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金簡字,112年度,28號
TPEV,112,北金簡,28,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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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金簡字第28號
原 告 蘇士魁
訴訟代理人 劉立凱

被 告 陳揅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0
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76號)
,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訴外人李育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 謝」之招攬,與訴外人王立岑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車手 工作,由被告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帳戶:0000 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作為贓款輾轉匯入、提領之用 ,再推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08年5月18日通過社群 軟體「Instagram」以投資博奕平台獲利之訊息使伊陷於錯 誤,加入暱稱「吳菁菁」、指導教授「李雲龍」等人帳號, 並依對方指示分別於110年5月18日、110年5月23日、110年5 月24日在「CIS智能共享網」(http://gl.cis666.com)博 奕網站平台下注「紅黑輪盤」,後因始終無法獲利驚覺受騙 ,投入計新臺幣(下同)197,000元,嗣被告再依指示提領 金額,被告上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7,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被害人,且僅提領一次,金流也不確定是 否流到伊帳戶被領走,願意賠償十一分之一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犯洗錢防制法等共同詐欺犯行,使其 受有損害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 偵字第24284號、108年度偵字第24285號、109年度偵字第48 65號、109年度偵字第5139號、109年度偵字第5684號、109 年度偵字第7897號、109年度偵字第7960號、109年度偵字第 8470號、109年度偵字第8606號、109年度偵字第10742號、1 09年度偵字第11188號、109年度偵字第12899號、109年度偵 字第14044號、109年度偵字第14376號、109年度偵字第1557 6號、109年度偵字第17451號、109年度偵字第17766號、109 年度偵字第18485號、109年度偵字第19500號、109年度偵字 第19823號、109年度偵字第20423號、109年度偵字第25351 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73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74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375號對被告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 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判處:「陳揅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80,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 決(隨卷外放)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其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 聯共同存在,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 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其僅提領一次,金流也 不確定是否流入其帳戶云云,然其所辯縱係屬實,亦無解於 其依前開規定應負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其所辯,自無可 取。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8月19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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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