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訴字第42號
原 告 永順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自治會
法定代理人 陳富沛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 告 李楊秀英
許寶童
錢冠蓁
李淑惠
柯明忠
李栢浡
陳學聰
楊桂卿
蘇俊華
上列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施拔臣律師
被 告 許文博
黃信雅
被 告 鄭詠慈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被 告 謝東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四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8,150元,由被告依附表四所示金額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新臺幣249,0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定期給付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 程序;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 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 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 、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106,100元,雖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數額數10 倍,惟案情較為繁雜,並經兩造於112年7月6日當庭合意改 行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㈢第456頁),爰依上揭規定裁定 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又被告黃信雅、謝東文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室停車 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共有人成立之自治會,為管理系爭停 車場之目的,先於民國102年3月23日擬定草案,於同年5月1 7日制定永順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 ,並選任管理委員,訂有章程、組織、財產、受僱人,為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系爭停車場原分為金屬造上層夾層及地面下層停車位,共計 有199個汽車停車位(上層88個停車位、下層111個停車位) ,每位停車位所有權人須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70 0元予自治會,嗣系爭停車場於104年間遭人檢舉夾層停車位 為違建而被拆除,致金屬造上層停車位88位共有人無從使用 ,經共有人於108年5月21日、同年6月30日開會決議(下合 稱系爭會議決議,分則以日期稱之),由下層停車位共有人 每月繳納2,000元,供上層停車位共有人作為補償金。被告 等人均為系爭停車場之共有人,管理委員會所為決議自然拘 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惟被告等人積欠如附表一所示管理費 、及如附表二所示補償金未為給付,為此依民法第822條第1 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費 用,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鄭詠慈對停車場管理費每月700元不爭執,惟以:伊約於 86年間向建商購買停車位,原契約記載每月停車場管理費為 700元,伊將購買停車位承租他人使用。伊非系爭停車場自 治會之成員,亦未曾收受自治會相關會議通知,金屬造上層
夾層尚未拆除前即上層停車位仍可正常使用時,原告即強迫 伊給付費用,並於停車場門口加裝閘門無法正常進出;原告 無非法人團體之適用,當事人不適格,又系爭停車場雖有19 9個車位但共有人僅160人,系爭會議決議非民法第820條之 分管決議,徵收補貼款非共有物之管理等語置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被告李楊秀英等九人則以:原告無獨立財產,無非法人團體 適用,應受105年度北簡字第5269號判決之爭點效拘束,原 告於該案自認非非法人團體,違反訴訟上禁反言。被告未參 與系爭辦法之制定過程,該108年5月21日會議決議到場人數 是否均實際到場、或有合法授權之代理未確實記載,且系爭 辦法無法源授權依據,對系爭停車場之區分所有權人無拘束 力,90年10月6日集會係討論颱風災後重建,與停車場自治 會無關;系爭停車場之管理費為停車位所有權人所有,縱原 告所提帳冊為真,該代收款項仍非原告之財產,且依證人陳 信華證述,自治會會長輪流擔任,非由多數人選出,也無組 織章程、規範;補償金2,000元未經合法會議決議做成決定 、否認90年10月6日、108年5月21日、同年6月30日、9月8日 會議紀錄及簽到單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決議未有過半數之 同意;系爭會議決議應符合民法第821條第1項之要件,而民 法第56條之提起撤銷係指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章程或法 令,與本件不同,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許文博則以:原告請求不合理,頂樓違建被拆也不可能 要樓下出錢;當初未繳清補貼款遙控器即遭鎖定,另花600 元才發遙控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黃信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抗辯:伊當初 購買上下層停車位成本即不相同,上層車位所應承擔之風險 已反映於購買價格上,上層車位遭拆除即要求平面車位所有 人分擔損害並不合理,未曾接獲會議通知,對會議記錄亦無 所知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謝東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陳稱:同 意繳納管理費19,300元及108年6月至11月之補償金12,000元 ,108年12月份後無法進出停車場不同意繳納等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由系爭停車場共有人所組成,被告均為系爭停車場之共 有人,每月應繳管理費700元。
