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9762號
TPEV,112,北簡,9762,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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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76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徐慧萍
鄭喻云
被 告 王素珍
林子揚
林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素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8,448元,及其中新臺幣312,258
元自民國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被告王素珍林子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209元,及自民國
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素珍林應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元,及自民國1
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王素珍負擔其中新臺幣4,313元
,被告王素珍林子揚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380元、被告王素珍
林應豪連帶負擔其中47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王素珍如以新臺幣398,44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王素珍林子揚如以新臺幣37,20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王素珍林應豪如以新臺幣2,1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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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