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訴字,112年度,64號
TPEV,112,北訴,64,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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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訴字第64號
原 告 曾一耿
被 告 陳諭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 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5項定有明文。2造皆聲請改為通常程序審理,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凌晨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桂 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與環河南 路2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機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 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亦駛至本案路口, 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未讓該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原告見狀 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 上顎骨骨折、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半脫位、左側上顎正中門齒 脫位、左側上顎側門齒骨折、上唇撕裂傷、下唇穿透傷、右 側肩關節脫臼、右側肱骨粗隆骨折、頭部外傷、右側肩膀挫 傷、右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右膝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如下金額: ⒈醫療費用為新臺幣7萬9815元。
 ⒉右手不能搬運之賠償2萬4000元。
 ⒊就診之車資5780元。
 ⒋無法工作之損失9萬元及休養3個月之損失2萬4000元。 ⒌其他財產上之損害:①植牙費用23萬元;②IPHONE螢幕8190元 ;③藍芽耳機4475元;④安全帽3000元;⑤鞋子3000元;⑥手機



架1200元;⑦坐墊1300元;⑧停車費900元;⑨油錢1000元;⑩ 機油更換550元;⑪請休假鑑定及其他事宜4萬9000元。  ⒍慰撫金5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9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只能接受50萬元,當時刑事原告提出金額在50萬以下,後來 愈來愈多。50萬元已經於刑事庭一次給付,刑事判決上面有 寫,超過50萬元部份過多了。
 ㈡現在作假牙不一定要做植牙,牙套技術已經很好,不一定會 輸給植牙。約4-5萬元一顆。一顆5萬元可以接受。 ㈢有些東西有使用過,應該依法折舊。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凌晨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與環河南路2 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機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 事故之發生,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北市萬華區桂林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亦駛至本案路口,被告 疏未注意及此,未讓該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原告見狀閃避 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上顎 骨骨折、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半脫位、左側上顎正中門齒脫位 、左側上顎側門齒骨折、上唇撕裂傷、下唇穿透傷、右側肩 關節脫臼、右側肱骨粗隆骨折、頭部外傷、右側肩膀挫傷、 右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右膝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系爭車禍 之肇事責任係被告所致。
 ㈡原告醫療費7萬9815元。
 ㈢原告就診之車資5780元。
 ㈣被告在刑事程序中業已給付50萬元予原告。五、兩造爭執要點:     
  原告前揭損害賠償之數額,除不爭執外,其得請求之數額為 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財產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 行為之事實舉證責任。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被 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34頁第5行),自應尊重被告之 程序處分權,則原告於112年9月26日起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 法,本院皆不得審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 196條,就當事人攻 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 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



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 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 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 :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 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 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 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 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 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 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 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 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 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 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 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 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 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 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因當事人未遵法院之指示,逾時始行 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此為當事人所得 預見,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 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 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⒋本院曾於112年9月6日以北院忠民壬112年北簡字第10194號對 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兩造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原告於112年9月23日、被告於112年9月11日收受該補 正函,除原告於112年9月23日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據、系爭車禍照片、交通費用單據、手術同意書、開會通知 單、報案3聯單、網路物品價格等證據供本院審酌外(本院 卷第111至229頁),其餘事項及被告並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 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足認嚴重影響他造之攻擊防禦權 。該造當事人既未遵守法院指示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 除需尊重他造當事人之責問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之外 ,若不賦予其法律效果,除了造成程序之稽延外,不尊重他 造程序處分權(即行使責問權之程序上法律效果,原告、被 告均已行使見本院卷234頁第5行),亦與當事人適時審判請 求權有悖(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 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 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 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



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 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 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 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 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 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 兩造除已提出證據外,其餘均未依本院之闡明提出證據或證 據方法,若允許兩造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 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除對當事人信賴之真 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有所違背,亦對法院之公信力有 所戕害。在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下(被告本院卷第234頁第5 行,原告本院卷第234頁第5行),自應解為雙方已成立證據 契約,約定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此,兩造 若日後再提出,應予駁回。兩造均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 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 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 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 ,兩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 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 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 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首開敘 明。
 ㈡除前述不爭執事項外,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后:  ⒈原告可請求右手不能搬運之賠償0元:
  原告固請求右手不能搬運之賠償2萬4000元,本院曾對其闡 明「…原告至少應提出(包括但不限於,如:①醫院診斷證明 〈需有傷及右手之記載;且右手功能受損若干個月,受傷期 間無法搬運物品…〉;②原告何以請求2萬4000元之賠償,是如 何計算?請將算式提出,並說明何以如此計算…」(如附件 三所示),然原告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其右 手是否因此不能搬運重物之事尚難證明,本院綜合全卷事證 ,並依照前述逾時提出之法理,認為原告該項請求殊屬無據 ,原告可請求右手不能搬運之賠償0元。
 ⒉原告可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9萬元:
  原告固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9萬元及休養3個月之損失2萬400 0元,固曾提出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參個月 …」,另據其提出訴外人宥紘商行在職薪津證明,原告每月 之薪資3萬元,故其請求9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於其另請求休養3個月之損失2萬4000元云云,本 院已闡明「…原告應於112年9月25日前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



