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9840號
TPEV,112,北簡,9840,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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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8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朱陳錦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重簡字第110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玖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與 被告所簽訂之借據之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258號卷第13頁,下稱支令卷),係 合意以渣打銀行撥貸分行即臺北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所在地法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於訴 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18日與渣打銀行訂立借據, 向渣打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95年4月20日起至102年4月20日止,利息第1至6期按渣打 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減0.32碼固定計息,第7至84期按渣打銀 行定儲利率指數加20碼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6.1%),



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款 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8年7月6日止,尚積欠本金21 5,922元,而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對被告之前揭借款 債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借 據、渣打銀行借款分攤表、歷次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渣 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支令卷第9-2 1、2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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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