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1825號
原 告 馬定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間請求國家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並具狀提出起訴前已經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且經被告拒絕理賠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逾期不補正(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 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 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 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參照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該法 施行細則第37條),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又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 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間請 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又原告未提出其於起訴前,已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並經被告拒絕理賠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核與前開應 備程式不合,此為起訴合法之前提要件。爰命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未補正(繳 )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