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1234號
TPTA,112,交,1234,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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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234號
原 告 紀金秋
送達代收人 陳美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30日竹
監新四字第51-I5SB200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30日竹監新四字第51-I 5SB200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4月26日9時23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7段 415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道路上因故造成裝載之柴油外洩於路肩。原告 短暫停留後,即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現場洩漏之柴油並 未處置。其後於同日9時30分許,適訴外人詹珮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詹珮昀騎乘機車 前方有車輛右轉,詹珮昀於上開洩漏柴油處煞車,因而打滑 倒地,並受有兩側膝蓋挫傷、右手手指擦傷、左前臂挫傷之 傷害。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 所載貨物滲漏(所載油桶滲漏)、有第30條第1項情形,因 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遂於同日製發掌電字第I5SB2000 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所載貨物滲漏(一般道路) ;汽車裝載有第30條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 ,乃於112年5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30條第3項、修正前道交條例第2 4條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 ,記違規點數2點,吊扣駕駛執照12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原處分於112年5月30日送達。原告不服,於112年6 月12日提起行政訴訟。嗣被告重新審查後,於112年7月20日 ,以竹監新字第1120227288號函撤銷原處分主文中「記點違 規點數2點」部分(下稱原處分均不包含已經撤銷部分)。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112年4月26日9時25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福 興鄉彰鹿路7段415號民宅前,因故造成裝載的柴油外洩 於路肩,車輛在短暫停留處置後,離開至附近木工廠取 木屑做油漬吸附處理,以防意外發生。之後接到警方通 知上開地點發生車禍,讓原告前往說明。然警方在製作 筆錄時,原告對於車禍事件一無所知,被迫承認車禍致 人受傷。
   ⒉事後觀看本案監視錄影畫面,當時係因訴外人李春良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突然快速右轉,造成緊隨 其後未保持安全距離,由詹珮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因反應不及摔車跌倒致手腳擦傷。詹珮昀主觀 意識上亦認定係訴外人李春良違規造成其摔車,與地上 油漬無關。且油漬位置在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7段415號 民宅前路肩,上開訴外人車禍則發生在該民宅前1公尺 處,位置顯然有差異。且並非所有路面油漬都會造成機 車滑倒,需視油漬的種類與污染範圍而定,本件車禍案 件不能因附近地面剛好有油漬,就認定為致人受傷之原 因,而忽略2名訴外人車輛因違規造成車禍之事實。機 車煞車系統太靈敏也可能跌倒,不能說我的油造成她車 禍受傷,這是三方車禍,全部歸責到我身上太沉重等語 。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原告所載之貨物,確實已因滲漏於道路致生危害, 導致詹珮昀受傷之事實。且經檢視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 ,可見系爭車輛煞車減速,隨後緩速靠右側路邊停靠, 行駛途中見路面有液體滲漏路面潮濕之情形。原告下車 察看或處理後,隨後駛離現場,影像中可見該處路面有 一片液體滲漏於路面之痕跡,後方機車騎士亦刻意繞越 該路面之滲漏液體。其後詹珮昀之機車於液體滲漏處倒 地,畫面可見詹珮昀並未與前方準備向右側路邊停靠之 車輛發生碰撞。
   ⒉原告於載運貨物時,本應確認所載貨物是否嚴密封固、



堆置適當並堆放平穩。並應致力於防止有前開情形致生 危害交通安全或破壞道路環境。原告於發現所載油品滲 漏時,應積極處置而不得駛離,任由其他用路人承受相 關交通事故風險。綜上所陳,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李春良詹珮昀於警詢之陳述(見竹院卷 第76頁至第77頁)、駕駛人與汽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見 竹院卷第103頁、第10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與車輛照 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職務報告(見竹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80頁至第84頁、 第89頁、第95頁至第96頁)、舉發通知單與送達證書(見 竹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竹院卷 第97頁至第99頁)、被告112年7月20日竹監新字第112022 7288號函(見竹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本院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52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 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惟該條文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 布,經行政院定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該項不分款 次,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依修正後之規定,係將道交條例第24條 第1項之原明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違規行為,修 正為就違規行為主管機關得裁量決定,並依道交條例第92 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主管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違規行為,核該處理細則為立法者就 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所為必 要規範,該規範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之情 形,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依修正後規定,有第30條第 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與原告因 原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而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24條第1 款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相同。而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 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 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 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暨其修法理由指明



「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 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 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經 比較本件應適用之前開規定修法前後之內容,修法前之內 容並非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 查,即應從新適用前揭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㈢原告對於其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所載柴油洩 漏於道路上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竹院卷第 18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0頁、第44頁至第5 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竹 院卷第73頁、第80頁至第84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㈣至原告辯稱上開柴油洩漏非導致詹珮昀交通事故受傷原因 部分,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名稱「事故發 生2」),結果略以:影像檔案時間00:00:01至00:00 :09畫面中可看見地上有一灘油漬,一輛轎車欲右轉彎, 而其右後方之機車於油漬上向左傾倒並隨即倒地,在傾倒 前尚未與前方轎車發生碰撞,影像畫面無法判斷倒地後有 無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相關截圖畫面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30頁、第34頁至第42頁)。而詹珮昀在警詢時陳稱 :當時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 直線行駛於彰鹿路7段外側車道時,於上開肇事地點,前 方自小客駕駛又轉進去停車場未打方向燈,我煞車但地上 有油,還是滑倒,發生交通事故。我受有兩側膝蓋挫傷、 右手手指擦傷、左前臂挫傷之傷害等語(見竹院卷第77頁 )。李春良則於警詢中陳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於上開肇事處欲右轉旁邊停車場,已經安全進 去,就聽到後方有砰一聲,下車查看發現詹珮昀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倒在地上,發生交通事故,地上有一大灘的油等 語(見竹院卷第76頁)。故綜合上開本院勘驗筆錄與詹珮 昀、李春良之陳述,可證詹珮昀騎乘之車輛傾倒之位置即 在原告車輛洩漏於現場之油漬上,並非如原告主張兩者位 置有所差異。而騎乘機車之駕駛詹珮昀亦陳稱其煞車後摔 倒之原因為地上有油,且依上開勘驗筆錄詹珮昀車輛於煞 車後傾倒,其傾倒處所正在原告洩漏之油漬上,又詹珮昀 之機車傾倒至倒地前之期間,並未與李春良之車輛發生碰 撞,此與詹珮昀之陳述互核相符。故本件原告洩漏於現場 之油漬,顯與本件詹珮昀車輛倒地,及導致詹珮昀因此受 傷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㈤至於原告另主張此為三方車禍,不能全部歸責於其等語, 經查道交條例第30條第3項之「致人受傷」要件,僅需原



告之第1項違規行為與他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為已足,不以其行為為結果發生之唯一原因為必要,亦 與受傷之人或其他第三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肇責、肇責比 例為何無關。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㈥原告既已知悉其所駕車輛發生漏油情形致污染路面,本應 立即停車妥善處理,應迅即通知警察機關派遣人員或專業 人員與器材至事故災變現場處理,並於車輛前後端豎立車 輛故障標誌,以避免後續來車猝不及防而發生追撞事故。 惟原告雖陳稱其係去尋找木屑以處理現場,但其並未停留 現場,亦未為任何必要防範措施以避免其離開時有危險之 發生,並因此導致其後之事故,而致人受傷。故被告認定 原告確實有所載貨物滲漏致人受傷之情形,並依道交條例 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作成原 處分,與法並無不合。且查原處分亦符合處理細則所訂標 準,而該細則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2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裁罰與此基 準所定內容相同,並無違法之情形。
  ㈦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何効鋼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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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