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醫小字第2號
原 告 張居正
被 告 沈宜萱
訴訟代理人 洪久茹
被 告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琳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以
言詞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 關於請求給付之金錢或其他替代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 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及第436條之15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5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其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9頁),是本 件依原告請求金額乃屬小額程序事件,而經本院以小額程序 審理在案。原告嗣於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時擴張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卷第175頁),核屬 訴之追加,業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標的金 額10萬元之範圍,兩造復未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是依上 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超過10萬元以外之部分,即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