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1300號
TPTA,112,交,1300,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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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300號
原 告 羅翔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
訴訟代理人 周怡璇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S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 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 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9月18日8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汐 止區台5線17.52公里(往臺北)處,因「汽車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 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後, 於111年10月5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 服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 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1年11月25日開立 北市監基裁字第25-C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漏載第1款)、第40條 規定,裁處原告罰緩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1年09月1



8日日間8時12分許,騎經新北市汐止區臺5線17.52K往台北 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0條舉發違規。原告當日騎經新北市汐止區臺5線17. 52K往台北時,並未看到員警、警車及照相機。認定執法人 員有行政瑕疵,隨即提出申訴,但最後維持原判。原告認為 ,警員執行勤務應按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注意事項之程 序。原告當日之行車紀錄可看出,警員執行勤務時刻意隱匿 ,用路人無從知悉警方在此執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復略以:本案係分 局雷達測速儀偵測,發現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18日8時12分 ,在汐止區臺5線17.52K(往臺北)處,經分局雷達測速儀超 速採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4公里,超速24公里(逾20 公里至40公里以内),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0條舉發。查本案係使用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 定合格之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該車時速達74公里,經審 酌採證資料,該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舉發尚無違誤。 本所爰依上開條例第9條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決如裁決書,處罰 主文應為適法。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爭點:
本件警員所為測速取締及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是否符合法律 之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 第3項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7條之2第1項 第7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 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 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限。」(第2項第9款)、「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 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3項)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 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 鍰。」
 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 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2項分別規定 :「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 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1項)、「測速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第2項)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原處分即北市監基裁字第25-CS0000000號裁決書 及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申訴資料、採證照片、 車籍資料(見交字第167號卷第19、21、67、71、73、87-89 、95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本件警員所為測速取締及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符合法律之規 定:
⒈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 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 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 度量衡器。」,而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 第6款,並就「速度計」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 、「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公務檢測用感 應式線圈測速儀」及「公務檢測用區間平均速率裝置」,均 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7條第1項亦規定: 「檢定合格並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 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可 知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 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 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經查,本件警方係以雷達測速儀 ,測得系爭車輛超速違規,超速24公里,經錄影拍照存證後 逕行舉發乙節,有本件違規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112年2月13日新北警係交字第1124196097號函在卷可



佐(見交字第167號卷第73、81-82頁)。依據上開違規採證 照片,照片內拍攝有系爭車輛及其車牌號碼「NEU-0910」, 照片上方之資訊欄記載日期為「2022/09/18」、時間為「08 :12:18」、速度為「74km/h」、速限為「50km/h」、序號 為「TC006221」、合格證號為「M0GB0000000」,序號與合 格證號部分核與被告所提出本件測速照相機之雷射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見交字第167號卷第61頁)上所載之「器號」 、「檢定合格單號碼」相同,該合格證書並記載上開雷射測 速儀係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 定日期為「110年6月20日」、有效期限為「112年6月30日」 ,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1年9月18日,係在該雷達測速 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足認本件警員以雷射測速儀器測 得原告違規行為時之車速為「74km/h」,係以合格有效、正 常運作之雷達測速儀器進行採證,其所得之採證照片,自得 為裁處及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
⒉又本件係舉發機關以雷達測速儀偵測,發現系爭車輛於111年 9月18日8時12分,在新北市汐止區台5線17.52公里(往臺北 )處,經雷達測速儀超速採證,限速50公里,經測得時速74 公里,超速24公里,為警舉發乙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111年11月1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14285676號函、相 關採證照片、本件測速照相示意圖等在卷可證(見交字第16 7號卷第69、73-79頁),由前開採證照片亦可以看出該路段 測速取締標誌清晰明確可辨,並未有其他障礙物遮掩。而本 件原告交通違規之發生地為「新北市汐止區台5線17.52公里 (往臺北)處」,測速取締標誌距離移動式雷射測速照相架 設處分別為195公尺、139公尺,此有前開本件測速照相示意 圖可佐。足認舉發機關已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3項規定,於100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
⒊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相關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結果如下(見 交字第1300號卷第56-63頁):【1、08:11:51畫面左側可看 出該路段左側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限速50公里之 標誌,畫面下方則顯示原告行駛車速為74km/h。2、08:11:5 2畫面下方顯示原告行駛車速為74km/h。3、08:11:53~54畫 面右側顯示該路段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限速50公 標誌,畫面下方顯示原告行駛車速為75km/h。】,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圖可佐。益徵原告確有於前開爭訟概 要欄所載時、地違規超速之事實,且原告遭取締超速之路段 明確設有測速取締標誌,原告主張:警員執行勤務時刻意隱 匿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洵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 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規定,裁處原告罰緩14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 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陳怡君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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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