上需記載休養若干天或若干天不能工作)、台端薪津條或存 摺影本(該影本能證明半年之工作薪資)或在職證明(上需記 載月薪或是年薪若干)或報稅資料,或能證明原告之薪資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惟原告未提出證據 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全卷事證,並依照前述逾 時提出之法理,認為原告該項請求殊屬無據。
 ⒊原告可請求其他財產上之損害7萬5000元: ①植牙費用可請求7萬元;
  原告請求植牙費用23萬元,固以馬偕醫院之診斷書「…上門 齒斷裂2顆…」為據,但其於111年11月1日於系爭車禍後2年 時植牙時載「…部分缺牙,未明示原因;無齒性齒槽骨萎縮… 」,該病況是否即為系爭車禍時之狀態已屬有疑;且齒性齒 槽骨萎縮恐非系爭車禍所致;加以,治療牙齒缺損非僅有植 牙乙途,牙套亦為回復原狀之一種方式,因此,植牙之費用 較貴,顯非醫療上必要,本院綜合全卷事證,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認原告因系爭車禍治療牙齒缺損之費用為7萬 元,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②系爭車禍之隨身物品可請求5000元:
  原告固請求IPHONE螢幕8190元、藍芽耳機4475元、安全帽30 00元、鞋子3000元,並提出網路物品價格為據。惟該等物品 是否因本次事故而毀損毀損不堪用?市面上有無該2手物品 之價格?原告取得購買上述物品之發票或憑證有其難度,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考慮折舊後,認原告系爭車 禍之隨身物品損害賠償可請求5000元,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
 ③至於原告請求停車費900元、油錢1000元、機油更換550元、 請休假鑑定及其他事宜4萬9000元、後續醫療之費用請求6萬 0328元,或為伸張權利所為之費用(請休假、刑事鑑定及其 他事宜)、或為不能證明前揭停車、加油、機油更換為系爭 車禍所致、或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未有後續治療之紀錄、 或原告未提出累計至109、110、111年度至公立醫院或同級 醫院診療之費用計若干元,並推估後續費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原告前揭請求難認有據。
 ④原告可請求慰撫金20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告係高職畢業,現從事商業,月薪3萬元; 被告係大學畢業,現從事粗工,月薪3萬餘元,有父母要扶 養,此有本院筆錄(本院卷第237頁)、警詢筆錄(附偵卷) 、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行為之動機;被告之加害情形與造 成之影響、原告係右肩受創,系爭事故所造成原告痛苦之程 度(包括:①我是慣用右手,因為車禍必須用左手,而且睡覺 會壓到右手約半年都睡不好;②有後遺症,無法像正常有大 的動作,搬運重物太重還是會疼痛;③我出車禍前可以幫忙 我朋友送貨,出車禍後都無法幫忙;④,我在家裡躺了三個 月,都只有用左手運動,…等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是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洵屬 有據,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總計原告可向被告請求45萬595元(計算式:醫療費7萬9815 元+就診之車資578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萬元+其他財產上之 損害7萬5000元+慰撫金20萬元),扣除被告在刑事程序中業 已給付50萬元,原告不能再向被告請求(計算式:45萬595元 -50萬元=-4萬9405元),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9 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 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件(本院卷第79至89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原 告一、二、三、六、七、八、九、十、㈠㈡㈥、㈠㈡、㈠㈡、 ;被告一、二、三、四、五、七、十、㈠㈡㈥、㈠㈡、㈠㈡ 、,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向本院陳報 該項資料。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 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 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 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 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 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認「…被告則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 失(本院卷第83頁),並為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14號 刑事判決所同採。從而,如兩造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其他 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行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 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該案已經專業機構鑑定,除非有該 鑑定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或發函請該鑑定人 就不明之處釋明或補充鑑定,本院方會再送鑑定,餘請參 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傳訊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 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 報訊問之事項【具體問題,如:原告之車子是何顏色?車 牌為何?在哪裡見到系爭事故?詳述其情形?…】;…以上 僅舉例…),請兩造於112年9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 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二、原告附民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121萬9755元,惟未提供任 何證據為證,請清楚表明各項請求並相加其總和以確定其



