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12年度,1942號
TPEV,112,北補,1942,2023101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1942號
原 告 許寧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鼎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依其補正之聲明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 制執行。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 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僅記載「被告應退費」,並未 表明所請求之金額為若干,且未依請求之金額繳納裁判費,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1/1頁


參考資料
鼎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