㈡系爭停車場金屬造上層夾層停車場遭舉報屬違建而被拆除。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具備當事人能力且當事適格
1.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 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是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項所定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 定之組織、名稱、目的、獨立之財產或預算及設有對外代表 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又所謂「當事人適格」 ,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 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 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而 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 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 判決參照)。
2.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永順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之 主旨及第2、5、13、14、18條約定(見本院卷㈠第21頁), 可知其成立目的為管理停車場、維持停車秩序及安全,並設 有管理服務中心及警衛,定期收取車位管理費,且製作發放 汽車停車證,使用人均憑證停車,如有訪客或轉售出租車位 時,應告知管理服務中心等情,堪認該組織具備一定名稱及 目的,並有固定辦理業務處所;佐以原告所提出之90年10月 6日會議記錄、系爭辦法、108年12月1日會議譯文、永順大 樓停車場自治會92年度會員大會紀錄等件(見本院卷㈠第313 至317頁、第319至323頁、本院卷㈡第37至55頁)內容,可見 原告曾經系爭停車場之車位所有權人投票選出5位管理委員 ,並經互推由訴外人陳富沛任自治會會長,足認其歷年選任 幹部負責相關行政庶務,顯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人;雖原告 因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 為管理委員會未果,故將收取管理費以個人名義存入銀行帳 戶內,惟該等款項係用以逐月支付水電費、維修費及所雇用 人員薪資等費用,亦有損益計算表、繳納清冊、轉帳傳票、 估價單、代收票據彙總單、存摺明細、電費通知及收據、收 費憑證、管理費收據、交寄大宗掛函件執據、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發票、有線電視繳款單暨裝訂戶契約書、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請款對帳單、消防器材送貨單等件(見本院卷 ㈠第325至374頁、本院卷㈡第127至163頁、本院卷㈢第71至237
頁、第409至413頁、第441頁、第527至561頁)可憑,難謂 無獨立財產,縱原告未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 之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組織報備查詢,見本院卷㈢第57至5 9頁),惟綜合前開書證資料以觀,堪認原告確已成立且符 合前揭非法人團體之要件,具備當事人能力;原告主張其得 請求被告等系爭停車場之車位所有權人給付管理費用,並提 起本件給付之訴,依首揭說明,並具當事人適格。被告抗辯 原告未合法成立、不具當事人能力及適格云云,尚無可取。 3.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 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 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 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 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 反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判要旨參照)。被 告雖抗辯原告於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5269號(下稱系爭前 案)審理時,主張原告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 團體,不得為訴訟主體,卻於本件主張其為非法人團體、具 備當事人能力,顯違反爭點效、禁反言原則,並提出系前案 判決(見本院卷㈠第201至203頁)為證。惟查,系爭前案之 原告永順大廈管理委員會係以永順大廈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自 治會、訴外人李子鋐、王順榮等人為被告,核與本件之當事 人有異,並非同一,自無前開學說上爭點效之適用。且當事 人能力之有無,屬於法院職權調查事項,應由承審法院依照 個案事實予以認定,而本院考量原告具備一定名稱及設立目 的,長年以來並設有對外代表人及固定業務場所,且向各共 有人所收取之管理費,雖以個人名義存入銀行帳戶,用途乃 供支付行政相關費用,縱有餘額亦留存公用而不予退還,堪 認原告確有獨立使用之財產,符合非法人團體立要件,已如 前述,況核以系爭前案判決內容,顯然欠缺前開證據資料可 供審酌,本件不受前案決認定之拘束。是被告抗辯,容有所 誤,並無可取。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1.第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 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 擔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第822條第1項亦有明定。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均為系爭停車場之共有人,系爭停車場
