 公里間,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26公里,實 有錯誤,原告駕駛車輛逾越行車速限未達時速60公里,未達 吊扣汽車牌照標準。舉發機關員警未開啟執勤燈,將系爭雷 射測速儀放置民用車頭前,在未達100公尺處拍攝,舉發程 序違法。原告就違規行為之發生,實屬無意,僅有過失。爰 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經雷射 測速儀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26公里,惟系爭路段行車速限 為時速50公里,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逾行車速限達時速76 公里。系爭路段前248公尺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 誌,系爭路段係位在前開標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 內,舉發程序合法。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本院之判斷:
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處罰條例第92條第 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 第1項第1款本文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 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且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 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前開規定,行車速度逾越行車速限 逾時速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且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處罰鍰8,0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 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 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 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汽車駕駛人之行為,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 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開 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 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惟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最低速



限者,不在此限,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 款定有明文。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最 低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 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一般道路)、300公 尺至1,000公尺(高快速公路)距離範圍內,有違反速限規 定行為者,不因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放置處未在前開距離範圍 內,即致舉發程序違反前開規定而不得裁罰(最高行政法院 111年度交上統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 失之責任條件時,即得對其違章行為加以裁罰;所謂過失, 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 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 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 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原告於系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系爭路段時,經舉發機關 以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行經速度為時速126公里; 系爭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系爭路段前248公尺處已 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系爭路段係位在前開標誌後 1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行車速限及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之照片、測速取締之 採證照片、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3月30日、5月9 日蘆警分交字第1120008660、1120013742號函等件可證(見 基院卷第33至34、55至59頁),應堪認定。 ⒉衡以,為確保大眾安全,主管機關得就公務檢測有關之度量 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公務檢測用之雷達測速儀,為 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 者,應接受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經檢定合格後有效期間屆滿 者,應重新申請檢定,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第5條、第16 條、第19條第1款、第18條授權訂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 第3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可知,公務檢測用之雷射測速 儀器,業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應經檢定合格, 且在有效期間內,始得作為公務檢測使用,是以,前開雷射 測速儀器於有效期間內所測得數值,倘無明顯不合理之處, 亦無客觀事證可認其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 參以,系爭雷射測速儀於111年9月19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至112年9



月30日始屆有效期限,有該中心所發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可證(見基院卷第41頁);系爭雷射測速儀於有效期間 內112年2月12日,測得原告行車速度為時速126公里,尚無 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可認其有不準確之情,應可 信為正確性數值,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 行車速度確為時速126公里,有駕駛系爭車輛逾行車速限達 時速76公里之行為。
 ⒊至原告主張其因路況不熟,沿途行車速度係定速在時速96至9 7公里間,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26公里,容 有錯誤等語,並於陳述時提出行車紀錄器(內含GPS)所攝影 片擷取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且稱願將系爭車 輛及行車紀錄器提供查驗GPS準確性。然而,衡諸常情及常 理,一般人在不熟悉、非封閉式之市區道路時,多不會以定 速之方式駕駛車輛,更不會定速在無法隨時因應路況之高速 度駕駛車輛;而本件原告已明確自陳其路況不熟等語(見本 院卷第47頁),依前開行車速限及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 之照片、測速取締之採證照片、行車紀錄器所攝影片擷取照 片,復可見系爭路段為兩側有住家之市區道路,非封閉式之 國道或快速道路,則原告稱其沿途行車速度係定速在時速96 至97公里間等語,實與常情及常理不符,顯屬有疑,本難逕 採;再者,原告又明確自陳其取出行車紀錄器記憶卡時,即 發現影片檔案已消失,無法提供,當時其朋友亦駕駛車輛行 駛在旁等語(見本院卷第93、113頁),則其所提出前開行 車紀錄器所攝影片擷取照片,究係出自原告系爭車輛或其朋 友車輛,即屬有疑,亦難憑採。況且,依前開測速取締之採 證照片,可見系爭時間為凌晨1時29分,路上車流應屬稀疏 ,系爭路段為柏油鋪面,地勢亦屬平坦,系爭車輛為現行AL TIS車款,經相當時間及長度之加速後,行車速度達時速126 公里,應非難事,難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經系 爭路段時,有客觀上無法以時速126公里行駛之情事。從而 ,原告以前詞主張系爭雷射測速儀所測數值容有錯誤,其駕 駛車輛逾越行車速限未逾時速60公里,未達吊扣汽車牌照標 準等語,應非可採。
 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關於行車速度,應注意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其竟未注意前情,仍為駕駛系爭車輛逾行車速限達時速 76公里之行為;復未見其有何不能注意之狀況;則原告就其 駕駛系爭車輛逾行車速限達時速76公里行為之發生,至少有 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原告固主張其原告就違規 行為之發生,實屬無意,僅有過失等語,惟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及前開說明,於行為人具過失時,即得對其裁罰, 不以故意為必要,是原告以前詞主張無庸受罰等語,自非可 採。
 ⒌原告固主張舉發機關員警未開啟執勤燈,將系爭雷射測速儀 放置民用車頭前,在未達100公尺處拍攝等語。然而,系爭 路段前248公尺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系爭路 段亦位在前開標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等節,均 如前述,則舉發機關員警之取締程序,即與處罰條例第7條 之2第3項規定相合,至員警所執系爭雷射測速儀放置在何處 、員警是否有開啟警示燈等節,均與舉發合法性及裁罰要件 無涉。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舉發程序違法等語,顯非可採 。
 ㈤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既有行車速度逾行車速限達時 速76公里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 、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緩8,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葉峻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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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