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1942號
原 告 許寧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鼎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依其補正之聲明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 制執行。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 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僅記載「被告應退費」,並未 表明所請求之金額為若干,且未依請求之金額繳納裁判費,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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