審理之範圍,前開資料均亟待補正。原告主張醫療費用為 7萬9815元,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 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 限之限制)。原告主張醫療費用並未附有醫療收據可證, 無法證明有前述醫療費用,亟待補正。請原告於112年9月 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 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若被告有不贊同原告醫療費 用者(如:①附民卷第9頁,原告列出一筆7萬3200元之費用 ,需待原告提出該份醫療收據時【即原告提出證據或證據 方法】,被告則應於112年9月25日前,或112年9月25日收 受原告書狀,收受該證據或證據方法書狀後7日,針對該 收據認無客觀醫療必要,聲請本院函詢該院病歷…;以上 僅舉例),亦請被告於112年9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 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 聲請傳訊證人乙,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 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 …:③聲請送交鑑定…;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三、原告主張右手不能搬運之賠償2萬4000元,亦未提出任何證 據為證,原告至少應提出(包括但不限於,如:①醫院診斷 證明〈需有傷及右手之記載;且右手功能受損若干個月,受 傷期間無法搬運物品…〉;②原告何以請求2萬4000元之賠償, 是如何計算?請將算式提出,並說明何以如此計算…)  ,對於該費用,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 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 之限制)。請兩造於112年9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被告不贊同某某醫 院之認定,自應提出送交鑑定之聲請…;②原告應提出醫院診 斷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 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9萬元及休養3個月之損失2萬4000 元,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 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 原告應於112年9月25日前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休 養若干天或若干天不能工作)、台端薪津條或存摺影本(該影 本能證明半年之工作薪資)或在職證明(上需記載月薪或是年 薪若干)或報稅資料,或能證明原告之薪資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 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請被告於112年9月25日前(以法院收



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被告不 贊同XX醫院之認定,自應提出送交鑑定之聲請…)到院,逾期 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
五、原告是否已受強制險理賠,若有,該等金額為若干,被告是 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 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請被告於11 2年9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如:①如函詢某某保險公司以明理賠情形…)到院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
六、原告主張就診之車資5780元,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 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 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雖觀原告表列其車資,惟不知搭乘 何種交通工具(如:X月X日急診搭計程車XX元,有收據在卷 可稽…),原告應於112年9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 供相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無前開資料,原 告得請求每次就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交通費用(含住院、 門診),請原告陳報原告住所及醫療院所址,並陳明搭乘一 次大眾運輸工具需若干交通費用。
七、原告請求車損2萬650元,未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 或維修單(上需蓋廠商之發票章),或廠商之發票,若原告非 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應附車輛所有人債權讓與之文件證明。 原告應於112年9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前開事實 群相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八、原告請求其他財產上之損害:①植牙費用23萬元;②IPHONE螢 幕8190元;③藍芽耳機4475元;④安全帽3000元;⑤鞋子3000 元;⑥手機架1200元;⑦坐墊1300元;⑧停車費900元;⑨油錢1 000元;⑩機油更換550元;⑪利息損失4萬1853元、4萬323元 、1萬8391元;⑫請休假鑑定及其他事宜4萬9000元。原告應 於112年9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相應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 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請問:
 ㈠前述①部分,除前述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外,原告應說明 何以需要植牙?又何時前往植牙?有無客觀醫囑證明有植牙 之必要?植牙有無醫囑證明是唯一修復受損牙齒之方法?並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前述②至⑦部分,原告應提出該等物品在事故現場遭系爭車禍



致毀損不堪用之證明、購買上述物品之發票或憑證(據以依 法計算折舊)…,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認定原告每項損害為100元。  ㈢前述⑧至⑩部分,原告應說明該等費用發生之時間、該等費用 為何要被告負擔,並且提出收據或證明前開損害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到院。
 ㈣請原告說明⑪部分之利息損失究竟指何者?為何該利息損失要 被告負擔?又利息計算之基礎為何?  
 ㈤請原告說明⑫部分之組成部分,並詳列其金額。按伸張權利之 必要費用,不得向對方請求,從而,因開庭而請假之損失, 即不得向他方主張之,請問原告此項目之請求,是否皆為該 等費用。並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九、原告後續醫療之費用請求6萬0328元,被告是否爭執?若被 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 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原告前揭主張均無證據, 請補正(如:①醫療單據…;②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有後續治療 之必要;③原告仍有持續復健之需要,累計XXX年度共至公立 醫院或同級醫院診療之費用計XX元,推估後續費用為…)。 若提出者非公立醫院或同級醫院診療者,如私人診所、中醫 診所、私人復健診所等等,需提出為何不前往公立醫院或同 級醫院診療之理由或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十、兩造請於112年9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具狀簡述台端 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 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原 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大醫 院;②臺北榮總;③陽明醫院;④國泰醫院;⑤臺北市立醫院某 某院區;⑥長庚醫院;⑦慈濟醫院…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 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2年9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2年9月25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之資料於 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 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 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不適合者,…



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 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 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 定前對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 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 ,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 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 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 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者不在此 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資料,惟 經審判長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 長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 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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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