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331號
原 告 蔡孝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周怡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ZBC3434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更名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 監理所)民國112年3月6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BC343402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 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 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判決。又原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生效,改 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附此敘明。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112年1月10日1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國道3號北向125.7公里處 ,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依規定 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依法製發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 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 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舉發原告違規之通知單僅附1張近距離照片,且無法證 明系爭車輛前方、右前方是否有行駛車輛,應有2張照片互 為佐證才符合取締之基本需求。經原告提出申訴後取得遭舉 發違規時間前後5秒之照片及錄影檔,可見系爭車輛係依照A
RTC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出版之防禦駕駛教戰手冊, 而與前方保持適當安全車距,並非刻意未依最高車速行駛, 且依據舉發照片及車道線距離換算,於16時16分30秒至16時 16非33秒共計行駛約85至89公尺,車速為時速102至106.8公 里,顯已加速至法定車速,被告所為之裁決過於片段不夠客 觀。又員警係位於南下跨越橋執行職務,取締北上車道之適 法性亦有疑義。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違規當時交通流量正常,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壅塞,執勤 員警於國道3號北向125.7公里處跨越橋上,使用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97公里行駛 於內側車道,占用內側車道未依該路段之最高速度時速110 公里行駛,違規事實明確而依法舉發。按高速公路車道之使 用規定,係依據不同車種、不同車速之車輛,應分道行駛之 原則而訂定,目的為增加車流之穩定及行車安全,本案以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原告之違規行為,應受到合法、正 確之推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 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 由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 點數;就第2條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係為統一裁罰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 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 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 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 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 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係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細節性、技術性 及解釋性之統一行政規則,為法律所必要之補充,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自可據之適用 。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申訴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2年2月15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020 43號函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基院卷第39至41頁、 第51至7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依規定 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及故意:
1、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爭訟概要欄所述時、地,行駛於 該高速公路之內測車道,經舉發員警以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且仍在有效期限(檢定合格單號 碼:J0GB0000000)之200Hz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測定時速為97 公里,此有系爭車輛遭舉發機關所為之測速採證照片,及核 與該採證照片相符之檢定合格證書為憑(基院卷第41頁、第 43頁。
2、復依被告所提出之速限牌示照片、照相取締標牌照片、照相 取締標牌與相機位置距離等資料(基院卷第91至93頁),可 見系爭車輛行駛之上開路段,於國道3號北向129公里、126. 5公里處,分別設有最高限速標誌「限5」、最低速限標牌「 限6」及「警52」之標誌,則行經之用路人應得知悉該路段 最高速限為110公里、最低速限為60公里,且前方有測速照 相。是依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欲行駛於該高速公路之內 側車道,依法即應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然依舉發 機關提供之同步錄影擷取照片所示(基院卷第59至69頁), 當時交通流量正常並無壅塞之情,而系爭汽車時速既已經舉 發機關員警測得低於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卻行駛於該內 側車道,從而被告參核上開事證,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 爭訟概要欄所述時、地,即於112年1月10日16時16分許,行 經國道3號北向125.7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 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依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 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3、原告主張僅單一近距離舉發照片,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前方車 況,又其係基於防禦駕駛而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並非 刻意未依最高車速行駛,且經其自行換算車速已加速達法定 限速等語,除與前揭同步錄影擷取照片所示,交通正常無壅 塞之情形不符,又其未依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經警以檢定 合格有效之雷射測速儀測速舉發在案,業如前述,是原告徒 以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並不足採。
㈣、末按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於112月5月3日修正,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亦於112月6月29日修正 ,並均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係將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之原就各違規行為明定各記違規點數方式, 修正為就違規行為得記違規點數之範圍(1至3點),並依道 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 數之條款、點數。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本件違規行為 均係應裁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較有利於受 處罰者之情形,依行政罰法第5條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處 時之規定為裁決,附此敘明。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郭 嘉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