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166號
原 告 彭瑞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3日
竹監新四字第51-E6150495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111年8月8日7時37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鳳岡派出所)前,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及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等行為,經警依職權調查後製開第 E61504956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原告,原告提出申訴,舉發單 位認違規屬實,另就原告陳述單指稱「違規行為人並非車主 」一節,併函請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 規定辦理歸責駕駛人,原告未申請歸責駕駛人,並申請開立 裁決書,被告遂於111年12月23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E615 0495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9條第2款及第43條第1項規定,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900元,記違規點數4點,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出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略以:
111年8月8日肇事當天,鳳岡派出所值班人員已通知車主即 原告,告知肇事者彭光祺之肇事行為,而後原告收到罰單, 原告主張並非做錯事之人,故不接受懲處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舉發機關員警於111年8月8日7時37分值勤時,見系爭車輛
在竹北市○○路○段000號前在往西方向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造成旨揭車輛重心不穩,搖擺不定,隨後至竹 北市鳳岡路三段與長青路二段路口迴轉往東行駛,又於竹 北市○○路○段000號前,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往西 行駛,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第49條第2款規定無誤。(二)本案原告雖於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111年11月24 日)提出陳述,並指稱駕駛人為其弟彭光祺,惟舉發單位 查復函及新竹市監理站申訴回函均已明示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5條歸責之規定,並提供「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 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予原告,原告未於應到 案日期前(本案陳述後展延應到案日為112年1月13日),依 上開規定申辦歸責駕駛人,依法仍應以原告(系爭機車所 有人)為裁處對象。本件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 且原告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辦理歸責駕 駛人,原處分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 、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 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台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禁止其駕駛:四、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 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 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 條款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9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 規點數1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第2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行 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及第4項 、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項、第49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舉發機關111年12月9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13602799號 函復說明略以:「…三、本案經查,本分局員警於111年8月8 日6時至8時擔服值班勤務,見系爭車輛於同日7時37分許在
竹北市○○路○段000號(鳳岡派出所)前在往西方向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造成旨揭車輛重心不穩,搖擺不定,隨 後至竹北市鳳岡路三段與長二段路口迴轉往東行駛,又於竹 北市○○路○段000號前,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往西行 駛」等語,再參以該函檢附之舉發機關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申訴案件調查表、採證照片暨文字說明(見本院卷第 43-46頁),可知舉發機關員警於值班勤務時,發現系爭車 輛有上開違規等情無誤,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原處分 以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 49條第2款為裁決並無違誤。
(三)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 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 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 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 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 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 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 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在兼 衡行政處分之正確性、監理及調查成本、行為人之權益等因 素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給予受舉發人於一定時 間內有機會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行政機關進行調查,並據以 做成正確之行政處分,若受舉發人捨此權益而不為之,事後 即不得再行爭執之。
(四)查原告既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具有管領系爭車輛之權能及管 理責任,自應於系爭車輛借予他人使用時,加以留意該借用 人之身分背景,若原告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 當可於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112年1月13日前,檢附 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之 人。查原告卷附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頁) 可知,舉發機關寄送舉發通知單至原告住所時,雖未獲會晤 本人,然係由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已屬於合 法送達之狀態。又原告雖曾向被告申訴陳述意見,然非謂汽 車所有人僅陳述其非實際駕駛人即可免受處罰,仍應檢附相 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始能辦理轉罰,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已於111年12月15日竹監新站字第1110318135號函中檢附逕 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1份,告 知原告若認違規事實之駕駛人與車主不同,可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申請轉歸責予實際機車駕駛人(本
院卷第47-50頁),然被告均未收受原告歸責實際駕駛人之 申請。原告雖於起訴狀陳稱違規當天非駕駛人,並說明實際 駕駛人為原告之弟弟彭光祺等語,雖嗣後經查彭光祺已死亡 (本院卷第69頁),然如經原告確實辦理轉歸責,被告並非 完全不能認定駕駛人係彭光祺,從而不處罰原告,故彭光祺 死亡非原告不能辦理轉歸責之正當理由。綜上所述,原告未 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期日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第1 項申請辦理轉歸責事宜,怠於履行系爭車輛所有人之 義務,致被告無法辦理轉歸責相關事宜,應由原告承擔處罰 之結果。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云云,洵非可採。綜上所述, 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