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9773號
TPEV,112,北簡,9773,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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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77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楊寶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
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 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 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依約 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 算延滯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8年4月22日止,尚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199,625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於97年2月2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 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 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詎被告請領上開信用卡後,使用至98年8月20日止,尚 欠本金20,404元及利息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被告於94年4月27日向原告申請償勝金,借款10萬元,貸款期 限為5年,約定自立約日起依週年利率12.99%計算利息,如 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未依約正常繳款,截至98年8月17日止,尚積欠 本金27,437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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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