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9843號
TPEV,112,北簡,9843,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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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84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龔筱祺
被 告 季鴻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707元,及其中150,128元自 民國98年4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 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移轉信 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另於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 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 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
㈡被告於91年11月間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 TER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於97年8月27日繳付2,983元後即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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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信用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