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12年度,1912號
TPEV,112,北補,1912,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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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1912號
原 告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訴訟代理人 李淑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琬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
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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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