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916號
原 告 阮銘仁
被 告 葉彥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
字第441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間在Facebook社團「大 台北找工作」中查得暱稱「李OO」之人所張貼招募快遞員之 貼文,循線聯繫「李OO」,經「李OO」轉介Telegram暱稱「 豬八戒」之人,由「豬八戒」提供前往超商領取包裹並轉寄 ,每件可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工作,明知該工作報酬 與勞力付出不成比例,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寄送 、收受包裹均甚為便利,毋庸他人代為取件轉交,已預見「 李OO」、「豬八戒」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招募他人領取包 裹可能涉及以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情事,倘依「豬 八戒」指示領送包裹,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並使他 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詎其為求賺取與勞務顯不相當之報 酬,仍以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簿手,與「李OO」、「豬八戒」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電信流成員、車手形成犯意聯絡,由被告依「豬八戒」指
示,出面領取楊敏慆、吳姿瑩、魏菁及張琬瑩等4人以統一 超商店到店包裹所寄出其等申辦之存款帳戶金融卡,持往指 定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車手,以充作人頭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某電信流不詳成員則另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各人頭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某不詳車手出面提領並層轉上繳,以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其詐術時間及內容、匯款時間、金額及人頭帳戶 均如附表所示)。原告因而受有所匯金額之損害,為此,爰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 963元(99,983+99,98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 字第538號判決認定原告主張之被告上開犯罪事實部分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就被告以前揭方式共同詐欺原告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且本件 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 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洵屬有據。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199,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備註 本案詐欺集團某電信流不詳成員冒充跨買網路商城之客服人員,於111年4月27日晚間7時13分許來電詐稱: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訂購,須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解除云云。 111年4月28日 凌晨0時3分 99,983元 張琬瑩 高雄市茄萣區農會(619) 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28日 凌晨0時8分 99,981元 魏菁 中國信託(822) 000000000000號 此筆款項未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請求 111年4月28日 凌晨0時10分 99,980元 魏菁 國泰世華(013) 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