個別停車位之共有人於購買停車位時,與建商簽定停車位買 賣契約書(見本院卷㈢第351至407頁)之約定條款內容均屬 相同,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實。觀諸該契約之條款第 9、10條約定:「停車空間所使用之電力、自來水等費用由 共同使用者分攤。」、「本地下停車場之清潔、維護、警衛 、管理,由各所有人共同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並遵守之。」 、第13條約定「特別約定:本停車場車位之承買人應依其承 買編號上之車位範圍管理使用,並不得以建物所有權持分為 由,倍用或妨礙其他車位所有人的使用。前項車位之管理使 用約定,及於甲方(即停車位之購買人)之受讓人、繼承人 ;對於甲方日後之繼受人,甲方有約定其應遵守管理使用範 圍約定之義務。」各等語,堪認系爭停車場之共有人間已據 此成立分管契約。被告等人既購買停車位而成為系爭停車位 之共有人,是原告主張前開約款之約定內容,對於各該停車 位之繼受人均有效力,即屬有據,核與民法第822條規定亦 屬無違。
3.況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 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被告等人既購 買停車位而成為系爭停車位之共有人,依前開說明,自應受 前開分管契約之拘束;又,原告基於最初之停車位買賣契約 約定,依管理共有物之方式及管理費用數額,於102年間制 定系爭辦法,並於其中第18條規定原告收取管理費每月700 元,有卷附系爭辦法可據(見本院卷㈠第21頁),且兩造對 停車場管理費為700元乙節並未爭執,遑論被告均曾繳納系 爭停車場管理費,此有收據(見本院卷㈢第409至413頁)可 憑,堪認系爭停車場之共有人間有依此辦法繳納管理費之默 示約定而長年遵循,依照前開約定,則停車位之共有人暨繼 受人均應受拘束,是認被告應依分管契約給付使用系爭停車 場所生各項費用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許寶童、許文博、 鄭詠慈、謝東文等四人應給付其積欠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停車 場管理費暨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為可取。被告抗辯 其非系爭停車場自治會之成員,不受系爭會議決議拘束云云 ,並無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
1.次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停車場金屬造上層夾層因遭檢舉為 違建而需拆除,此有臺北市政府函暨違建會議紀錄、違建拆 除通知單、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6年5月23日北市工建字第863 0831000號新違建拆除通知單影本、86年8月4日北市工建字
第8630831000號函、停車場報備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6年 12月11日函、監察院監察調查處105年3月29日處台調肆字第 105830572號函、105年4月22日府都建字第10532672800號函 等件(見本院卷㈡第107至124頁、本院卷㈢第271至275頁、第 283至290頁)可參,足見該上層車位部分之共有人已無法使 用系爭停車場,則原先由共有人各自使用停車位之約定,嗣 因上層車位部分共有人之停車位遭拆除而不能利用系爭停車 場,需另行租用車位,若無形成新分管方式,則上層車位之 共有人之使用權益將受侵害而不能完整履行,難謂無重新約 定利用方式之必要。
2.又,原告主張因上層車位拆除導致系爭停車場無法依原有之 分管方式繼續使用系爭停車場,是系爭停車場之共有人依前 開條文先後召開108年5月21日、同年6月30日會議,決議由 下層車位共有人每月繳納2,000元以補貼上層車位共有人支 出額外承租車位之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8 年5月21日會議記錄暨簽到單、6月30日會議記錄暨簽到單、 9月8日會議記錄、108年12月1日會議重點譯文、催繳管理費 回執、110年7月16日旭海法律事務所函等件(見本院卷㈠第3 9頁、第401頁、第403至405頁、第41至57頁、第287至312頁 、第323頁)為證;觀之108年5月21日之會議紀錄略以:「. ..詹委員提出,希望下層繼續使用,建議下層使用車位,能 夠多繳管理費補償上層每月2,000(元)到外面承租,克難 時間,先度過,一次繳三個月份。決議:大家一致通過,詹 委員的建議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頁)、及108年6 月30日會議記錄略以:「...第五案:依據108年5月21日會 議局決定補助每月2,000(元)一次繳納三個月款項做討論 。提案(一)每月2,000(元)一次繳納三個月補助款案, 上面車位先暫時不領取,等八月繳齊再討論。提案(二)不 補貼上層車位費用。投票結果:同意要補貼81票。不同意補 貼13票。決議:通過此案要補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403頁),核以系爭停車場共有人共160人(見本院卷㈠第205 至231頁、第375至400頁),108年6月30日會議決議計有152 人出席,並經81人投票同意,堪認系爭停車場之共有人已於 系爭會議決議以共有人過半數同意以此一補償金作為上層停 車位共有人利用系爭停車場之替代方案,並以此新分管方式 取代舊有無法繼續使用之分管方式。
3.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合法通知、召集,其召集程序不合法云云 。惟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 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 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乃賦予當場表示異議之 社員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之訴權,已充分平衡決議之安定性 與社員異議之權利,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 應以其區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該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依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關於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權 人請求法院撤銷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1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 裁判意旨參照)。