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9825號
TPEV,112,北簡,9825,2023101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82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邱寬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條款第31 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9日與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6年1月17 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29,712元,利息1 7,132元,合計146,844元,而渣打銀行於100年5月20日將對 被告之前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爰依契約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摘要、渣打銀行信用卡 合約書條款、渣打銀行客戶帳務資料、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



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9-23頁),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