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12年度,1842號
TPEV,112,北補,1842,2023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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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1842號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上列原告與被告瑋晏工程有限公司、鄭田明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各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狀補正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到院,逾期不補正(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 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者,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訴請被告瑋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瑋晏公司)、鄭田明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6,120元及遲延利息;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16,200元及遲延利息,惟其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核其等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36,120元、16,200元,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提出之委任狀上無受任人簽章,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如未補正(繳)者,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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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