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12年度,231號
TPEV,112,北簡聲,231,2023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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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周孝
代 理 人 林瑞陽律師
相 對 人 謝亞真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惟所謂「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 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 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 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2 年度北簡字第11257號)而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惟經本院查詢結果,聲請人所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641 號民事裁定於民國112年9月6日為裁定,僅為執行名義,並 非強制執行事件;且查民事執行處迄今未有兩造間執行事件 存在,聲請人亦不知有無執行案件,自無停止強制執行可言 。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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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