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12年度,1916號
TPEV,112,北補,1916,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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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1916號
原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莊智偉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1萬6,32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0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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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