可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參酌民 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如認決議存有瑕疵 ,應於決議後3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本件原告既為非法 人團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其性質與民法社團均屬人的 結合,有其相似性,是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 ,在民主精神與法人自治之基礎下,自應類推適用民法56條 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準此,則被告如對原告召集 會議之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異議,即應於決議後三個月內撤銷 該決議,然查 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自1 08年5月21日、108年6月30日系爭會議召開後曾於三個月內 向法院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之證明,則上開決議當屬有效 ,是被告前揭所辯,仍無可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 二所示之補償金,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詳如附表四所示)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二、 三所示之管理費、補償金,合計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 附表四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業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8,15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依附表四所示 之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1,989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747,200元,僅應繳納裁判費8,15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表一:每位被告積欠管理費明細表
車位號碼 所有人 每月應繳管理費 管理費積欠期間及期數 積欠管理費 20 許寶童 700 期間:108年9月至110年7月,期數:23個月 700×23=16,100 92 許文博 700 期間:109年1月至110年7月,期數:19個月 700×19=13,300 115 鄭詠慈 700 期間:109年1月至110年7月,期數:19個月 700×19=13,300 250 謝東文 期間:105年9月~105年12月(每月管理費800×4個月);109年1月至110年7月,期數:19個月 800×4+700×19=16,500 共計:59,200
附表二:每位被告積欠補償金明細表
車位號碼 所有人 每月應繳補償金 補償金欠繳期間與期數 積欠補償金 16 李楊秀英 2,000 期間:108年6月至110年7月,期數:26個月 2,000×26=52,000 20 許寶童 2,000 期間:108年6月至110年7月,期數:26個月 2,000×26=52,000 52 錢冠蓁 2,000 期間:108年6月至110年7月,期數:26個月 2,000×26=52,000 255 錢冠蓁 2,000 期間:108年6月至110年7月,期數:26個月 2,000×26=52,000 55 李淑惠 2,000 期間:108年9月至110年7月,期數:23個月 2,000×23=46,000 57 黃信雅 2,000 期間:108年6月至110年7月,期數:26個月 2,000×26=52,000 70 柯明忠 2,000 期間:108年6月至110年7月,期數:26個月 2,000×26=52,000 87 李栢浡 2,000 期間:109年1月至110年7月,期數:19個月 2,000×19=38,000 92 許文博 2,000 期間:109年1月至110年7月,期數:19個月 2,000×19=38,000 95 陳學聰 2,000 期間:108年6月至110年7月,期數:26個月 2,000×26=52,000 111 楊桂卿 2,000 期間:108年6月至110年7月,期數:26個月 2,000×26=52,000 112 蘇俊華 2,000 期間:108年6月至110年7月,期數:26個月 2,000×26=52,000 115 鄭詠慈 2,000 期間:108年9月至110年7月,期數:23個月 2,000×23=46,000 250 謝東文 2,000 期間:108年6月至110年7月,期數:26個月 2,000×26=52,000 共計:688,000
附表三:每位被告積欠管理費及補償金等二項金額加總明細表車位號碼 所有人 管理費 補償金 管理費及補償金二項金額加總 16 李楊秀英 52,000 52,000 20 許寶童 16,100 52,000 16,100+52,000=68,100 52 錢冠蓁 52,000 52,000 255 錢冠蓁 52,000 52,000 55 李淑惠 46,000 46,000 57 黃信雅 52,000 52,000 70 柯明忠 52,000 52,000 87 李栢浡 38,000 38,000 92 許文博 13,300 38,000 13,300+38,000=51,300 95 陳學聰 52,000 52,000 111 楊桂卿 52,000 52,000 112 蘇俊華 52,000 52,000 115 鄭詠慈 13,300 46,000 13,300+46,000=59,300 250 謝東文 16,500 52,000 16,500+52,000=68,500 共計:747,200
附表四: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日期
所有人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訴訟費用 1 李楊秀英 110年8月27日 本院卷㈠第73頁 567元 2 許寶童 110年8月27日 本院卷㈠第75頁 743元 3 錢冠蓁 110年8月27日 本院卷㈠第79頁 567元 4 錢冠蓁 567元 5 李淑惠 110年8月27日 本院卷㈠第81頁 502元 6 黃信雅 110年12月7日 本院卷㈠第173頁 567元 7 柯明忠 110年8月27日 本院卷㈠第87頁 567元 8 李栢浡 110年8月27日 本院卷㈠第93頁 415元 9 許文博 110年8月27日 本院卷㈠第95頁 560元 10 陳學聰 110年9月10日 本院卷㈠第97頁 567元 11 楊桂卿 110年8月27日 本院卷㈠第101頁 567元 12 蘇俊華 110年8月27日 本院卷㈠第103頁 567元 13 鄭詠慈 110年8月27日 本院卷㈠第105頁 647元 14 謝東文 111年7月23日 本院卷㈡第253頁 7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